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李婷婷 發布時間:2010-03-16 瀏覽次數:795
三年來,蘇州金閶區法院對近百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適用刑事和解,客觀上促進了被告人的認罪悔過、改過自新,在一定程度上撫慰了被害方的心靈、彌補了相應的物質損失,對促進社會和諧取得較好成效。但刑事和解制度在具體運用的過程中也暴露出了許多問題,應引起重視。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范有欠缺。刑事和解制度已在許多地方運作多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但我國現行刑事法律除了對刑事自訴案件可以和解外,還沒有規定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法律基礎的缺乏,導致各個法院甚至一個法院內部對該制度的理解存在不同,進而造成實踐中操作的有失規范。
2、社會公正受質疑。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基礎的支持,社會認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將刑事和解等同于當事人之間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為,以至于社會公眾對刑事和解結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提出質疑。
3、適用標準不統一。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上,主要是以罪刑輕重為劃分標準,即以三年有期徒刑為界,認為刑事和解只能適用于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案件。也有司法機關將這一范圍作了適當的擴展.
4、和解過程重賠償。目前刑事和解絕大多數還是依托于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和解的結果也多是以經濟補償為主。在和解過程中,法官更多是將說服勸導工作放在經濟賠償數額和標準的確定上,而真正有助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關系恢復的精神撫慰、情感溝通程序則被簡化甚至省略了。
5、協議效力不明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后,如果出現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不積極履行協議內容的情況,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以及救濟途徑的認識并不統一。
6、檢察機關有缺位。目前,對于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多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基礎上進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法庭再依法對被告人酌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參與庭審而不參加和解,造成了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的角色缺位,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法院處理不當,那么其只能選擇抗訴。
二、對策與建議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規范。由于缺乏統一的立法規定以及在一些認識上存在差異,目前刑事和解的實踐仍存在諸多問題。但刑事和解制度規范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在該制度健全之前,當前各基層法院應在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時嚴格按照上級法院的指導、規范進行,力求避免在實踐中出現操作隨意性大的問題。
2、科學界定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通過科學界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適用范圍,使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對達成刑事和解的案件進行廣泛的監督,保證酌予從輕處罰是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進行,防止借此機制歪曲事實、規避法律、逃避應得的法律追究,進而提高社會公眾對刑事和解的認可度。
3、加強刑事和解案件的監督制約。應當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用,案件是否適用于刑事和解以及和解方式和結果都應當告知檢察機關并征詢其意見,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全程參與和解過程,積極發揮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過程的監督作用,杜絕不公正現象的發生。
4、努力促進當事各方的情感溝通。法官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應創造條件促進加害方與被害人的精神和情感溝通,使雙方矛盾在心理上得到根本化解,這才是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終極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