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禮舉辦后未進行婚姻登記如何認定婚約財產
作者:吳丹 陳祥 發布時間:2010-05-17 瀏覽次數:911
【案情】
原告支某與被告錢某于2008年5月經人介紹認識,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按照解除同居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理由是原被告雙方已經按照農村風俗舉辦婚禮,盡管沒有領取結婚證,但在其周圍的人看來雙方已經是夫妻共同生活,應當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原告給付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結婚共同生活,這一目的已經達到,這些財物按贈予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當按照返還婚約財產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理由是盡管原被告雙方已經按照農村風俗舉辦婚禮,但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且男方一直在外地工作,女方也未到男方家生活,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并不構成同居關系,應當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按返還彩禮處理。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婚約財產糾紛和同居關系析產糾紛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案由,兩者都是以沒有領取結婚證為前提,且解除婚約關系與解除同居關系一般都不需要通過法律程序,婚約的解除和同居關系的解除都會產生一些財產糾紛,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有時難以區分。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應當按照返還婚約財產的規定處理,理由如下:
第一,婚約關系和同居關系的認定標準不同。婚約俗稱訂婚,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雖非法定程序,但是一種重要的民事習慣。同居是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雙方長期在一起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有了共同的財產甚至孩子,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形成的一種關系,兩者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實際共同長期生活。本案中,支某與錢某盡管按農村風俗舉辦婚禮,拍攝了結婚照,外人看來他們已經結婚成為夫妻,但事實上,雙方沒有領取結婚證,結婚后,錢某一直住母親家,支某一直在外地工作,雙方沒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同居的事實,盡管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同居關系,被告亦同意按同居關系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但法院不應當據此認定構成同居關系。
第二,婚約財產糾紛與同居析產糾紛處理的標的和方式不同。筆者認為前者處理的是訂立婚約后結婚前雙方互相贈送的財物和為結婚給付的聘金、聘禮,對于贈予的財物一般應當按贈予處理,不予返還,而對于聘金聘禮基于有著特殊的目的性應當予以返還。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處理的是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共同財產,一般按雙方共同財產處理,對于同居前給付的財物應當按贈予處理。本案中支某給付聘金、聘禮的行為均發生在訂婚后婚禮舉辦前,明顯屬于為結婚而按照傳統習俗給付的彩禮,如果按照同居前贈予財產處理,對支某明顯不公平。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筆者認為,結婚的形式要件包括法定要件和習俗要件兩種,法定要件是辦理結婚登記,習俗要件是舉辦婚禮、拍攝結婚照等,而結婚的實質要件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相互履行實際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譬如相互扶養等。本案中外人會認為支某和錢某已經結婚并共同生活,是因為雙方完成了結婚的習俗形式要件,在農村,一般認為舉辦婚禮后雙方自然就會在一起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因為各種原因在舉辦婚禮后沒有實際共同生活,成為例外,筆者認為法官在判斷時應當考慮這一點。因此本案糾紛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一)關于同居關系的認定,而更加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關于返還彩禮的特征。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應當按婚約財產返還糾紛處理,在處理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雙方的利益。由于支某與錢某舉辦了婚禮、拍攝了結婚照,這在親戚朋友和周圍的人看來雙方已經結婚,解除婚約關系后,不僅僅是財產的返還問題,對雙方均會產生一定影響。原、被告雙方在締結婚姻的過程中發生糾紛,致使婚姻關系事實上無法締結,支某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而向錢某交付的禮金、壓歲錢、禮煙等彩禮應當予以返還。考慮到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已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支某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錢某對糾紛的發生存在明顯的過錯,返還彩禮的數額時應當適當照顧女方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