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51實施以來,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不斷攀升,例今年15月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270余件,是去年同期的四倍。盡管法院對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作了充分準備,組建了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合議庭,增加了審判力量,但還是案多人少,還是審理難、執行難,故有些案件當事人到人民法院纏訴、纏訪時有發生。筆者探索當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上升快、審理難、執行難的原因與對策,以求化解矛盾,促進穩定。

 

(現狀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多

 

事故多:當前盡管路況好了、管理嚴了,但是道路交通事故還是呈上升趨勢,主要原因私家車增長迅猛,駕駛員缺乏應有的駕駛技能,處理緊急情況能力差、反應遲鈍、方法不當,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嚴重隱患;有些駕駛員不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違章、違規行駛,車速過快、酒后駕車、疲勞駕車、超載駕車、盲目超車、病車行駛等等,導致道路交通事故不斷攀升。

 

調解弱:《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的專門法,為公安部門依法行政,為人民法院依法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是無可非議的;但對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調解功能有些弱化,值得探討。例交警部門啟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調解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人身損害賠償發生爭議時,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當事人收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之日起,10天內各方當事人一致書面申請公安交警部門調解,公安交警部門才能啟動調解程序,其中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調解,公安交警部門即不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其次,各方當事人申請調解,公安交警部門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期限僅為10天,10天內不能調解結案的,只能終結。受害方為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大部分當事人選擇了直接起訴到人民法院,所以今年以來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迅猛增長。

 

(現狀二)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 審執難

 

當事人訴至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一般受害方不死便傷,十分悲慘;雙方當事人間矛盾大,賠償金額多、受害人數多,有些司機能躲則躲、能藏則藏,所以給人民法院帶來法律文書送達難、調查事實難、審判執行難。

 

送達難:特別是外地過境車輛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訴材料、法律文書送達難。因為被告的居住地是原告從交警部門了解到,交警部門所了解到事故車輛業主的地址一般是有駕駛員自己提供的,有個別駕駛員為了逃避賠償責任,故意提供虛假地址,法院受理后,無法查明被告真實地址,只能公告送達應訴材料與法律文書,缺席判決,導致結案周期長。

 

審理難:受害人住院治療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自己僅有的積蓄墊付后,無后備資金補充,醫院要停止治療,病人傷勢嚴重、火燒眉毛,受害人只能求助法院,法院要依法定程序審理案件,不能及時結案,造成當事人與法院產生對立情緒。例陳文先于20041019騎自行車途徑蘇虹機場路昆山市石浦路段,被付紹紅駕駛的滬A/31758重型廂式貨車碰撞,致其重傷,經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脫離生命危險,已化去醫療費12萬余元,欠醫院醫療費8萬余元,無錢補交只得出院。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無經濟來源,其妻帶原告睡在法院信訪室,法院只得為其借旅社解決日常生活問題,此案還在審理之中。有些案件當事人對責任認定、傷殘認定、醫藥費認定、誤工損失認定等多有強烈的爭議,盡管法官多次開庭審理、組織各方調解,但能調解結案的很少;有個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經一審判決后,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終審判決后,仍不服提起申請再審;又經過一審、二審法院立卷復查,當事人還是不服,還在向上級法院、政府上訪。

 

執行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難是一個客觀事實,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被執行人下落不明,執行局無科學方法執行到位。因為被執行人是外地人,本來家庭經濟不富裕,無能力賠償,干脆到其他地方謀生躲債,法院無法調查到被執行人下落;有個別案件的被執行人,雖然經過法官千辛萬苦找到了他,并對他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與執行令的行為,對其實施拘留,但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執行中止。而申請人不理解法院的執行程序,反復寫人民來信反映法官執行不力,地方保護主義等,把矛盾集中到人民法院。

 

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多的對策一

 

強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產生,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如何從源頭上有效控制與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值得探討。強化對車輛的管理,對駕駛員的集中培訓十分必要,嚴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與相關的法律、法規,把事故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嚴肅執法,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分析,絕大部分事故原因是違章、違規行駛造成的。因此,對違章、違規行駛的車輛嚴格查處,加大處罰力度,使每個司機都懂得,依法駕車行駛是安全行駛的關鍵。同時,要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力度,使機動車駕駛員、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都養成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遵守交通規則,提升全民族文明行車、行走的意識。

 

重調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不僅要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而且要對該事故的各方當事人組織調解。當前,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多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公安交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啟動調解程序難,當事人只能訴訟處理。對此,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實行“調解前置”很有必要。例(199239號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與責任認定書。這一規定賦予了公安交警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調解前置”權,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第一時間就被公安交警部門調解結案,受害人在第一時間得到了經濟賠償,有效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切身利益;有效地減少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訴訟,顯視了“調解前置”的作用,但此方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能采納。

 

化解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審、執難的對策二

 

人民法院加大審判方式改革力度,促進“公正與效率”,是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執難的重要途徑。

 

管轄改革: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這種管轄方式有利因素,便于原告訴訟,便于人民法院調查案件事實;不利因素,外地車輛發生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僅對事故責任認定,因某一方當事人不申請調解,受害方只能到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后,往往造成法律文書送達難,訴訟主體調查核實難,導致案件審理難、執行難,當事人怨聲載道,給人民法院帶來負面影響。如果將這類案件管轄改革為車輛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送達、審理、執行難的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因為車輛登記地就是車輛投保地、車輛所有權人所在地,就便于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便于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同時給案件的審理、執行帶來了便利,可謂“一石三鳥”。

 

合議庭前移: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合議庭前移至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其目的是實現“公正、公平、合法、合理、高效”的原則。各類案件都有其不同的規律與特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特點,是車輛的流動性帶來了被告居住地的不確定性、原被告矛盾的對立性、認定事實的專業性等特點,按現行的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方式難以實現“快審、快結、快執、高效”的目標,如果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合議庭前移到公安交警部門,與公安交警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組緊密接軌,為法院快審、快結創造了條件,扣押相關事故車輛,依法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這樣可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到位:申請執行是被執行人不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由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是否到位關系到申請人的切身利益、關系到人民法院審判案件的效果、關系到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的誠信度。因而,人民法院對每個生效案件執行到位能充分顯示法律文書的威嚴、顯示人民法院的威嚴。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執行到位率不高,主要表現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執行、被執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只能中止執行。由此,引發當事人逐級上訪,矛盾集中到法院。化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執行難的最佳方法,立案時就應將車輛投保人、車輛使用人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對賠償問題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就不存在被執行人下落不明與無財產可供執行了,案件執行到位率必然大幅度提高。

 

綜上所述,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從源頭上狠抓道路交通管理,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并加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調處力度;同時,人民法院對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加大改革力度,從立案、審理、執行各個環節全面系統地改革,與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接軌,確實從根本上解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執難的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