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制度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隨著經濟社會的變化和糾紛解決機制理念的發展 ,調解在解決婚姻家庭糾紛中暴露出的局限性,新北法院認真梳理該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適用范圍較窄。從目前的法律規定看 ,調解這一前置程序僅限于離婚案件,對其他婚姻家庭糾紛沒有強制規定。而其他類型的婚姻家庭爭議與離婚爭議在屬性上并無二致,同樣有強制調解的需求,存在較大的調解空間。調解非前置明顯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決。

 

(2)程序啟動偏晚。在的審判實踐中,法官啟動調解程序通常是在開庭審理之后 ,由于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利益沖突、矛盾對立、甚至敵對 ,雙方針鋒相對陳述事實、舉證質證 ,經過這樣一個訴訟過程,顯然不利于當事人彼此諒解 ,相互妥協 ,通過協商達成一致。

 

(3)無明確范式可以遵循。鑒于行政調解職能的非強制性,有的法院對家庭糾紛調解制度進行了一些改革,提出家事糾紛調解前置建議,但處于改革摸索階段 ,尚無成功的范式可以遵循,缺乏立法依據,對法官判案來說缺乏強制力。

 

(4)存在認識偏差。法官適用調解程序具有很多隨機性。有的對調解過于偏好,強行調解,久調不下,使當事人對調解產生厭煩情緒。有的則是輕視調解的作用,僅滿足于程序上走走過場,達不到調解制度設立的本意。

 

二、相應對策

 

(一)拓展強制調解適用范圍。可以嘗試強制調解擴大到所有的家事訴訟糾紛當中。實行調審分離,建立家事調解的程式,規范司法調解,強化調解意識,提高調解能力 ,創新調解方法 ,倡導調解藝術。

 

(二)完善相關法律。賦予家庭糾紛調解行政機關調解職能,設立家庭糾紛的審查期和考慮期,減少家事糾紛輕率訴訟,保障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充分發揮行政調解的固有作用,進一步優化調解的社會效果。

 

(三)規范家庭糾紛調解程序。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對當事人開展訴前調解,以盡快明確雙方的爭議焦點,促成當事人的和解,減少開庭過程中的矛盾對抗性。同時,法院也應當建立和完善調解的激勵機制,對法官適用調解的程序和范圍做出明確規定,鼓勵法官多適用調解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