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家經濟的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和一些企業可支配的閑散資金也隨之增多,閑散資金促進了民間借貸行為的迅速發展,民間借貸糾紛進入高發時期,而該類糾紛處理的恰當與否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的構建。常州新北法院就民間借貸糾紛展開專題調研,經梳理,歸納出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原因并提出相應對策:

 

一、原因分析

 

(一)、重人情、淡法律。由于民間借貸往往是建立在親鄰好友等人情關系的基礎上, 當事人之間一般是口頭約定, 且通常沒有相應的證人。即便雙方沒有深交, 也常常是大度的形成紳士協定,使嚴格的法律關系連最起碼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備, 成為形成糾紛的隱患。

 

(二)、條款主要內容欠缺。有些當事人通常只是明確了誰借給誰及具體數額, 但對支付的時間、方式, 中介人的情況擔保及方式、違約責任等應具備的條款予以忽略, 這樣易產生糾紛, 且增加了處理糾紛的難度, 最終損害了當事人自身的利益。

 

(三)、擔保方式存在重大瑕疵。由于口頭約定的大量存在, 使得保證人、中介人、證人尤為重要, 而相關人員責任不清, 從而產生糾紛難以處理。

 

(四)、非法因素滲入。在實際生活中,賭債、高利貸、敲詐勒索以及乘人之危進行借貸往往借助于合法形式加以遮掩, 由于來意是有預謀進行的,形式要件往往異常齊備,在很大程度上給法院對證據的采信帶來障礙。

 

()、法律法規不夠完善。從法律調整規范來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僅僅提供了一個大的框架,可操作性不強,使得法院處理民間借貸糾紛顯得力不從心。

 

二、對策分析

 

首先,完善民間借貸立法,為民間借貸行為提供法律保障。建議在今后的立法中,逐步完善民間借貸規范機制包括借貸程序、擔保要求、還款方式、利率確定以及對放貸機構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等作出詳盡的規定,從而引導民間借貸的規范化、制度化。

 

其次,建立適度金融管制制度,降低市場準入門檻。政府應積極推進金融資源的區域整合,促進區域中小企業投資公司或投資基金以及中小民營銀行的建立。為中小企業提供資金支持,滿足人們對投資多元化的愿望和對小額貸款的需求,由此推動民間借貸向國家金融體系的融和。

 

最后,探索民間借貸的保障性制度建設。在金融機構或行業協會的主導下,由民間借貸機構繳納一定資金作為風險基金,在其不能支付到期存款本息或者因借款人的違約不能償債等情況而影響正常運營時,由該基金進行臨時性救濟。也可探索建立借貸保險制度,設立專門的借貸保險,借貸保險可以將借貸的風險轉移到保險公司,通過向公眾化解的方式得到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