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較為輕緩化的刑罰。目前,我國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數呈現逐年增多,并且出現低齡化、團伙化、惡性化發展的趨勢,而司法實踐中存在過度輕刑化的趨向,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應引起重視。司法實踐中,過度輕刑化的表現有:

 

一是年齡的差異導致量刑幅度差異大。未滿18周歲的為未成年人,而超過18周歲即為成年人,雖然有可能僅一天之隔,但在量刑上差異很大。以搶劫罪為例,未成年人如具備自首等法定情節,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免于處罰;而成年的人,適用從輕處罰也要判有期徒刑三年,不可能免刑。年齡的差異帶來量刑幅度的明顯不同,未成年人犯罪處罰顯得畸輕。

 

二是免處的濫用導致對未成年人警示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了免予處罰條款,免刑條款的設置,是未成年刑事案件輕刑化的顯著進步,但對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定刑還是宣告刑理解不一,沒有明確解釋。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宣告刑來確定,導致免刑過于寬泛,限制了緩刑適用,容易帶來負面影響,對未成年人惡性犯罪顯得懲處不力,警示不足。

 

三是考核指標的不合理性導致不起訴案件增多。目前,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的質量進行考核,如案件訴至法院而被判處免予處罰,則對檢察機關在考核時產生不利。由于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1條對檢察機關不起訴案件的條件僅作了列舉式的規定,實踐中檢察機關是否起訴的裁量權較大。

 

筆者建議:

 

一是指導思想上要嚴格遵循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我們對待不同的犯罪行為人,該寬的寬帶,該嚴的要嚴,對失足青少年,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同時,也要做到該嚴則嚴,寬嚴適度,寬嚴有據,不能因為保護未成年人而變成了放縱未成年人。對按實際年齡屬于未成年人,但心理年齡屬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在適用刑罰時要適度從嚴。

 

二是要嚴格適用免予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規定了免予處罰條款,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文義解釋,從字面含義、語法結構來看,可能判處是指未成年犯可能被判決宣告的刑罰。因此,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也可能被判處免予處罰。司法實踐中,應當結合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現、退贓情況等因素,嚴格審查適用免予處罰,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盡可能多適用緩刑,以增加未成年人的思想認識。

 

三是要謹慎適用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對不起訴的案件,應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21條的規定,不要作擴大解釋。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法院提起公訴,由法院確定是否免處。上級檢察機關要加強對不起訴案件的監督,合理加以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