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伙企業法》首次在我國確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它具有有效的吸引外來融資、降低運營成本、減少道德風險、促進風險投資,能夠有效保障合伙企業的團體能力以及其穩定性等優勢,彌補了我國公司制和合伙制的不足,豐富了我國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多元化發展提供了基礎和條件。但與此同時,這項制度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和權力問題、合伙人數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制度轉化問題等方面仍有待改善。我們堅信,有限合伙制度將在不斷的實踐中將發揮其更大的優勢和作用,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更進一步發展。

 

關鍵詞:有限合伙;優勢;風險投資;制度建議

 

一、合伙與有限合伙制度基本概述

 

1.1合伙的概述

 

合伙制度的雛形源于古羅馬人在商品經濟不斷發展時所采用的經營形式,它表現為各方合伙人將自有的財產投入到一個“共同體”里面,共同體的成員對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法律規定層面來說,羅馬法對合伙設有詳盡的規定:“合伙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它兩人以上相互承當義務將無力或者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1]隨著世界經濟朝著國際化、區域化趨勢發展,普通的合伙制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普通合伙強烈的人合性雖然有利于各合伙人對于合伙事務的監督和管理,但是另一方面也導致了各合伙人之間管理權限不清晰,合伙企業因退伙入伙的發展而缺乏企業穩定性,限制了合伙企業的大規模發展。也正是因為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普通的合伙制度無法滿足某些特殊商業行為的要求(典型的如風險投資),于是人們開始尋求另一種在特殊領域更加適合其發展的形式——有限合伙。

 

1.2有限合伙的產生和發展

 

普通合伙在經濟發展中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就推動了有限合伙這種特殊合伙形式的產生。有限合伙企業形式源于歐洲的“康孟達契約”,隨著近代有限合伙制度的形成與發展,1907年英國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有限合伙法》[2] (English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并在該法中對有限合伙的含義作了如下表述:“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個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個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有限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對有限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1985 年美國的《修正統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 對有限合伙也作出類似表述,這些商品經濟發達的國家從實際需求出發制定了合乎經濟發展需求的有限合伙制度對其他國家的有限合伙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2006年我國新修訂《合伙企業法》,其亮點之一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這一制度能夠很好的將具有投資管理經驗或者技術研發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具有資金實力的投資者進行有效的結合,為我國有限合伙企業發展打下基礎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優勢

 

嚴格意義上來說,有限合伙是一個來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英國頒布的《有限合伙法》、美國的《統一有限合伙法》中都對有限合伙作了類似的規定。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有限合伙的定義來說,各國立法對有限合伙的概念界定大同小異。

 

2.1有限責任與有限合伙企業制度的比較

 

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礎,它能夠實現資本的有機聯合和集中,對經濟的發展能夠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現代企業模式的不斷發展,有限責任的負面效應也開始呈現出來了,有限成為少數人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的一種手段。公司人格獨立的有限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侵權行為法作用的發揮,甚至會淪為規避侵權責任的法律工具。有限責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這種組織形式在實踐層面上難以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形成交易第三人的信賴保護,從而不利于交易的順利進行。

 

“美國法傳統上認為有限合伙是由立法創設的,”[3]有限合伙制度的設置正是在于保障有限人安全投資,減少風險的同時,還規定了普通合伙人對于合伙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就可以有效的解決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弊端,避免企業成員利用有限責任的借口規避責任,從而有效的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2.2有限合伙能夠有效的吸引外來融資

 

從經濟學上來說,除了借助行政或者財力達到的壟斷企業外,高投資高回報率的企業一般都存在高的虧損風險,由于風險投資的高風險的特征,使得普通合伙方式無法適應其要求。對于普通合伙來講,由于普通合伙人必須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為了避免可能帶來的無限債務,在企業實際發展中,這種合伙方式一般會規避高的風險項目,而采取謹慎小心的態度,同時多個合伙人的之間的相互信任也是保證企業正常發展的關鍵,外來的融資在規避風險的動機下也會盡量避開這種形式的投資,因此這些特點都使得合伙企業難以擺脫規模小、資本不足的局限性,以至于在經濟快速發展的大潮中顯得力不從心。而公司形式因其所有股東都承擔有限責任,也不能給予投資人充分的資金安全有效運作的保障。

