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朋友介紹小姐共同嫖娼是否涉嫌介紹賣淫罪
作者:陳書敬 發布時間:2010-05-12 瀏覽次數:1199
一、基本案情
沈某某常年在洪澤縣城經營個體收廢舊,2009年初,沈某某在洪澤一浴室洗澡時,一跑堂的老頭給其一個賣淫女的手機號碼。同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某在與朋友許某某、張某某喝酒時談到找賣淫女嫖娼,沈某某提出由其請客并聯系賣淫女。后沈某某電話聯系了賣淫女楊某,約定在楊某的租住處見面,并談好三人共付嫖資90元。在租住屋內,楊某分別與許某某、張某某、沈某某發生賣淫嫖娼行為,結束后沈某某支付嫖資90元。
二、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以沈某某涉嫌介紹賣淫罪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后沈某某被治安處罰。
三、案例評析
關于沈某某的行為是否涉嫌介紹賣淫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沈某某的行為涉嫌介紹賣淫罪。理由是:本案中沈某某具有雙重身份,其個人不僅是嫖客,相對于賣淫、嫖娼的雙方來說,又是居間介紹者,在賣淫女楊某和許、張兩個嫖客之間牽線搭橋,促使賣淫活動的順利進行。第二種意見認為,沈某某的行為不涉嫌犯罪。理由是:沈某某與許某某、張某某屬于共同嫖娼,他只是嫖娼的倡導者,而非居間介紹者。不能因沈某某與賣淫女聯系、談妥嫖資,便認為其中介賣淫,涉嫌介紹賣淫罪。否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要求,也不當擴大了打擊面。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沈某某的行為不涉嫌介紹賣淫罪。
首先,要正確理解介紹賣淫罪的立法精神。所謂介紹賣淫罪,刑法條文敘述為簡單罪狀,文意理解是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因此,當行為人為賣淫人員提供介紹賣淫的服務時,不論出于何種目的、動機都應認定為介紹賣淫。當然,我們還要認識到該罪是介紹他人賣淫,若行為人介紹自己賣淫或介紹他人向自己賣淫或單純向意欲嫖娼者介紹賣淫場所而與賣淫者沒有任何聯絡的,均不能認定為介紹賣淫。顯然,介紹賣淫罪的主體是從賣淫者角度出發為其提供嫖娼者的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就是說介紹賣淫人所實施的是賣淫嫖娼這一對合犯中的居間行為,該行為是與賣淫、嫖娼可區分的獨立行為。因此,介紹賣淫罪的主體應當是獨立于賣淫者與嫖娼者之外的人員。
其次,要運用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進行分析。一般認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指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在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而且要求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過失,主客觀的內容具有一致性。本案中沈某某作為共同嫖娼的發起人,主觀方面無非表現為共同嫖娼的故意,而不是單純為楊某提供介紹賣淫的服務,其主觀故意與客觀上實際起到“牽橋搭線”作用是兩碼事,行為的主客觀缺乏必要的一致性,其主觀惡性明顯小于刑法規定介紹賣淫罪所要打擊的客觀行為的惡性。
再次,根據刑法的謙抑性理論進行詮釋。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的經濟性或節儉性。在立法階段,刑法的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來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在刑法解釋階段,就是在定罪、適用刑罰的解釋中,要采取“緊縮”的態度,可定罪、可不定罪的界際中,一般不定罪;可輕可重的界際中,一般輕判。賣淫嫖娼這一社會丑惡現象,沒有居間人許多都難以實現,有介紹賣淫也有介紹嫖娼,刑法只將介紹賣淫行為入罪,也正是刑法在立法階段謙抑性的表現。那么,司法人員在適用時應采取“緊縮”的態度,考慮到共同嫖娼發起人的實際作用和行為動機,對缺乏刑事處罰必要條件的行為,應不認定為犯罪。這也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
最后,從實踐中把握適用的判例上分析。根據筆者所掌握的有關介紹賣淫案的判例看,介紹賣淫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基本上是開設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或是皮條客,或者是老鳩,認定共同嫖娼的發起人涉嫌介紹賣淫罪還沒查到相關案例,這從一方面也說明司法實踐中不主張將此類行為作為犯罪處理。如果這種情況可作為犯罪,那么任何共同嫖娼的行為,均可認定個別人構成介紹賣淫罪,造成打擊面過寬,將違背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