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拾得研究
作者:黃燦 發布時間:2010-04-28 瀏覽次數:1476
摘要:遺失物是動產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主觀疏忽或者自然原因致失落他處而喪失占有的物品。其特點應是有主物且是非依遺失人本意而喪失占有的動產。國外有關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大都規定了拾得人享有獲酬的權利及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無償返還給失主。我國的這種規定方式,存在著實現道德理想的愿望與世俗利益需求的沖突。筆者通過對國外與國內有關遺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對比研究,更加深刻系統地揭示遺失物拾得的本質和特性,并通過對我國現行立法不足之分析,結合我國慣例和國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司法解釋,對遺失物的歸屬和返還加以補充和完善,促使”物歸原主”和”物盡其用”的和諧統一。
關鍵詞:遺失物;無因管理;獲酬
遺失物被拾得后,確立其歸屬是一個復雜的問題,歷史上有兩種立法例:羅馬法不取得所有權主義和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權主義。我國現行立法采用羅馬法不取得所有權主義立法例,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無償返還給失主,我國的這種無償歸還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規范這種關系,需要對遺失物拾得制度進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確立一種雙軌制度,即在遺失物通知、公告經法定期限無人認領時,拾得人附條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使得物盡其用;有人認領時,則適用有償付酬制度,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從而使失主與拾得人間的關系依照法律納入有序的軌道。
一、遺失物拾得概述
(一)遺失物的概念
關于遺失物的概念,我國民法理論界至今仍是眾說紛紜,并未達成共識,歸納起來,關于這一問題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觀點認為,遺失物是指他人丟失的動產。【1】
第二種觀點主張,遺失物,是指所有人遺忘于某處,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2】
第三種觀點認為,遺失物是指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偶然喪失占有之物。【3】
第四種觀點主張,遺失物是指所有人遺忘于某處而不為任何人所占有的動產。【4】
筆者認為,上述四種觀點分別揭示了遺失物的一些特征,均有一定的合理之處,但又都不夠全面、科學。首先,第一種觀點盡管簡單明了,但用”他人”作為遺失物的主體,便把”自己”排除在外,這顯然不盡合理;其次,第二種觀點,遺失物的主體除了所有人之外,還有可能是占有人,另外把遺失物的客體直接歸納為物,顯然很難讓人把不動產排除在外,不能準確反映遺失物的客體僅是動產這一特點;再次,第三種觀點把合法占有人作為遺失物的主體也不周延,因為非法占有的善意占有人也可能成為遺失物的主體;第四種觀點,把遺失說成是”遺忘于某處”不合理,應是”喪失占有”更為準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遺失物的概念應界定為:遺失物是指動產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主觀疏忽或者自然原因致失落他處而喪失占有的物品。
(二)遺失物的構成要件
1、須為動產。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等在性質上不可能成為遺失物,因為”不動產均有定位,不致遺失,雖土地有時疆界湮滅,然亦非遺失物”。【5】除一般動產外,有價證券、銀行存折及各種證書等也屬于動產范疇。對于失散的飼養動物是否為遺失物,德國民法采肯定意見;日本學者的通說認為,家畜為準遺失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791條規定逸失的動物,其所有權并不消滅。如遺失人對逸失動物的支配管領力僅一時不能施行的,則不得認為遺失人業已對逸失動物的占有。但倘若其放棄對遺失物的追索,則可成為遺失物。可見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上,動物是否為遺失物,是以遺失人是否采取了主動追索為判斷標準的。我國現行法律將失散的飼養動物與遺失物、漂流物并列規定,顯然是認為失散的飼養動物不屬于遺失物,但兩者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2、須為有主物。作為遺失物客體的動產必須是有主物,不得為無主物,無主物為先占的客體,可適用先占制度直接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
3、須無人占有。即物的主人喪失了對物的占有,而在拾得前又不為其他人所占有,因此,被侵奪之物、誤占有之物不屬于遺失物。判斷占有是否喪失,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根據具體情況,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實上控制該物的可能性,如僅一時喪失對物的占有,并不能構成遺失;不確定的喪失占有也不能構成遺失,如占有的物品偶然進入他人地內、建筑物內,在私人空間內忘記置放位置之物,均不能構成遺失物。無人占有是一種客觀狀態,與遺失人的主觀認識無關,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遺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礙遺失物的成立。