 

有限合伙修正了有限責任的缺陷,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在于責任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并存,相得益彰,實現了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通過普通合伙人的設立,強化了合伙人的激勵機制,增強了其團結和凝聚力,使得有限合伙具有穩定性和安全性;同時有限責任使得有限合伙人的責任得以減輕,拓寬了融資渠道,減輕了投資人的投資風險。普通合伙人通常以自己的業績和聲譽來吸引投資,使社會投資者能夠明顯的區別風險投資家的綜合素質,在投入資本的時候避免盲目。[4]

 

2.3有限合伙有利于降低運營的成本

有限合伙制以其獨特的治理結構和運行機制吸引和激勵投資者投入資金。在運營成本方面,有限合伙的組織結構簡單,不存在復雜的層級制約結構,投資策略的制定和具體的經營管理活動有普通合伙人即管理層操作,內部操作和決策便捷,策略意見較易整合,且與經營效益相聯系,故有利于降低管理成本,運作效率更高。有限合伙人可以分階段注入承諾資本,當企業沒有好的投資項目的時候,其認繳的資本可以暫時不到位,而當企業出現好的項目的時候,又可以集中注入資本,從而避免資本的積壓,提供了資本的使用效率。[5]在納稅方面,由于有限合伙不是法人,所以不視為納稅主體,有限合伙對其收益不納所得稅,而僅僅對合伙人個人征收稅款,從而避免雙重征稅,降低運營成本。

 

2.4風險投資和“有限合伙”的契合性

 

上世紀美國鑄造的硅谷神話人人皆知,其背后一個重要的制度優勢便是風險投資機構實行的“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為能人和富人創造了一個共舞的平臺,據統計,在美國風險投資業中有限合伙關系的組織形式已經控制80%的風險投資額,而我國的250多家風險投資企業,多為公司制。由于在2007年以前《合伙企業法》沒有規定“有限合伙”制度,甚至有的條文對“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國風險投資難以采用這一制度。雖然深圳、北京等地方政府此前頒布了“有限合伙”的地區性條例,但企業經營若超出這個地區,會帶來很多法律糾紛,所以,采取有限合伙制度的風險投資公司并不多,且不活躍。[6]

 

雖然公司模式在風險投資中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普通合伙的方式來彌補,資本提供者和投資家可以通過合伙協議來約定各自的收益分配比例以及責任承擔方式,并且能夠很好的保證風險投資管理的保密性,但是由于風險投資的“風險”二字,一旦投資失敗,投資者必然會由于普通合伙的性質而承擔無限責任,而這點對于只是想尋求剩余資本增值的投資者來說是不能接受的。而有限合伙這種制度剛好能夠滿足風險投資行業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是量身定做的。有限合伙最大限度的把資本和管理能力相結合,解決了普通合伙和公司制在這方面的弊端。投資家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術以及經營經驗,利用投資者提供的資本來達到資本升值的目的。

 

2.5有限合伙能夠最大程度的減少道德風險

 

合伙制度較之于公司制度最明顯的特征便是具有很明顯的人合性,合伙人基于相互間的信任而組成合伙,因而合伙人對于合伙的債務也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減少了合伙人在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道德風險。在有限合伙企業制度中,一方面對于有限合伙人即提供資金方在合伙中的權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而普通合伙人作為合伙事務的執行方,自身負責管理和經營合伙事務,因而在此基礎上設置了無限連帶責任,以防止其利用手中的權力規避法律。

 

