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濱:基層法院司法為民空間實務
作者:接濱 發布時間:2010-04-02 瀏覽次數:881
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提出的“三個至上”要求是統領法院工作的核心問題,是人民司法指導思想與時俱進的新內容,我們必須牢牢把握“三個至上”要求的精髓,堅持“司法為民”工作宗旨,求真務實,與時俱進,努力推進司法為民工作的新發展。
一、司法為民的科學內涵。
深刻領會“司法為民”科學內涵是解決司法為民問題的首要環節。司法為民是人民法院實踐“三個至上”的必然要求,揭示了新時期人民法院的工作宗旨,是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本質要求,是“公正與效率”工作主題的價值取向,是檢驗審判效果的新尺度,反映了人民法院密切聯系群眾的新要求,是人民法院優良傳統的新發展。堅持司法為民思想,就抓住了人民法院建設的根本,就把握了人民法院發展的方向。堅持司法為民宗旨,必須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使人民法院的各項工作,服從和服務于黨和國家改革、發展、穩定的工作大局。
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背景下司法為民的現實要求。
1、司法為民應當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要求的深層體現。胡錦濤總書記指出,我們所要建立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當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一概念的提出是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基本特征的科學和精辟概括,體現了民主與法制的統一、公正與效率的統一、活力與秩序的統一等。司法的兩大主要功能就是調解糾紛功能和社會秩序穩定功能,因而,強調和追求司法功能的實現就是強調和追求司法為民。司法為民應當以司法功能的實現為載體,以社會的和諧、人的和諧乃至人與自然的和諧為終端目標的深層體現。
2、司法為民應當是司法人民性本質的現實體現。人民性是社會主義司法的本質屬性,是社會主義司法優于資本主義司法的主要特征。資本主義司法中“人民”更多的是人,是個體概念;而我們社會主義司法中的“人民”是民,是集體概念。社會主義司法的這一階級屬性,決定了我們所提倡的司法為民就應當是以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現實目標,以人民群眾對司法的基本要求為出發點和最終歸宿。
3、司法為民應當是“三個要求”的必然體現。堅持司法為民宗旨,就要堅持做到“權為民所用,情為民所系,利為民所謀”。權為民所用,點明的是用權問題,人民法院“權為民所用”,就是要用好審判權,弄清司法權力的來源和歸屬,解決為誰掌權、為誰服務的問題,正確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審理和執行各類案件,把人民群眾的利益維護好,實現好。情為民所系,反映的是對人民群眾的感情問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是建黨立黨的宗旨,是“三個代表”思想的核心,人民法院“權為民所系”,就是要增強對人民群眾的感情,保持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無論審判案件還是執行案件,都要進行換位思考,對人民動真情,站在人民的立場上考慮問題、站在群眾利益上裁判案件,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傾聽人民群眾的呼聲、關心人民群眾的冷暖疾苦、體現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保障和實現人保群眾的合法權益。“利為民所謀”指出的是掌好權的問題,人民法院做到“利為民所謀”,就是要把握審判權的目標和方向,堅持“人民司法為人民”服務宗旨,以人民滿意為最高標準,依法行使裁判權,解決是非曲直,判斷真假善惡,維護群眾利益。
三、基層法院踐行司法為民理念的實務空間。
在我國,基層法院是縣級國家機構中獨立行使審判權,并居于法院體系中最低位級的司法系統,實際處理著全國法院80%以上的案件,而且,相對于上級法院而言,基層法院與社會、與人民群眾的距離最近、接觸最為直接。因而,從司法為民的能動性上講,基層法院司法為民的職責更具體,自我作為的空間更寬廣。
1、基層法院的糾紛解決特點決定著司法為民的實踐方向。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是民事案件,且大多與人民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案件,裁判結果直接關系到基層社會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因而,基層法院應著重突出糾紛解決功能的實現,著力追求案結事了,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起案件反復糾纏、上訪、申訴。一方面,要積極貫徹訴訟調解原則。正如肖揚院長所講的: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強調解能力,講究調解藝術,創新調解方法,盡量用和諧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茅盾和爭議,避免一判了之,案結事未了。訴訟調解講究的是靈活性,具有高效、經濟、公正、徹底、便于執行等優勢,這些優勢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客觀需求。訴訟調解作為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之一,與我國傳統道德文化的“厭訴”、“和為貴”“中庸”等特點相符,訴訟調解使得訴訟人性化,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理念。此外,訴訟調解可以有效降低訴訟的對抗強度,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最符合他們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實體公正,而且調解結案也最容易實現勝敗皆服的審判效果。另一方面,要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難易程度上看,基層法院受理的大多數案件是簡易案件。正確適用簡易程度,既節約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又有利于糾紛的及時高效解決。
2、基層法院應更多地注重實體處理結果。客觀地講,基層法院審理的在大多數案件,由于當事人不太懂得和不太理解法律程序的含義和現代法律所要求的程序法的基本內容,不太習慣按照法律的方式解決問題,他們所要求的就是法院給個說法,即對“事情”給是與非、多或少的定論或了斷。因而,面對大量的這類糾紛,基層法院很難照搬照套現代司法理論所倡導的中立、消極等原則和實際審判、裁決方式,而應當積極運用釋明權為當事人提供訴訟指導,在經濟上減輕或免除困難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確保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位置,不能囿于中立原則的束縛而放棄對弱勢當事人的扶助和保護;應當積極行使調查取證權,幫助那些請不起律師的又不懂有效舉證的當事人調查取證,還原案件事實,而不能被動地審查當事人的提供的證據,消極地居中裁判,有時還應該主動運用專業知識和生活經驗對事實作出基本的判斷,而不是一味地死守證據規則作出法律事實的認定。
3、基層法院司法為民的功夫在庭審以外。功夫在庭外就是要在庭審之外下功夫,善于運用法律手段之外的力量解決糾紛。基層法院的轄區大多數是農村,受特定的歷史、文化、社會和人口因素的影響,基層法院在解決糾紛上確有其獨特性。因為我國目前的農村仍然是所謂的鄉土社會、熟人社會,同一村落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行為模式、風俗習慣相同,同一村莊的人之間交往頻繁、聯系密切,勢必產生某種宗族或團體意識,形成特定的價值觀和內聚力。而現代法律很大程度上主要適用于城市社會、工商社會和陌生人社會。在我國以農村地區為主的基層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發生在親情與鄰里關系的熟人之間。在這樣的雙重特殊環境里,“人情正義”往往上升為一種傳統規則,對于村民而言,將糾紛訴諸法院,希望的是法院將糾紛事實一五一十地查清楚,并給出一個符合“直覺正義”的處理結果,至于現代司法所強調的形式理性、司法推理和“程序正義”等并不是他們所關心的。因而,為高效化解糾紛,基層法院的法官在遇到難以調處的糾紛時,應當合理地運用“司法雜學”素養,即運用地方性知識、熟人關系、扎實的洞察力和靈活的處世經驗盡快給爭議事實一個說法,給矛盾糾紛一個處理辦法,有時還應該積極發動當事人的親朋好友、民調組織、當地有威望的人士等各種社會力量,從不同的角度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為糾紛的及時妥善處理糾紛贏得更多的方法、途徑,提高實際解決的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