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盱眙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執行案執結率一直都比較低,有的甚至就根本無法執行。此種案件的執行難,產生了很多社會負面影響,有的因得不到賠償款,整年上訪,增大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量,浪費了很多資源,有的就直接產生報復心理,對罪犯的家屬進行各種傷害,導致了社會不安定。對此,盱眙法院分析了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執行難的原因:

 

一、未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時大多都是在校學習的學生,不具有獨立生活的能力,沒有經濟收入;過早失學的未成年人家庭經濟狀況一般都比較差。我國《勞動法》又禁止雇傭童工,這種未成年人,有時靠臨時幫忙的性質,獲得些收入,但都較少。未成年人犯罪后,審理期間將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列為被告人,判令其承擔監護責任即民事賠償責任(不論是庭審中達成調解協議,或是判決讓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不是當庭履行的)。未成年人一旦轉入勞教所,其監護人受傳統思想觀念即“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影響,對執行工作抵觸情緒較大,不積極配合執行工作,有的提前都已將財產轉移走,給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大的阻力與難度,即使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拘留,大都是寧“蹲”也不賠,執行人員欲采取查封、扣押的強制措施,申請執行人大都提供不出其財產所在。有的監護人干脆外出打工,一走了之,執行中根本找不到被執行人。

 

二、夫妻一方的刑事犯罪。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一方因刑事犯罪需要民事賠償,此時法院執行人員是執行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還是執行一方的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是采取的法定夫妻財產制與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果其采取的約定夫妻財產制,執行起來較易,由于約定是夫妻之間,外人很難知情,實際生活中明知是約定的極少,而刑事犯罪中采取約定夫妻財產制幾乎碰不到。如果是法定夫妻財產制,該如何執行?夫妻一方的個人行為(即指犯罪行為)能用夫妻共同財產清償?答案是否定的。《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由雙方共同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立的,由法院判決確定。”這就需要對共同債務進行分析,個人犯罪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賠償,是不屬于共同債務的。共同債務應是指在婚姻存續期間為家庭共同生活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及家庭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因而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此種案件執行起來比較棘手。因為被執行人在一定刑期內根本無收入,缺乏履行能力,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是需要析產的。析產,執行人員又不能簡單分這是一方的,那是另一方的(舉例說明夫妻共同財產有兩處房產,一處價值較高,一處價值較低,執行人員不能簡單地認為查封一處價值較高的,以為可以將此案執結,價值較低的算是保留給另一方的生活必須的居住房屋,要知道其一方個人犯罪行為與另一方的財產是無關聯的。這樣簡單地分開將有違我國立法的宗旨,也武斷地剝奪或說侵占了另一方的權益)。析產需要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該法條中的共有應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這里的共有僅指夫妻共有。)其第一款是說法院對共有財產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其第二款是說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須經債權人認可。關鍵是其第三款,夫妻一方犯罪,其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會提起析產訴訟?現實生活中,這種狀況的析產一般是合伙的共有人析產。夫妻析產現實中一般是離婚時才提起析產的。那么只有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由于犯罪行為已經遭到了損失,精神上及肉體上已受到的傷害與打擊,因為執行再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無疑是傷口上加鹽,心理上、感情上都無法接受,對法院執行工作也難免要產生敵對心理,認為執行不力、執行人員偏袒一方。而此種情況下,法院執行人員又只能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與其他共有人的財產而不能拍賣、變賣或折抵給申請執行人。若折抵給申請執行人,需要申請執行人再出錢給夫妻另一方,從感情角度考慮即于情于理都是難以接受的,這也是造成執行難的原因之一。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中的一人犯罪。這種情況罪犯大多是俗稱的“光棍漢”,其與父母或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一起,這種人一般無穩定職業,更無固定的收入,多靠臨時打工掙收入,有的到異地作案。執行法院與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又相距甚遠,這種案件民事部分的賠償,如果從其家庭共同財產析產出來執行,申請執行人根本就舉證不能。若在農村處理農村房屋,由于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土地,農村房屋不能隨便轉讓,只能在同村村民中買賣,房屋處理變現可能性極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又是對不動產執行的一種限制。(但從立法本意上考慮,有利于社會和諧發展。)且申請執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財產的證據,這種情況不是執行難,是難執行。

 

四、累犯的民事部分賠償的執行。這種犯罪分子之前都是在監獄中勞動改造,沒有收入。剛回歸社會不久,又犯罪,其根本就沒有財產或是很少有財產可供執行。

 

針對上述四種執行難的狀況,盱眙法院根據司法實踐提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加強普法教育。首先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道路,除其他原因外,“法盲”應該是個不可忽視的問題,犯罪之后,認識不到其犯罪行為性質。只有加大普法宣傳力度,或是自初中就開設法學的一些基本知識的課目,使未成年人不犯罪、少犯罪,加強自我拘束的能力。其次,在全社會進行法制宣傳,特別是司法行政部門,司法機關在辦理具體案件時,多進行法制的宣傳教育,不僅使當事人知法、懂法、守法,維護法律的尊嚴,而且應當對其近親屬進行法制方面的教育,讓其樹立正確的法制觀念,消除“打了不罰,罰了不打”的封建舊俗。使其認識到由于犯罪的行為,已經給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傷害,服刑是給社會造成了危害,賠償是對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一種安慰,也是把“各人應得的東西歸予各人”的一種社會正義的狀態。使其自愿履行賠償責任。

 

二、加強公、檢、法的協調與配合,對“執行難”提前入手,注意審執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條90條規定,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可見,立法時,已經注意到這類案件的執行難。所以,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起訴階段,對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財產及其孽息,應當及時依法追繳;對屬于被告人個人的財產,該依法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依法及時予以查封、扣押。當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也應當及時提供被告人的財物線索,以便執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階段,對能調解當庭履行賠償義務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這并不意味著“拿錢買刑”,損害公平正義,違背立法的本意,而恰恰相反,符合立法的精神。盡管立法的用語是“可以型”,但被告人真誠悟過,被害人及其家屬完全諒解,用“應當型”可以將引發的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既維護了社會穩定,也為以后節約了司法資源,符合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也為上述的論述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不能當庭履行,罪犯在服刑期間沒有收入,不能賠償,其近親屬積極賠償的,可以作為減刑的依據參考,這樣有利于罪犯的安心改造。

 

三、大力發展人身保險事業,接受社會募捐,減輕國家財政負擔。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中,當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申請執行人一般又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屬于社會弱勢群體,在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失在得不到賠償的情況下,可能導致其家庭無法獲得民事賠償而身陷絕境,影響社會的穩定。我國目前正在借鑒吸收世界上其他國家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救濟制度,在山東青島及廣東廣州率先推出該制度試行。但是,在“救急不救貧”的宗旨下,對申請執行人來說仍是杯水車薪。面對這樣的一種社會問題,從樹立維護國家法律,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權威考慮,大力發展人身保險事業,建立社會募捐機構,接受社會捐款,恰恰能有效地解決申請執行人經濟上的窘況,達到“東面不亮西面亮”的狀況。這樣一個社會問題,交給社會解決,減輕了國家的經濟負擔,也有利于社會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