4、須喪失占有非出于遺失人的本意。只有遺失人主觀上不想喪失對物的占有,而由于客觀原因脫離了自己的控制,才可構成遺失物。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愿拋棄所有物,該物成為無主物,而不是遺失物。
(三)遺失物拾得的概念及性質
遺失物的拾得又稱拾得遺失物,是指發現他人的遺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實。發現與占有,是構成拾得行為的兩個要素。此次”拾得”,并不一定指拾得人對拾得物加以直接支配,依社會一般觀念,凡有占有遺失物的事實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報聲明,均構成拾得。
拾得遺失物的性質,屬于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6】因此,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要件。凡遺失物已被拾得人發現且實際占有者,即構成拾得,至于受他人的指示而拾得者,則以他人為 拾得人。
拾到他人遺失物后,進行妥善保管,又盡快尋找失主的,是一種”未受委任,并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7】的行為,因此,可以按照無因管理來對待。
關于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遺失人可以行使的權利有不同的看法,如”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8】但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對拾得物拒不返還的,應根據其主觀是否有惡意區別對待之,如果拾得人主觀并不是惡意占有,則按不當得利處理,而不應按侵權行為處理。因為如果按侵權處理,則意味著應對拾得人拒不返還的行為予以制裁,這在實踐中是難以讓一般人所接受的。失主丟失其物,自身也有過錯,而盡管拾得人拒不返還拾得物有過錯,但畢竟將拾得物在拾得后予以保管。如果其不拾到遺失物予以保管,則遺失物將會遭到更大的損失,更何況拾得遺失物不返還,與故意侵占他人財產,在性質上還是有區別的。而且對拾得人予以制裁,使其承擔民事責任,則將促使拾得人不精心照管他人遺失的財物從而造成毀損滅失。按不當得利而不按侵權處理足以保護失主的利益。失主一般只需證明拾得人占有失主財產,失主利益就受到了保護。如果拾提人主觀上有惡意,則按侵權之訴處理。另外,如果拾得人在失主要求返還拾得物后,不僅未及時返還拾得物,而且還故意將拾得物毀壞、轉讓或拋棄的,也應按侵權行為處理。
(四)遺失物拾得法律效果
遺失物拾得制度主要牽涉到失主和拾得人兩方面的利益關系,法律在規制拾得遺失物的效力時應當符合兩項原則:一為”物歸原主”,即應盡快、盡可能地使失主取得遺失物,重新獲得對物的占有,實現對物的正常支配和利用;二為”物盡其用”,即應積極發揮物的效用,避免財產的閑置和浪費。其中,物歸原主原則居于優先和主導地位,物盡其用原則作為其補充,具有從屬性。其原因在于,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追及力,失主僅僅一時的疏忽喪失了對物的占有,也未獲得任何對價,倘若輕易否定失主對遺失物的所有權顯然有悖公平正義,拾得人也不能由于僅僅發現并占有了遺失物,就能夠獲取一筆意外之財。只有在無法找到失主,或找尋失主的費用過高時,才會考慮按照盡量發揮物的效用的原則重新確定遺失物的所有權歸屬。
1、拾得人的義務
拾得人雖然取得了對拾得物的占有,但不能立即取得其所有權,而應當予以妥善保管,并盡量將拾得物返還失主。根據各國立法之規定,拾得人的義務主要有以下幾點:
①通知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如果知道失主的,應及時通知失主或者其他合法受領人;失主不明時,應通過張貼招領啟示方法,盡快與失主取得聯系,或者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②報告、送交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應及時主動地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送交拾得物。報告部門可以是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如果自己張貼的招領啟示已過法定期限,仍無人認領的,仍然要向有關部門報告,由有關部門依法決定遺失物所有權的歸屬。報告、送交是拾得人的法律義務。如果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將該物隱藏起來,不找失主、也不報告,就可能構成違法。
③保管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應妥善保管遺失物,拾得人就遺失物居于無因管理人的地位,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對遺失物加以管理。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拾得人在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將拾得物交付有關部門后,方可免除此項義務。對于易腐敗或保管費過巨的,依《德國民法典》第966條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6條的規定,拾得人應將遺失物公開拍賣,以價金替代遺失物。
④返還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所有人在招領期限內前來認領的,在所有人支付了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后,拾得人應當將遺失物返還所有人。若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的,所有人可以不當得利或侵權提起訴訟。
拾得人違反法定義務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拾得人不依法處理,據遺失物為自己所有的,除構成侵權責任外,尚應負刑事責任。【9】
2、拾得人的權利
我國現行法只強調拾得人負擔的義務,而忽視了拾得人的權利,綜合各國立法及我國物權法草案的規定,拾得人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①請求權
