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因不具備進行民事活動所必需的精神健康狀況,不能或不能完全正確認識和判斷其行為的社會后果和法律意義,因而法律上必須禁止或限制他們的民事活動。《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見,民事立法將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區分為兩種狀況,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如果是精神病人,其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也應根據其行為能力而有所區別,不應一概否定。

 

一、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對子女的監護權。

 

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基于其精神健康狀況,不能辨認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和社會意義,由其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未成年子女置于其“監護”之下,其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對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保護也將流于形式,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當然不具備對子女的監護能力和監護條件。

 

二、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權。

 

對于限制行為能力精神病人的監護權,應區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原則上,從有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應由另一方承擔對子女的監護義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考慮由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方監護,不能一概剝奪精神病人一方的監護權,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一)從法理上說,精神病是否屬于《婚姻法》規定的“其他嚴重疾病”,對此立法無明確界定。最高院《子女撫養意見》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否作為監護人未作出明確規定,但也沒有作出強行性的禁止規定,一概否定精神病人的監護權,缺乏法律依據。

 

(二)從病理上說,精神病的程度、類型、狀態多樣,且精神病發作的周期、間歇各不相同。如果精神病人基本上具備撫養、監護的條件,精神病發作時的行為不足以危害子女的身心健康,且具備日常生活定型化行為的能力,能夠滿足日常生活管理、自立能力,當然應認定其具備一定的監護能力。

 

(三)從審判實踐來看,一方雖屬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另一方有重大過錯,比如缺乏家庭責任感,品行不端,有危及家庭生活的惡習,甚至存在遺棄、家庭暴力等行為,如果子女隨其生活,明顯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而患有精神病的當事人一方的近親屬與其共同生活,能夠經常或固定協助當事人一方監護和撫養未成年子女的。此類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擔監護職責。

 

綜合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從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這一根本要旨出發,綜合考量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承擔監護責任的有利條件,不應機械、教條地一概否認精神病人的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