如果由于普通合伙人的錯誤決策使得合伙組織資不抵債,普通合伙人就必須以自己的其他資產去彌補損失,這就使他在合伙企業中的的風險和權力收益完全對稱,使得普通合伙人的經營管理活動和自身利益相關緊密關聯,有利于保障企業的運營質量,減少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2.6有限合伙存在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80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同他人經營與本有限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可以將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可以用其擁有的合伙企業的份額清償債務,作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資格,故有限合伙不因為其中有限合伙人的死亡或者終止而解散。而《合伙企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32條、第50條對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的上述行為都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這也充分證明了有限合伙較之普通合伙中合伙權益的轉讓更為便捷。

 

三、完善我國有限合伙企業制度的幾點建議

 

新制度經濟學家認為:經濟增長的源泉來自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經濟增長的關鍵在于制度因素。有限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是用一種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對一種更有效制度的生產過程,是制度主體解決制度短缺,從而擴大制度供給以獲得潛在收益的行為。[7]從立法上建立一種法律制度容易,但形成與其相配套的實施機制卻很難,所以本文認為,在制定了有限合伙制度之余,還應該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3.1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問題

 

《合伙企業法》第64條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不得以勞務出資。”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其主要為投資人而不參與企業管理。故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出質和自由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在這一點上也使得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和股東的出資相類似。公司法對于股東的出資規定了首次出資的比例或數額,并且規定了所有出資到位的時間限制: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可以5年內繳足 。《合伙企業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是交由合伙協議約定。這一規定顯然對債權人不利,一般的有限合伙多適用于風險投資,此種情況下合伙企業的主要財產主要來源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資,而有限合伙人又僅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那么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能夠得到有效的維護,法律就必須對有限合伙人的首次出資數額或比例以及出資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形式,第64條規定可以有貨幣或非貨幣形式,排除了勞務出資。但是既然法律規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出質和轉讓,則說明其以非貨幣形式出資時應該是可以估計且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權利。因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只對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那么法律對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出資的估價也應做不同的規定。普通合伙人出資的估價可由合伙人協商一致決定,而有限合伙的出資是合伙運行的物質基礎,應當有比較確定的價值,這與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也是一致的,因而有限合伙人出資則必須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這樣才能保障股價的準確性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伙企業法》對此并未作規定,應在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

 

3.2有限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問題

《合伙企業法》第68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雖然《合伙企業法》同時在第68條第2款承認有限合伙人享有某些合伙人所共有的權利,例如承認其對企業的經營管理的“建議權”等,但是這些和公司模式的股東決議權存在很大的差距。從字面上理解,只要有限合伙人執行了合伙事務就應失去有限責任保護,且該法第64條明確禁止了有限合伙人以勞務方式出資,與美國有限合伙法中的“安全港” 相比,其對于有限合伙人的一般合伙事務列舉范圍也窄很多。使得有限合伙人缺乏“應有”的管理權和決策權,從而使得這種制度僅僅是法律實質上的出貸行為。

 

而另一方面,《合伙企業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有限合伙人為了達到控制資金目的而執行合伙事務,只有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時,有限合伙人才對該筆交易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是由債權人證明這一點是非常困難的,因為該法第62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債權人可以輕易獲得該項信息,另外作為商業慣例,債權人也有義務在發生交易前查清對方權限地位等情況。也就是說一個謹慎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事務中起主導作用也不會招致無限責任[8]。此種情況下也就很容易導致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務中的擁有較大的執行權甚至濫用有限權利卻只承擔有限責任。

 

從權責相均衡的角度來說,有限合伙人由于只是承當了有限責任,其權利也應該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有限合伙的制度設計也是為了更好的吸引融資和科學管理的需要。因此法律需要在這二者之間進行權衡,既要保證普通合伙人的利益,以便發揮其管理優勢,但同時又要激勵和吸引有限合伙人參與到合伙企業事務中來,而不僅僅充當一個出資人的角色。我國正處于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商業信用普遍不高,為了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出資,可以通過明確列舉的方式在制度上允許有限合伙人在一定程度上執行合伙事務,特別要保障有限合伙人對普通合伙人經營管理事務的監督權,另一方面也應該嚴格執行付與有限合伙人的權利,明確規定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業的名義執行合伙事務的應承擔無限責任,防止其利用有限責任規避法律,從而造成第三方利益的損害。[9]