其一,費用償還請求權。我國現行法律和其他多數國家立法一樣都規定了拾得人的費用補償請求權。這種費用主要指拾得人的保管費、保存費、公告費以及其他必要支出,如果遺失物是動物,還包括飼養費。
其二、報酬請求權。盡管我國現行法沒有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我國的物權法已經對權利人如有懸賞承諾,應當按承諾履行義務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實,賦予拾得人有條件的報酬請求權,是合理的,能夠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得失。從法理上講,讓失主付了一定代價,讓拾得人獲得一定收益是有理可依的。物品為什么會丟失,顯然是失主有過錯造成的,因為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既然是由于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自己付出一些代價也是應該的。從撿得人的角度看,他撿到別人丟失的物品,一要負妥善保管的義務,二要與失主進行聯系,三是把失物交給失主。這個過程他既要付責任,也要付出一定勞動。因此,可以要求失主提供一定的報酬。這些道理是非常樸素的,即便法律沒有確認,在民間實際上也沒有間斷實行。現在以法的形式加以規定,把潛規則變成明規則,使之有法可依,將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
②遺失物取得權。依照我國的現行法《民法通則》,拾得人不可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在拾得物的最終歸屬上,中國現行的作法是一概歸公。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實際是把拾得遺失物作為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式來對待的。我國物權法草案對拾得人的遺失物取得權進行了詳細規定,使之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趨于一致,但遺憾的是《物權法》取消了遺失物取得權的規定。
③拒絕權。所謂拾得人的拒絕權,是指遺失人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時,拾得人也可自愿放棄報酬,謝絕接受。這是我國”拾金不昧”傳統美德的體現,對那些高風亮節拒絕接受酬金的拾得人,應大力鼓勵和宣傳,這也從一個另一個方面說明,設立遺失物付酬制度并不妨礙我國傳統道德的繼承和發揚。
④選擇權。如果遺失人刊發了懸賞廣告,則產生請求權的競合。懸賞廣告應當視為一種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在取回遺失物后,應履行懸賞廣告的承諾。當懸賞廣告中所允諾之報酬與法定報酬不一致時,拾得人可因一個行為同時取得兩項請求權,依據民法關于請求權競合的規則,拾得人只能選擇其一,而不得同時行使。
⑤留置權。為了保障拾得人的合法權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拾得人的留置權。即所有人請求返還遺失物而拒不支付公示、保管費用及拾得人所請求合法之報酬的,公安機關、拾得人對于占有的遺失物可以行使留置權。
3、拾得人權利的排除
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所謂拾得人侵占遺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權利人提出返還請求之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遺失物,或者對遺失物進行無權處分的情形。此種情形下拾得人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所支出的費用和報酬。
值得注意的是,在拾得人將遺失物予以轉讓或出質等無權處分的情形中,對受讓人或質權人應依善意或惡意而定。若受讓人或質權人為善意的,他們可以依靠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或善意取得拾得物的質權,以保護善意受讓人或質權人的利益。【10】
4、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的追回權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拾得遺失物并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例如質權人)有權請求返還遺失物。值得注意的是,遺失物的占有人不一定是遺失物的權利人,但對拾得遺失物拒絕返還從而侵害占有的行為有權請求返還遺失物(《物權法》第245條)。因此,本條所謂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應當擴張解釋為包括并非權利人的占有人在內。【11】若遺失物通過轉讓被第三人占有的,不管受讓人是否取得遺失物所有權,遺失人均可主張返還。但該返還請求權受到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該期間得適用《民法通則》第七章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遺失人主張返還遺失物可以區分為無償返還和有償返還兩種。當受讓人非公開取得遺失物時,遺失人對受讓人享有原物返還請求權且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而當受讓人公開取得(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遺失人在主張返還請求權的同時應支付受讓人取得該物所支出的費用;遺失人未支付費用的,受讓人有權拒絕返還遺失物;遺失人支付該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此外,拾得人將遺失物出讓給受讓人的行為,對遺失人構成侵權,遺失人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的金額以遺失人所受實際損失為限。
二、我國有關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概述
(一)我國古代的有關規定
