當前我國農村老百姓法律意識普遍較為淡薄,基層法庭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哄鬧法庭、毆打對方當事人等嚴重影響法庭秩序的情況,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人民法院對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作了解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托辯護人辯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5條,以下簡稱民訴意見125條)。

 

筆者認為,對該司法解釋所謂的“直接”在理解上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發生上述構成要件的情形時,省去開庭前準備及法庭調查等環節,直接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判決相關責任人承擔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是在審理民事案件的當時,或雖不當庭但也不需要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介入,直接進入刑事案件程序進行審理;第三種認為,上述兩種意見的解釋違反了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應從狹義上理解為,由審理該民事案件的審判組織審理刑事部分。對該司法解釋所謂的“刑事責任”,應無異議的解釋為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刑事責任,不包括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情形。筆者持第三種意見,因為前兩種意見不光在法理上存有瑕疵,在實踐中亦是問題多多。

 

一、存在七處硬傷

 

1、該司法解釋涉嫌僭越立法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則排除了其他授權,司法解釋對此作例外規定,有僭越立法職權之嫌。同時,在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利用確定性規則指引刑事訴訟,在規則制定技術上也存在問題。

 

2、人民法院沒有刑事案件的啟動權。民事訴訟活動中出現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而需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擾亂法庭秩序罪不屬于自訴案件,而公訴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凡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即便是所謂公訴轉自訴,也需要由受害人提起。

 

3、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刑法兼具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之功能,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首先要靠正當的刑事訴訟模式,即正三角式的對抗模式,同時由中立的第三方公正裁判。而如果人民法院能夠直接判決的話,則裁判者本身成了公訴一方,喪失了程序的正義性,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審判。

 

4、難以確定被告人是否為適格主體。刑事犯罪具備嚴格的構成要件,其中主體需具備刑法規定的應受刑事處罰的主觀條件,最基本的即為刑事行為能力問題,按照第一種意見的理解,擾亂法庭的人員如果是旁聽人員等非民事案件當事人,就要面對如何確定被告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態等問題。

 

5、違反了回避制度。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有一項是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如果是由該受害的審判人員來直接進行刑事審判的話,其因具備和本案有其他利害關系而應回避之情形,因而有違反回避制度之嫌。

 

6、如何保障被告人委托辯護的權利。民訴意見125條第二句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托辯護人辯護。如果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沒有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不具備刑事訴訟辯護資格如何處理?重新委托辯護人,需要給被告人一定時間,故直接審理,并不意味著當庭審理。

 

7、如何解決羈押問題。一般的刑事訴訟被告人已經被先行羈押,人民法院審理時從羈押場所提押,宣判后由法院負責送回羈押場所。而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必須經副院長或院長批準,并交公安執行。如果審理民事訴訟同時,直接判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如何將被告人收監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二、四項建議

 

1、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對民訴意見125條應解釋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完成偵查、提起公訴等正當程序后,由審理該案件的審判組織直接判決,即做限制解釋,將該條解釋為擾亂法庭秩序罪的審判組織問題。

 

2、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既然擾亂法庭秩序罪屬于公訴案件,則由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不僅符合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而且便于調查、取證,對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公安機關顯然有比較優勢。

 

3、注重刑事訴訟證據的收集和固定。盡管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比較適宜,但人民法院還是應當將擾亂法庭秩序相關情況錄音、錄像并記入筆錄,筆錄中要有審判組織、書記員等在場人員的見證簽名。

 

4、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擾亂法庭秩序罪侵犯的是國家司法秩序,因此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比較適宜。

 

民訴意見作為司法解釋,其本身難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隨著我國民事立法技術的日趨完善,以及民法典的呼之欲出,筆者有理由期待并相信更完善的民事立法出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