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在婚姻存續期間相互借款,離婚后出借方能否向借款方討回?日前,宜興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到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間負有債務的離婚案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具體案情,法院最終判決借款人償還部分借款金額。

陸某是一名出租車司機,在結束一段不愉快的婚姻后,他又結識了同一離異的沈某,兩人于2009年12月登記結婚。然而夫妻矛盾再次產生,兩人感情日漸疏離,自2015年起開始分居。2017至2018年,沈某兩次向法院起訴離婚,并要求在雙方財產分割時,陸某應全額歸還結婚前后的借款共計24.8萬元及相應利息。

原來,沈某和陸某在婚前就存在經濟往來,婚后也存在多張錢款往來的字據,有些字據上對于錢款往來用的是“拿”字,有些字據則用的“借”字。而對于這些字據的借款事實,被告陸某并不認可,他解釋,由于沈某是二婚,對婚姻始終缺乏安全感,為了讓沈某安心,這才在取款時向沈某出具了所謂“借條”。“其實錢都是我自己的,只是由她保管而已。”陸某說。

考慮到案情且涉及到夫妻之間共同財產的借貸,多次調解不成后,法官認真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在法官主持下,原被告經過幾輪甄別,認定雙方確實存在婚內借款事實的為3萬元,婚前借款為5萬元。此外,陸某在婚前購置了一套房屋,婚后歸還房貸9.2萬元,也計入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范圍內。

結合原被告婚姻基礎、分居情況等因素,法院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應予準許。關于雙方財產分割及借貸問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認為,婚內借款部分被告應歸還50%,婚前借款應全額歸還。另外,我國實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除了雙方書面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外,婚后即便支付首付款的一方用自己的工資等收入支付房貸,也屬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綜合沈某參與還貸所做的貢獻及照顧女方權益原則,酌定由陸某補償沈某4.6萬元。

最終,法院依法判處雙方離婚,被告陸某向沈某補償4.6萬元,并歸還借款6.5萬元及相應利息。

法官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夫妻之間簽訂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給予另一方實際借款數額的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