我國唐代就有關于遺失物、漂流物拾得制度的法例。《唐律.雜律》”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贓重者坐贓論,私物坐贓減二等。”《唐律.雜律》”諸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著,并積于岸上,明立標榜,于隨近官司申牒,江河五分賞二分,余水五分賞一分。限三十日,無主認者,入所得人。”
宋朝對于遺失物的制度規定,對今日我國物權法的制定都會有著很好的借鑒意義。”諸得闌遺物,皆送隨近縣,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兩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衙。所得之物皆懸于門外,有主識認者,檢驗記責保還之。雖未有案記,但證據卓然可驗者亦準此。其經三十日無主識認者,收掌,仍?物色目,?村坊?,經一周年無人認者,沒館?帳,申省聽處分。沒入之后,物猶見在,主來識認,證據分明者還之。”《宋刑統》
明、清對遺失物的權利歸屬規定也是十分具體。明、清《戶律.錢債門》”凡得遺失之物,限五日內送官,官物盡數還官,私物招人識認,于內一半給予得物人充賞,一半給還失物人。如三十日內無識認者,全給。五日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贓論,私物減坐贓一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給主,若無主全入官。”明、清《戶律.錢債門》
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古代對遺失物制度的規定已相當完備,他對完善我國遺失物制度的立法有一定的指導和借鑒意義。
(二)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規定相當簡單,其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拾到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與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意見》第94條,該條規定: “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由此可見,返還遺失物是法定的強制性義務,拾得人在拾得遺失物后,應當通知所有人,所有人不明的,拾得人應將拾得物交給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發出招領通知后經過一定時期無人認領的,拾得物即歸國家所有。
(三)我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
我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規定了拾得者的義務的同時,又提出拾得人應享有報酬請求權和有條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
我國《物權法》再次對草案進行改后,取消了有條件的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權的規定,同時規定權利人如有懸賞承諾,應當按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三、我國遺失物拾得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對策
(一)對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不足之評析
縱觀我國對遺失物拾得制度的現行立法,即上述《民法通則》第79條第2款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物權法》第109條至第114條,除內容過于簡略,難以適用外,尚存在如下不足:
第一,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后,應當歸還失主,即對遺失物的歸屬,采羅馬法拾得人不取得拾得物所有權主義。按照此種主義,拾得人對于拾得物將永遠無取得所有權的可能。且拾得人即使拾得價值極小之物,如一分錢的硬幣,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權,而應返還于遺失人,這顯然對于社會中的人的行為提出了過高的要求,不用說普通之人,就是具有較高思想覺悟的人,也實在難以做到,其結果就使得法律的規定形同虛設,不被信仰。【12】同時,這樣規定顯然不利于財產的充分利用,導致資源浪費,有礙社會經濟發展。
第二,失主享有遺失物的所有權或占有權,并且取回遺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報酬。雖然規定了失主應償還支出的費用,但這是與拾得人的實際勞動相對應的,不是報酬。而拾得人有歸還拾得物的義務,并且歸還是無償的。這一規定的目的雖然在于發揚中華民族拾金不昧的傳統美德,【13】但這種無償歸還制度在現實中受到極大的挑戰,很顯然使失主和拾得人間的權利義務不平衡,失主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而拾得人卻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因為,首先,拾得人返還遺失物,卻得不到失主給予絲毫的利益,則沒有返還拾得物的積極性,倒有可能引導拾得人占有拾得物。其次,如果無償歸還,等于認可失主對因為不謹慎引起的后果不負責任,這就會導致人們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再次,這種無償歸還的法律制度的有效實施的現實可能性僅僅體現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對身份不明的拾得人無多大的約束作用。最后,片面強調無償歸還的道德意義,是脫離社會實際的,完全不考慮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很難收到成效的。
