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釋明權是民事訴訟中法官擁有的一項重要職權。法官對釋明權的合理行使可以有效維護訴訟當事人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合法權益,提升訴訟效率。完善釋明權規則的核心是明確釋明的范圍,確定釋明權行使的條件與限度,以保證法宮公正平等地居中裁判。

 

一、釋明權的內涵和作用

 

法官釋明權的產生是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發展的必然結果。釋明權,源于德語”Aufklarungsreckt”,其本意是解釋、說明,闡明,教導,啟發等等。所謂釋明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見不明確、不充分、不恰當,或提供的證據不夠充分而誤認為自己證據足夠充分時,由法官行使的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或啟發,引導當事人澄清問題、補充完整并排除與法律意義上的爭議無關的事實或證據的職權。隨著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間相互學習和借鑒不斷加深,法官釋明規則在兩大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得到越來越多的應用。從歷史發展上來看,法官釋明權可以彌補辯論主義和處分權主義在制度上的缺陷,使法院可以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予以闡明,讓當事人作詳細、清楚、正確的聲明,實現法的平等;從法律功能看,釋明權的有效行使有利于實現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公正,使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訴訟地位:從法律效果上看,法官釋明權的有效行使還可以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法官釋明制度的確立成為大陸法系審判體系中的重要內容

 

二、我國界定釋明權范圍的必要性與界定原則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官釋明規則,也沒有專門的立法來規范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學術界對法官釋明權的研究也有待深入。由于法律對法官釋明的范圍界定不清,法官在操作中主觀隨意性過大,很容易走入極端。實踐中,一部分法官或者怠于行使釋明權,或者過度釋明,影響到審判的中立性,從而導致不必要的上訴、再審。因此,必須由立法對法官釋明的范圍作出清晰的界定。對權利的范圍進行界定,必須用科學合理的標準來判斷衡量。筆者認為,在對釋明權的范圍進行界定時,應遵從以下原則。其一,中立、公開原則。對訴訟程序分階段進行劃定,在各個階段從主體、客體、內容三方面規定應釋明的內容,并同時規定不得進行釋明的內容。其二,適當行使原則。對各個階段應當釋明的內容作出明確規定,相應地,規定法官怠于行使或過度行使釋明權所要承擔的責任。

 

三、我國釋明權范圍的架構

 

釋明的范圍和限度直接關系到釋明權行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問題,因此最為重要。我國目前已頒布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釋明權范圍,相關的內容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若干規定》等少數民事法律法規。筆者現對其簡單梳理,并在其基礎上作出分析與思考。

 

()起訴和受理階段的釋明

 

l、有關當事人的釋明。對當事人的釋明主要有兩種。一是訴狀中所列當事人存在瑕疵。二是追加當事人。

 

2、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存在瑕疵。這有三種情況。一是當事人、訴請不明確,二是訴請不充分,三是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正確。這時法官都應當進行釋明。

 

3、當事人主張與法院認定不一致的釋明。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于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做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4、對請求權的釋明。如果法院發現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應當進行釋明。

 

()審前準備階段的釋明

 

l、當事人舉證的釋明。如果當事人不能理性地對待自己的舉證義務,法官應當耐心地說明,并告知舉證不能的后果;如果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而法院認為其不符合申請的條件,應告知其理由;如果應申請而未申請,法官應從訴訟證明的角度告知相關事項的證明要求。

 

2、有關證據交換的釋明。主要包括對交換程序的簡要釋明,對交換行為的釋明,對交換后果的釋明,以及對繼續提供相關證據的釋明。

 

3、對舉證責任的釋明。這是法官在審前階段釋明的主要工作。法官可以根據情況向當事人說明舉證所要達到的證明要求,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理由以及舉證不能的后果。

 

()法庭審理階段的釋明

 

1、對雙方訴辯意見的釋明。如果法官不能清楚理解當事人訴辯意見的真實意思,可以直接向其發問。對于雙方闡述的訴辯意見,法官應在必要時提示雙方對這些意見的態度,法官可以對雙方的觀點進行歸納總結,向雙方闡明。

 

2、對于鑒定事項的釋明。在案件審理巾,當事人可能對涉及本案整體認識和判斷的鑒定事項出現誤解或者忽視,這就需要法官予以特別提示,使當事人知悉。

 

3、對舉證和質證的釋明。在質證過程中,法官應當加強引導和釋明,使當事人圍繞質證對象,充分表達自己的質證意見。同時,法官應對雙方存在異議的證據進行歸納,向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

 

4、對當事人陳述的釋明。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可能會對對方的陳述意見不做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也可能是一方陳述后,另一方未經過特別授權的代理人明確表示承認,可能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法官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不作為或者作為的后果。

 

5、對法官依職權行為的釋明。法院依職權作出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等決定后,當事人如果有異議,法官應當作必要的說明。

 

6、有關法律知識的釋明。在庭審中,當事人難免出現不理解相關法律術語或者法定程序等情況,如果當事人提出,法官應及時做出解釋;或者法官在審理時根據實際情況主動對某些術語作出說明。

 

7、在調解階段的釋明。在調解階段法官也需要根據情況進行釋明。

 

四、對我國法官釋明規則的再思考

 

我國當前正在進行廣泛而深入的司法體制改革,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重中之重。受我國特定歷史和社會因素的影響,司法的獨立和公平尚未真正實現,現實中還存在很多“人大于法”、司法不公、人情案、關系案等情況,因此,要使法官釋明規則得到有效的應用和發展必須切實協調好公平與效率這兩個法律價值的關系,使法官能夠在有利于訴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合理有效地行使釋明權,保證審判的質量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參考文獻:

 

[1]張力著:《闡明權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2]肖建華陳琳:《法官釋明權之理論閘釋與立法完善》,《北方法學》20092

 

[3】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