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執行和解作為民事執行案件結案方式的一種,有利于督促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義務、保障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降低司法成本,在和諧社會的建設中有著重要的意義。然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不高,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履行期限、逃避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本文力圖從司法實務出發,分析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不完善之處,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

 

關鍵字:執行和解  《民事訴訟法》  先訴抗辯權

 

一、執行和解的涵義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就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其法律內涵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執行和解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實

 

在執行和解的協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所達成的協議是雙方互諒互讓的結果。

 

 

(二)執行和解協議變更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立法并沒有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加以限制,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執行和解協議除了可以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加以變更外,還可以對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進行變更。

 

(三)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執行程序隨之終結

 

執行和解協議雖然不是法律文書,現行法律也沒有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但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即視為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全部實現,執行程序隨之終結。

 

二、我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不足

 

在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中,執行和解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越來越明顯。然而,現行立法并沒有專門的法律對其加以規范,僅在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有所提及,相關條文較為粗糙,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執行員不參與執行和解協商與司法實踐及能動司法的要求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執行員不應參與執行和解協商。而實踐中,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申請執行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情況并不多見,即使有些案件的當事人存有和解意愿,或是礙于面子,或是基于不信任,也無法直接與對方協商。絕大多數執行和解案件與執行員的勸解引導是分不開的,如果沒有執行員的介入,執行和解幾乎無法形成。因此,不賦予執行員積極參與執行和解協商的權力,不利于有效化解當事人間的矛盾,也與司法實踐及能動司法的要求明顯不符,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功能的發揮。

 

2、執行和解協議不具強制執行力,弱化了對申請執行人權益的保護,不利于維護司法權威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該規定,即使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了違約責任或有利于執行的方案,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反悔也無需按約定承擔法律責任。申請執行人只能依據原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恢復執行。這既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放縱,也是對申請執行人權益的漠視,還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

 

3、執行和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低,被執行人假借和解拖延、逃避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

 

執行過程中,部分被執行人不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利用執行和解拖延時間,逃避強制執行措施;部分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分批履行協議,借機轉移財產;甚至有少數被執行人待和解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突然消失,從此,申請人、法院查找無門,無法執行。

 

三、對完善我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立法還不完善,僅存的幾款條文也有不合理之處,實踐中捉襟見肘的現象時有發生。針對上述不足,筆者提出立法建議如下:

 

1、規定執行員在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參與執行和解協商

 

執行員對協商過程進行監督,有利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執行員積極參與執行和解協商,對當事人加以教育、勸導,有利于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化解矛盾;執行員對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審查,有利于保護申請執行人的權益,也是對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當然,執行員參與執行和解協商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以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前提。

 

2、從立法上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訂立的民事合同,是對自身享有權利行使處分權的結果,理應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從立法上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讓部分被執行人企圖利用和解協議逃避執行的“如意算盤”化為泡影,有利于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樹立司法權威。

 

3、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引用不安抗辯權制度

 

引用不安抗辯權制度,當申請執行人在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前發現,并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利用執行和解拖延時間,隱匿、轉移財產,或者有其他可能使自己喪失履行能力的行為時,可以行使該權利,申請法院終止執行和解,恢復執行,保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