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車避讓積水致車禍后車應擔主責
作者:周偉旗 發布時間:2015-05-13 瀏覽次數:2004
2012年9月12日17時許,被告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太倉市城廂鎮沿人民路非機動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城南橋南堍路段時,在避讓前方非機動車道內一處凹凸不平的路面(其間有積水)時向左偏駛過程中,車輛與同向后方姚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碰,致姚某(15歲)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對事故未作認定。事發地點位于太倉市城廂鎮人民路城南橋南堍,西側非機動車道有一處南北長約10厘米、東西寬約29厘米的路面凸起,該道路為雙向四車道,非機動車道寬2.2米,機動車行駛車道、超車道分別寬4.4米、3.5米,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無隔離帶。該路段經太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太政法(2011)114號文件規定由市市政設施管理處管理。后三方對碰撞責任劃分產生糾紛而訴至法院。
本案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姚某未達到法定年齡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期間疏于觀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劉某駕駛電動車避讓積水處時未盡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兩車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管理部門未盡充分管理養護職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路面不及時進行修繕,致使劉某為避讓該路面而發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駕駛電動車避讓非機動車道內積水處向左偏駛時未盡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未能在確保他人安全行駛的情況下進行變道,導致兩車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管理部門未盡充分管理養護職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路面未及時進行修繕,致使劉某為避讓該路面而發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姚某未達到法定年齡駕駛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了相關規定,但與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車,未注意觀察,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的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姚某、劉某、道路管理部門在事故中無疑都存在過錯,問題在于誰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可取,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劉某與姚某駕駛的均為電動自行車,車速相對較慢,而且事發時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內,鑒于非機動車道較為狹窄的道路狀況,在兩個非為熟悉人員駕駛車輛過程中,通常不會平行行駛,也不存在第二種觀點所認為的變道一說。本案情況也是如此,即劉某在先,姚某在后,是否發生事故除劉某自身的注意義務之外,往往更多地取決于后方車輛的安全注意義務。
第二,事發路段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間并無欄桿隔離,路面凹凸不平處有一灘明顯積水,但積水均在非機動車道內,根據現場照片及劉某在事后的陳述,其避讓積水時應行駛在非機動車道與機動車道之間,如果處在后方的姚某與劉某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即便劉某在前方有避讓動作,姚某也完全能采取措施進行必要避讓以防止發生碰撞。而事實是姚某根本沒有能夠避讓并從后方碰撞前方的劉某,顯然其正在超車的可能性極大。從安全行駛的基本要求考慮,作為超車的一方,當然具有更必要的安全注意義務。
第三,姚某未到法定年齡駕駛車輛是違法行為,該行為表面看與事故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但在本案中實則不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之所以規定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年滿16周歲,是考慮到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駕駛技能、判斷能力以及突發情況的處置等許多方面均不具備與成年人相同的能力,可能會對公共安全產生危害因而加以限制。而本案發生的事故,很大程度上恰恰正是因為姚某在判斷、駕駛技能以及突發情況的處置上出現了問題以致避讓不及而引發事故。因此,本案中姚某未到法定年齡駕駛車輛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