 

3.3合伙人數目限制問題

 

《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企業的成員構成存在數目限制,其第61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企業法》對合伙人數存在限制是處于保護投資者利益的出發而考慮的,如果不對此設定限制,就可能存在一些普通合伙人利用有限合伙惡意融資,達到其非法的目的,從現階段公民信用體制不夠完善的前提來看,設定限制存在其必要性。但是由于有限合伙風險投資機構不能像公司一樣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募集資本,只能從有限合伙人處籌集資本,而有限合伙制度對有限合伙人的數量限制,也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人能提供的資本規模,造成投資主體單一,基本上是政府和銀行所進行的投資。隨著風險投資業的發展,這種單一的投資主體遠遠不能滿足風險投資的需要,因此應吸收各種渠道的資金,如各種風險投資機構的風險投資基金,個人投資基金,國外資金等,使民有資本和國外風險基金成為風險投資的一個重要的資金來源。尤其是在現階段金融危機的壓力下,如何把居民手中的儲蓄轉化為可供投資的資本,如何有效的提供企業的融資效率,這些都是政府和立法者所應該慎重考慮的。

 

現行法律對有限合伙數目的限制留有一個“彌補”點,就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個“例外”可以讓立法者根據經濟形式以及社會的需求,對于某一領域或者行業做出放寬性的修改以達到靈活的目的,而不至于對《合伙企業法》造成大的變動。

3.4有違公平性問題

 

對于普通合伙人來講,有限合伙的法律形態依舊不能解決他們的無限責任問題,這是普通合伙企業的優勢同時對于合伙人來說也是一種通病。對于合伙企業里面其他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或者雇員所做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失和債務,不知情或者雖然知情但是采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仍無法避免損失的合伙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10]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就必須保證各個合伙人之間能夠有良好的誠信度和自律性,但是由于受限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公民道德素質水平的問題,社會公民的信用體系還不是很完善等問題影響,要完全了解其合伙人或雇員的誠信度的難度相當大,這就造成了這種基于誠信的人合形式存在很大的缺陷。因此這種現實的無奈將不誠信的后果全部加在普通合伙人身上,造成了極大的權責不匹配問題。

 

雖然現行的《合伙企業法》第76條規定了此種情況責任承擔問題,但規定的損失只是當時表面損失的賠償,而對合伙企業以后經營過程中的名譽、誠信度以及企業發展等方面造成的損失,有限合伙人卻不再負連帶責任了,事實上很有可能有限合伙人的一個不法行為就足以葬送整個合伙企業。這種明顯的不公平性的存在極大的打擊了普通合伙人的積極性和對企業長期化和大型化發展的信心。因此法律應該對有限合伙人的具體行為操作做出明確的規范和約束。事前的約束規范還不足以防范風險的產生,必須在合伙企業的運行過程中賦予普通合伙人一定的懲處權力,以保障合伙事務的順利進行。在事后如發生《合伙企業法》第76條所述情形時,有限合伙人不但應承擔賠償責任,還需規定或約定一定的懲罰措施,以消除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此制度上的不公平因素,保障企業長期有序的運營和發展。

 

3.5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制度轉換問題

 

《合伙企業法》第82條規定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應該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合伙企業經驗情況以及投資者或管理者的個人經驗不一樣,因此允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間轉換是合理的,但是這些規定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首先,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這個必然減少了承當無限責任的主體數目,導致企業的信用度降低。尤其是在現在注重誠信的社會,很多債權債務的發生都是基于人與人之間的信用而產生的,合伙企業也是一樣,可能某一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是建立在整個企業的信用上面,而是基于某個普通合伙人的信用。但是如果這個特定的普通合伙人要轉變為有限合伙人,這就最終可能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所以普通合伙人轉變為有限合伙人的條件設計,除了應依第82條規定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外,還應當在有可能影響債權人利益時,付與債權人提出異議或者要求提供擔保的權利[11]

