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作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一旦經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取得即成為其合法財產,同樣可成為法院執行程序中可執行的財產。遺產被作為執行財產進行處理在執行實踐中經常發生,通常針對被執行人(債務人)所享有的經遺產分割已實際取得所有權的財產進行執行無任何異議,但對于繼承已經開始尚未分割的遺產如何執行,爭議較多,是執行人員面臨的一大困惑。目前對如何執行此類遺產大致有兩種意見:一是可以直接執行,理由是被執行人在繼承開始后即已經享有財產所有權,未進行分割不影響對該財產的執行;二是不可以執行,理由是被執行人雖然對未分割的遺產享有財產權利,但對具體財產還不具備獨立的、完整的全面所有權,如執行會侵犯他人合法權益。上述兩種觀點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不全面。筆者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通過在具備一定條件下執行該遺產是可以解決這一執行難題的。

 

執行中擬對被執行人享有的遺產進行實質處分前,必須對該財產的性質、所有權歸屬、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全面調查與認定程序過程,只有通過此環節來排除該財產上的所有障礙后方可執行。在確立此類財產可進入執行實質處分前,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種情形:

 

1、首先要對被執行人享有的遺產財產本身進行合法性審查,如其財產本身不具備合法性,則法院不予執行。

 

2、被執行人對該遺產是否享有完整所有權進行審查,尤其是對尚未分割的遺產必須認真仔細核對,在查正屬實的基礎上加以認定。遺產狀態一般有兩種:一是一人獨自繼承或已經實際分割取得的遺產,對此狀態下的財產只要調查取得相關證據即可加以認定;二是有多個繼承人共同享有繼承權且尚未分割的遺產,對此狀態下的財產就需要執行人員征求除被執行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繼承人意見。如均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則法院可直接認定為被執行人享有完整所有權的財產并加以執行;如有不放棄的情形,則法院應認定被執行人對該遺產享有共同所有權并不能直接執行,只能引導權利人通過代位訴訟形式對遺產具體分割后方可執行。

 

3、如遇被執行人放棄繼承該遺產權利時,應及時對被執行人行使繼承權而享有部份財產權利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爾后引導權利人通過訴訟形式行使撤銷權、代位訴訟權對分割后的遺產部分再申請法院加以執行,執行中因該財產涉外他人合法權益而不能直接認定其行為無效而徑行處理。理由是: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權人享有撤銷權,當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及明顯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危害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雖然該規定出現在《合同法》中,一般認為,該規定主要針對債權法律關系,并且限于債務人的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的行為,但究其本意,撤銷權的設立目的在于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造成債權的不能實現,而撤銷權的標的則是以財產為標的的民事行為。況且,被執行人本來能夠取得法定繼承人的資格,但繼承發生時放棄了繼承權利,且棄權行為的直接指向是財產權利,明顯損害了權利人的債權,并且在無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放棄財產繼承權利,其行為明顯影響了自己的清償債務能力,此舉有悖于誠信原則,客觀上對權利人的債權也造成損害;其次,根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由此可見,我國也采取的當然繼承主義。在這種財產當然繼承主義下,繼承人放棄的是財產,而非繼承權,且放棄繼承行為為繼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的單方行為,是以財產為標的的法律行為,若該放棄的行為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從此方面可理解債權人當然可以撤銷繼承人的放棄行為;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臺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其中對法定義務應理解為不僅包括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也包括法律認可并保障實現的約定義務的擴張性解釋,是符合我國《憲法》第五十一條、《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的有關禁止權利濫用基本原則這一法理要求,同時亦是構建一個有利于市場運作的法治社會、預防和懲治不誠信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這一司法實踐的需要。由此可見,債權人當然可以撤銷繼承人的放棄行為。

 

綜上所述,在執行實踐中,只要正確把握上述幾個條件,對被執行人依法繼承所享有的遺產是可以依法強制執行。只有這樣,執行工作者才能履行“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神圣職責,從而充分保障兌現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