第三,我國《物權法》第112條第一款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遺失物的拾得人根據遺失物的種類的不同,對其保管必定要支出費用,對其補償是應當的,同時也有利于遺失物的及時返還,建立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系,但支出保管費用的多少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執行中容易出現新的問題。在公民現有的道德水準下,容易造成拾得人對遺失人的敲詐。從地位上講,遺失人找回遺失物的心情是迫切的,處于不利地位;而拾得人持有遺失物卻處于優勢地位,在我國公民道德水準還沒有達到一定高度時,由于法律沒有規定保管費的限額,而所謂”支出的必要”費用,很難客觀確定,容易造成部分拾得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對遺失人”漫天要價”,對遺失人形成敲詐。另外,沒有規定保管費的限額,容易引起新的訴訟,陷入訴訟之累,同時,也給人民法院審判帶來一定困難。
(二)對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完善的思考
縱觀世界各國立法,有關遺失物拾得制度大都規定了拾得人享有獲酬的權利及在一定條件下可取得遺失物所有權。為彌補上述不足,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對遺失物立法的規定,以完善我國遺失物拾得制度。
1、確立遺失物歸屬制度
歷史上對遺失物的歸屬有兩種立法例:羅馬法不取得所有權主義和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權主義。目前,日耳曼法取得所有權主義已被廣泛借鑒,” 近代以來的諸多立法,如法國民法第717條、瑞士民法第722條、德國民法第973條、日本民法第240條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07條等等,多采取得所有權立法例而稍予變更。”【14】按照這些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拾得遺失物后6個月內,所有人未來認領的,國家有關機關應將該物或者拍賣所得價金交歸拾得人所有。執行公務查收的遺失物,應將其所屬機關視為拾得人。如6個月內無人認領,則將該物或賣得的價金收歸國庫。我國應在此兩種立法例的的基礎上采取折中方法,即拾得人一般不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取得遺失物所有權,規定拾得遺失物后,拾得人和失主之間發生債之關系,并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即拾得人履行了一定得程序盡了應盡的義務,如通知義務保管義務報告送交義務后,遺失物經過法定期間無人認領的,拾得人可以取得其所有權。
2、建立遺失物返還有償制度
遺失物返還有償制度首先要面對的問題就是如何確立報酬的數額,它是遺失物拾得人報酬請求權,失主付酬的重要內容,世界的各國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規定的,而比固定具體數額,增強了法的適用性。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71條規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領權利人支付拾得人的報酬。拾得物的價值在一千德國馬克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百分之五,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動物,為價值的百分之三。”可見,該法典賦予了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即在立法上規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日本《遺失物法》,對拾得人的酬勞金作了具體規定。第4條規定:”(一)受物件返還者,應將不少于物件價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價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勞金給付于拾得人。但是,國庫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請求酬勞金。(二)有第10條第2款的占有時,受物件返還人應分別將前款規定的酬勞金的二分之一,給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我國可以在參照各國規定的情形下,視拾得物的價值及情況確定報酬數額,拾得物價值在1萬元以下的,其報酬為該價值的10%,超過此數的,超過部分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按5%計算,高于1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3%計算。動物,為其價值的20%。拾得物僅對受領權利人有價值的,拾得人的報酬應按公平原則加以確定,但不得少于50元。拾得人在失主履行給付義務前,有權留置遺失物。但拾得人如違反報告義務或者在詢問時隱瞞拾得物的,上述請求權即告消滅。
綜上所述,鑒于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和我國的現實國情,以及我國通常慣例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應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對物權法遺失物拾得的規定作相應補充和完善,以適應社會的發展,達到”物歸原主”與”物盡其用”的和諧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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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522頁。
【13】 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頁。
【14】 梁彗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2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