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擔保之我見
作者:董正遠 尹建 發布時間:2010-04-30 瀏覽次數:869
調解是當前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加強調解工作,需要從提高調解工作藝術水平和完善調解法律制度兩方面加以改進。就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看,“調解”一章共有七個條文,其簡陋性不言自明。因此,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進行關于調解制度完善的探索十分必要。司法實踐中,許多案件的當事人對擬訂的調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并無異議,但往往基于對債務人履行能力的擔憂而致使調解協議不能最終達成。調解擔保制度就是為解決這一問題而提出的。但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規定中,并無調解擔保制度。本文正是從這一制度的實踐必要性和可行性出發,不揣淺陋,對之加以探討。
一、調解擔保的定義及特征
所謂調解擔保是指在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第三人以調解協議確定的債務為標的而提供的擔保行為。
調解擔保與一般的民事擔保既有區別亦有聯系。籠統地說,調解擔保也是民事擔保的一種,不過是一種特殊的擔保而已。民事擔保的諸多特征對之均適用,但它仍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調解擔保提供的時間,只能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這是調解擔保與普通擔保最顯著的區別之一。普通擔保可以在債權債務關系存續期間內任何時間提供。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所提供的擔保也不是調解擔保,而是執行擔保。
其二,調解擔保的標的是民事調解協議所確定的債的關系。被擔保的主債務是通過民事調解后所確定的由被告(也可能是原告)負擔的義務。至于何種義務能成為調解擔保的標的,仍適用民事擔保規則。
其三,調解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是民事案件所爭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調解擔保人是與民事案件本身無關的第三方,他與案件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益原本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沒有擔保人的介入,不影響案件的實體審理。
其四,調解擔保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并在民事調解書中予以確認。調解擔保人是案件的第三人,調解擔保的確定性關系到調解協議能否順利執行。只有采取書面形式,才能確保擔保行為的確定性。同時,由于調解擔保是與案件審理有關的法律行為,其合法性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其效力需要人民法院進行確認。因此,對調解擔保行為最終在調解書中加以體現是最佳形式。
二、調解擔保的法律效力
調解擔保具體采用的擔保形式有保證、質押、抵押等數種,其法律效力與普通民事擔保的區別不大,但也有不同之處。最顯著的不同是,基于調解擔保的效力,當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主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據調解書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當然,人民法院在進行執行時,應當按照調解書所確定的承擔責任的順序和方式開展工作。對承擔連帶責任的調解擔保人,可以直接強制執行。對承擔一般保證責任的調解擔保人,則應當首先對主債務人開展執行,只有在主債務人確不能履行義務時才能對調解擔保人強制執行。但此類調解擔保人的先訴抗辯權應受到限制,其不得提出應再對其進行審判的請求。
三、調解擔保人的訴訟格局
由于調解擔保目前還缺少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在實踐中,對調解擔保人的訴訟地位有不同認識:一是不列為訴訟當事人,只是把其作為與案件處理有關的一方,不在調解書上確認,而是依據調解擔保協議,用另行作出裁定的方式處理;二是將擔保人列共同被告;三是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我們認為,只能將調解擔保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理由是:
其一,如果調解書上沒有把調解擔保人列作當事人,以后強制執行就沒有依據。如果畫蛇添足地另外制作一份裁定書,裁定書上又如何稱謂其呢?在民事訴訟法上很難找到其他合適的稱謂。而且這樣只會使執行依據更加混亂。這種不是當事人又要承擔案件所確定的義務的現象,在理論上也是沒有根據的。
其二,調解擔保人不是案件所爭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絕不能將其列為被告。調解擔保關系與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相互獨立的,兩者并沒有訴訟法律上的必然聯系。調解擔保人參加到訴訟中,是基于其自愿和申請,除此外人民法院和原、被告都無權強制調解擔保人進入訴訟并承擔責任。
而且,如將調解擔保人列為共同被告,會遇到兩個難題:一是為原告所承擔的民事義務而設置調解擔保在客觀上是可能的,那么作為原告的調解擔保人是否也必須列為被告?二是如把調解擔保人列為共同被告,依訴訟法原理,他與原告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難免會出現程序上的難題。如原、被告之間經過協商達成了調解協議,但擔保人進入訴訟后卻又不愿達成調解擔保協議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就是一個難題。
因此,筆者認為,調解擔保人只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調解擔保人介入訴訟后,基于調解擔保法律關系而與案件處理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債務履行過程中調解擔保人可能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這完全符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客觀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