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北法院分析探望權執行存在的困難并提出應對措施
作者:徐峰 宛華斌 發布時間:2010-05-06 瀏覽次數:719
探望權即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權利,探望權的順利實行對于子女心理健康發展、親情的培養以及人格的平衡發展極為有利,它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一方配偶出于種種原因常常阻礙原配偶對子女實現探望,與《婚姻法》嚴重相違背。常州新北法院在執行探望權案件過程中重點分析其中存在的困難,并提出應對措施。
一、存在的困難
(一)被執行人的協助義務難界定。在執行探望權過程中,常常存在被執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情形,這種情況下難以界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范圍,另外還存在孩子本身不愿到父或母處時,也給探望權的執行帶來阻礙。
(二)執行措施缺乏。民訴法中有查封、凍結或替代履行等各種措施,但這些措施在探望權執行中難以適用,因為孩子并非執行對象或標的,不能對孩子本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三)執行程序終結不易確定。《婚姻法》并未規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權的子女的年齡,按《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對子女都有教育和撫養的權利,在子女未成年前,父或母對子女都有探望的權利,這種權利從父母離婚時起將延長相當長的時間,這就與現行法律中的所要求的6個月執行期限的規定相沖突,造成案件難以執行完畢。
二、應對措施
(一)準確界定協助義務的范圍。對被執行人一方拒絕另一方探望子女的處理,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如果子女拒絕探望,被執行人本身沒有過錯,就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如果是被執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設置探望障礙的,被執行人亦沒有過錯,故也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只能暫時以中止結案。告之受害人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二)努力尋求恰當方法。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探望權受阻可以成為變更撫養關系的法定訴訟理由。行使監護權的一方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的關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理應成為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法定理由。
(三)靈活處理執行時限。在離婚案件中除定期支付撫養費外,往往是一次執行完畢,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行使完畢;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具有長期性,因此探望權的執行不宜馬上結案,對被執行人保持威懾。同時對執行案件6個月的執結規定要作靈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