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聚眾斗毆案引發的法律思考
作者:周玨宇 發布時間:2010-05-18 瀏覽次數:991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建軍向仲軍借款10000元。后雙方約定,該款由被告人朱建軍還給仲軍的朋友沈成平。同年10月17日上午,沈成平打電話給被告人朱建軍催要借款,二人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并約定在鎮江市丹徒區辛豐黃墟集鎮見面。隨后,被告人朱建軍通過朋友糾集了5名小青年,并準備好了自來水管和撬棍。當日下午,被告人朱建軍與沈成平在黃墟集鎮小花園附近見面后,再次為還款事宜發生口角,被告人朱建軍一聲令下,其與5名小青年手持兇器一起追打沈成平,致沈身體輕傷。當時,正值下午1點多鐘,街道上不少群眾圍觀。
審理中,對被告人朱建軍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建軍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定罪論處。從主觀上分析,故意傷害罪屬于故意犯罪,朱建軍主觀上就是想報復被害人沈成平;從客觀上分析,雖然毆斗發生在公共場所,但是朱建軍等人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毆打,并造成了致人輕傷的危害結果,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建軍的行為應以聚眾斗毆定罪論處。理由是:主觀故意的具體內容不能作為兩罪的區分標準,在很多情況下,聚眾斗毆的主觀方面和故意傷害一樣,都是泄憤報復;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也不是區分標準;兩罪的關鍵區別在于:侵犯客體不同,本案是在公共場所發生,案發當時,不少群眾圍觀,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因此,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朱建軍的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朱建軍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但理由是:朱建軍的犯罪行為應該是同時觸犯了故意傷害罪與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屬于法條競合,即兩個罪均能對犯罪行為進行評價,故應擇一重罪處罰。
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是個老問題,但在具體案件中如何正確界定兩罪還是屢屢困擾審判人員。判決最終采納了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的主觀故意難以區分兩罪。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看似與故意傷害罪不同,其表現為為了爭霸一方,報復他人,或者為了尋求刺激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的犯罪動機和流氓動機。但是,在同一動機下,往往會構成不同的犯罪。比如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等。當然,深入分析,我們發現,典型的聚眾斗毆罪具有希望互
毆的直接故意,即希望通過互毆的方式解決所謂的問題。那么,希望互毆的直接故意如何來認定呢?在實踐中,對于類似本案的單方聚眾斗毆來講,真的很難判斷,基本上不能依靠偵查卷宗內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或證人證言,來確認被告人主觀上有無希望互毆的直接故意,到庭審中也查不出個所以然,如被告人朱建軍就回答:我也沒想那么多,就是丟了面子帶一幫人過去糗一頓!因此,犯罪的主觀故意難以成為區分兩罪的法理依據。
其次,犯罪對象是否特定亦不是區分兩罪的標準。有相當多的審判人員認為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傷害行為只能定故意傷害,這種觀點在大多數案件中有其合理性,但是這種做法不能適用所有案件。單方多人斗毆行為中聚眾斗毆罪在很多情況下,都是具有特定事由、針對著特定的人,我們認為這種外在表現并不能成為客觀的定罪標準,而只是處理案件中已形成思維定式的一種主觀判斷。
再次,犯罪客體才是區分兩罪的實質性標準。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公共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即往往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判斷斗毆行為是否妨害了社會公共場所的秩序,才能正確區分故意傷害罪與聚眾斗毆罪。比如說在居民家中發生并結束的毆斗,就不能構成聚眾斗毆罪。本案中,被告人朱建軍的行為引來眾多群眾的圍觀,造成了社會公共秩序的混亂,當時多人手持器械打的被害人受傷流血的場景,渲染出很大的聲勢,足以令社會公共成員產生恐懼感和心理傷害。
最后,發生法條競合情節,應當擇一重罪處罰。因為聚眾斗毆罪往往侵犯雙重客體,所以聚眾斗毆行為本身同聚眾斗毆致傷結果之間就會存在某種重合、交互關系,因此,應當適用處罰較重的法條作為定罪判刑的依據。本案中,被告人朱建軍等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盡管僅致人輕傷,但是其持械斗毆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秩序。這樣,被告人朱建軍若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僅能處以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顯然不能達到應有的處罰力度,因此,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朱建軍的刑事責任。
延伸探討
另外,在聚眾斗毆案件的法律適用中,筆者還想談一個問題: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能否認定主從犯呢?
絕大多數人對此持肯定態度,認為:只要是共同犯罪,能分清楚各行為人的主、次作用的,當然可以區分主從犯。一種觀點是將首要分子認定為主犯,積極參加者相對于首要分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理應以從犯認定;另一種觀點認為,首要分子當然是主犯,而積極參加者之間的地位、作用有明顯區別的,可以區分主從犯的應當區分主、從犯。
筆者對此是持否定態度,認為不應區分主從犯。《刑法》明確規定,聚眾斗毆罪的主體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人員;其他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眾斗毆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刑法》總則中規定的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犯罪人員。如果將積極參加者認定為從犯,或在積極參加者中區分出從犯,不正與總則中的從犯概念相矛盾嗎?因此,筆者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已經對聚眾斗毆參加人的地位、作用作了一次劃分,本屬從犯的一般參加者已被排除在聚眾斗毆犯罪人之外,所以聚眾斗毆案件的被告人不應再區分主從犯。當然,在實踐中,各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肯定是不盡相同的,存在著扮演角色、分工內容、危害程度等方面不同程度的差異,審判人員完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各被告人作出恰當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