 

同時,《合伙企業法》第83條規定:“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作為有限合伙人期間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個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不符合當時責任原則。而且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其自身的風險是加大的,但是提高了企業的信用度,因此再把企業以前的無限責任也轉加到有限合伙人身上是不合理的。從知情權的角度來說,在其為有限合伙人的期間,由于管理和投資相分離,因此對其擔任有限合伙人期間企業的經營狀況以及企業負債等與擔任普通合伙人時的知情程度是有區別的,因此在其轉變為普通合伙人之后讓其對以前不知情的債務承當無限連帶責任也是不合理的。但是轉變為普通合伙人之后對其作為普通合伙人期間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則是合理的。故而此條應修改為“有限合伙人轉變為普通合伙人的,對其轉變后的有限合伙企業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6有限合伙企業稅收政策的保障問題

 

風險投資主要是通過持有股權,投資于在創業階段有快速成長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業,以促進這類企業的技術開發、創業發展和資金融通。采用有限合伙形式,一方面激勵了管理者全力創業的意識,降低了決策管理的成本,提高了投資收益,又使得資金投入機構在承擔與公司制企業同樣責任的前提下,有可能獲得更高的收益。但是由于風險投資的對象主要是剛剛起步或還沒有起步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企業規模小,沒有固定資產或資金作為抵押或擔保,由于投資目標常常是“種子”技術或是一種構想創意,而它們處于起步設計階段,尚未經過市場檢驗, 能否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也使其具備了高風險的特征。

 

然而在有限合伙的稅收政策上,風險投資除了可以利用合伙企業的稅收政策,避免所得稅的雙重征收外,再沒有其他優惠措施。而國外風險投資發展的成功經驗表明,政府要對風險投資加以引導,要用優惠的稅收減免政策來吸引投資者。目前我國尚未建立這種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稅收減免政策,有些稅收政策更是起到限制風險投資的發展。如在投資所得稅上,國家對高新技術企業給予15%的所得稅稅率的優惠政策,但對高科技企業的投資者卻沒有所得稅上的優惠。這極大地挫傷了投資者的投資熱情,對高科技產業的發展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對于政府政策性引導發展的產業,針對其風險程度,可以利用稅收政策對于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有限合伙人給與一定的稅收上的優惠,以便刺激和鼓勵投資者利用有限合伙制度更加積極的促進高科技等相關產業的高速發展。

 

 

參考文獻:

[1] 徐正榮. 民法原理和審判實踐. 河海大學出版社. 1997年版第95.

 [2] 虞政平編:《英國公司法規匯編》 法律出版社200011版第2252.

[3] 《美國非公司型企業法》 宋永新編著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11版第112.

[4] 邵益剛. 論有限合伙制度. 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電子雜志社. 20069.

[5] 成思危. 風險投資與有限合伙制. 風險投資論叢 .北京:民主與建設出版社 2003P256.

[6] 呂煒 風險投資的經濟需考察—制度、原理及中國化應用的研究 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 2001P2.

[7] 夏瓊. 有限合伙制度的法經濟學分析. 法制與社會. 2008.10(中). 129130.

[8] J.Dennis Hynes,Agency,Partnership,and the LLC,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

[9]周鴻芳. 論我國有限合伙企業法律制度的建立. 中國學術期刊(光盤版)電子雜志社.2004.

[10] 姚學俠. 解讀新《合伙企業法》有限合伙制度. 《合作經濟與科技》. 20083月號上. 116.

[11]楊國川,我國有限合伙制度仍須進一步完善—基于我國新修改《合伙企業法》的分析,國際商務—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報,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