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豐法院分析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程序存在的問題和提出對策
作者:朱艷萍 發布時間:2010-03-31 瀏覽次數:858
調解這一中國特有的訴訟解決糾紛的機制在快速化解當事人的矛盾、保護被害人的訴訟權益,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等方面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程序規定甚少,雖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民事賠償部分以調解方式結案率多達85%以上,但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發展和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法院刑事調解工作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已與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產生不協調。為此,筆者建議完善刑事調解程序,充分發揮刑事司法懲治功能。
一、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程序存在的現實問題。
1、法律層面上狹隘。我國法律中規定刑事調解程序甚少,無統一刑事證明標準,造成各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百花齊放的格局,各地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不斷積累經驗,總結了許多“全程調解法”、“正反對比法”之類的調解經驗,但這些都不足以擺脫目前刑事附事民事訴訟的無序狀態。
2、司法層面上限制。在刑事審判中,調解流于形式,調解質量差、效率低已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嚴打專項斗爭過分追求“從快從重”的審判方針,一定程度上忽視調解工作;審判質效考評體系指標設置不合理,導致調解工作的粗略化。審判資源的短缺與審判壓力的增大的矛盾牽制了調解工作的發展。
3、思想層面上滯后。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調解制度體現的仍然是國家本位,調解不成即行判決,這種價值取向促以使人們對刑事法官的裁判員與調解員的雙重身份存在產生合理性的懷疑,從面帶來了“以判壓調”、“強制調解”的不利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4、制度層面上疏漏。一方面,以調解方式結案后,當事人即失去司法的再救濟權利,調解不具有可訴性。另一方面,法官調解過程缺乏相應的監督措施,調解次數、時間、方式、結果等都不確定,調解存在很大隨意性,導致對調解工作的監督無法進行。
二、提出對策建議。
刑事調解既不能影響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又不能使刑事調解的價值追求發生變異,盡管調解工作存在上述問題,但調解在促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方面仍然起著積極的作用。因此,應對刑事調解程序進行規范。
1、完善刑事調解立法。為進一步增強刑事調解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度,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刑事調解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建議要將刑事調解程序盡快納入立法議程,從法律的角度明確刑庭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調解的功能、啟動權、適用對象、范圍、條件,參與人、調解量刑規則等。
2、明確法官調解職能。法官在刑事調解程序中的職能定位,應以現代司法理念所追求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為基點,引導調解程序的規范化、公正化進行。調解程序只是刑事附帶民事審判程序的一部分,應納入審判程序的運行軌道之中。法官實施調解權也是審判權的運用,法官的審判權應是主導地位的,但法院調解要依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且應以程序性規范來保障。法官在訴訟中必須保持中立,在調解程序設定上對法官的參與度有所限制,但需明確法官在整個調解程序中的能動作用,以免影響程序公正。
3、細化調解程序運行原則。刑事調解的基本原則應采取繼承與發展的思路,保留民事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如明晰原則、依法原則、自愿原則,還要進一步建立自已的特色原則,如公開原則,刑事調解程序應公開進行,以確保程序的正義性。如適度原則,刑事調解程序的適用范圍是有限的,調解的時間是有限的,調解次數是有限的。如平等原則、保護原則,重在強調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平等,既要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又重視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等。
4、建立調解程序監督保障機制。刑事調解程序要納入法治軌道,亦不能脫離監督,要堅決按照有關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嚴厲處罰,確保調解公正。在建立司法程序的約束機制的同時,完善違背當事人意愿或損害當事人訴訟權利法官責任追究機制、當事人規避法律責任追究制;引入預審程序,強化對檢察院指控證據的審查,加強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建立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確保調解有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