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院民事案件中當事人舉證仍然存在一些誤區,諸如提供證據意識不強,法庭舉證多靠當事人陳述;自我舉證意識不強,過多依賴法院調查取證;舉證期限意識不強,舉證不及時。以上現象不僅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實現,也容易造成當事人和法院關系的緊張,在更為具體詳細的法律規定出臺之前,這一問題有必要加以重視,尋求解決之道。

 

分析產生上述現象的原因主要有一下三點:

 

1、法律普及的范圍與程度與我國社會發展水平不符合,現階段民眾對于權益保護的意識日益增強,卻對如何通過合法程序,行使自身訴訟權利去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知之甚少,加之我國基層組織的法律咨詢、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機構不健全,與民眾日益增長的法律需求有很大差距。

 

2、“法官包攬訴訟”思想仍然存在,“重陳述、輕證據”的行為反映民眾仍然習慣“法院包辦”,將自身的訴訟權利錯誤的歸為法院的職權義務。

 

3、民眾取證現實中存在一定困難,實踐中會有當事人反映去了相關部門、組織調取證據卻遭遇“閉門羹”,從而無奈申請法院調查,另外一些部門公眾信息查詢費用較高,動輒上百的查詢費用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打擊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積極性。

 

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改善當事人舉證存在的眾多誤區現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完善立法,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對民事舉證做出了原則性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雖然是目前民事舉證的指導規定,但理論上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國家立法,其普及程度必然受到影響,所以有必要在立法層面對民事舉證制度進行修改與補充,以解決《證據規定》與民訴法的協調與效力問題。

 

2、法院同時加強立案階段與審理階段的訴訟指導,立案階段,進一步完善舉證通知書、當事人訴訟須知、訴訟風險提示等應訴材料,增設舉證制度方面的基本內容以符合現實的需要,加強其實用性與指導性;審理階段,加強對舉證能力較弱的群眾予以舉證上的指導,對于當事人調取證據確有困難的,依然需要法院親自去調查取證。

 

3、行政機關進一步改善工作作風,對公務人員更應加強法律意識的教育,轉變官本位的傳統觀念,進一步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作風,降低或規范收費標準,將配合司法機關、公民調查取證納入各級機關正常工作的一部分,減少不必要的審批程序,這對于維護法律的客觀公正和正確實施亦有重大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