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和標準
作者:劉鋒 發布時間:2010-04-28 瀏覽次數:903
《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此條是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問題,學術界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1,附隨義務說。認為此種義務廣泛存在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活動的當事人之間,其根據為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
2,法定義務說。從我國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大量地規定了各種具體情況下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卻沒有對此作出明確地列舉性規定,因此原則上將安全保障義務定性為法定義務比較妥當。根據此種觀點,既然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定義務,因而對其的違反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非合同責任。
3,競合說。認為經營者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組織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基本性質有兩種,一是法定義務,二是合同義務。事實上,這兩種義務是競合的。例如,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既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合同約定的義務。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既可能構成侵權責任,又可能構成違約責任,這里就會產生事責任的競合,民受害人獲得兩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由賠償權利人進行選擇。
4,筆者認為,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侵權責任法層面的法定義務,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基于其所受損害的事實,提出賠償義務人負有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則應就其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抗辯,這樣才能兼顧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與利益平衡。
關于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把握。
1、充分性標準。所謂充分性是指義務人應該盡足夠的注意,按照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避免危險發生、減少損害后果的要求來實施自己的行為。危險預防義務的充分性表現在安全保障義務人應該盡到告知義務、警示義務、防范義務等。危險消除義務的充分性表現在義務人消除和控制危險的措施的有效性和及時性。救助義務的充分性則表現在是否在損害發生后迅速及時地采取力所能及的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在判斷充分性時,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政府規章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特定領域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等都可以成為參考依據。例如根據我國消防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企業等單位應當履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等消防安全職責。如果企業的經營場所發生火災造成消費者損害,上述規定就成為判斷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標準之一。如果缺乏相應的標準,則應該根據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注意標準例如行業慣例等來衡量。
2、現實合理性標準。所謂現實合理性是指判斷義務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應該結合社會的現實物質條件、普遍的社會實踐、義務人的危險控制和防范能力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既不應超出社會現實情況和義務人的能力范圍,無限擴大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義務人承擔嚴格責任,也不應過分限制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導致有過錯的義務人被免除責任。
另外,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還需根據每個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確定,這樣才能夠為法律創設更具有創造性的判例法提供可能,并因此而使法律與時俱進,符合社會的要求而不用擔憂司法的專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