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系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職工,于2013年6月5日13時左右,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時撞到道路南側障礙物,造成史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所在地交警部門進行現場勘驗、調查詢問等,出具“無法查明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史某的親屬胡某等人認為史某發生的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且無證據證明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該人社局受理后,經調查取證,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證明,能夠證實史某的死亡系單方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胡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書。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胡某等人認為交通事故證明書中有證人陳述,在事發路段見一輛二輪摩托車(系史某駕駛)由西向東行駛時,在身后一輛藍色三輪汽車超車后倒在路邊。該證人的陳述能夠證明交通事故系三輪汽車超車造成,因三輪汽車車主駕車逃逸導致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應認定逃逸車主承擔全部責任。同時申請新的目擊證人馬某出庭作證,馬某陳述其在事發現場見一輛藍色三輪汽車超越二輪摩托車時發生刮擦,造成摩托車行駛不穩,發生事故。上述證言能相互印證,人社部局以單方事故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事實不清,應予撤銷。

  交警部門出具“事故成因無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后,庭審中新出現的證人證言效力如何采信,能否作為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工傷情形的主要證據。

  人社局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法定職權,對新出現的證人證言的效力如何采信由公安機關決定。在工傷認定過程中,人社部門如直接認定該證人的效力,則超越了法定職權。交警部門認為,原事故證明認定事實清楚,結果正確,訴訟中當事人申請新的目擊證人出庭情況比較普遍,有些受害人及其家屬為了獲取保險金,存在與證人串通的可能性,本案事發地段沒有監控,交警部門盡到了查證職責,不能據此改變原事故證明的效力。

  評析

  史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直接影響其能否認定工傷的結果,本案中對新出現的證人證言如何處理是案件走向的關鍵。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三種途徑解決:1、交警部門對此次交通事故重新進行調查,依據調查結果確定是否撤銷原交通事故證明。2、人社部門有權對新出現的證人證言進行調查核實,并結合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事故證明,綜合判定史某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并據此決定是否重新作出工傷認定。3、法院對于新出現的證人證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證據認證規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依據審查結果判定人社部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是否清楚,并依法作出裁判。主要基于以下幾點理由:

  首先是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性質僅為證據的一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條、全國人大法工委[2005]1號批復、《最高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通知》第四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證明書是對交通事故基本情況、事發情況及責任分擔的一種判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核,當事人對判定結論或復核結論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了不予受理復核、終止復核等情形,據此,當事人一旦對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提起訴訟,對事故認定書或證明書的審核判斷權即轉由司法機關行使。因此,該認定書或證明書的性質僅為證據的一種,司法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采信該證據。基于上述考慮,事故證明在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中僅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種類之一,當事人如果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提供新的證據,人社部門應將其置于事故證明平等的證明標準予以審查,依照工傷保險案件的性質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情形作出判斷。至于交警部門對出現的新證據是否予以重新考量,并據此作出其他結論,不影響人社部門對工傷行政案件的判定,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

  其次是人社部門對工傷認定案件具有法定的調查職權。人社部門受理申請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依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或者證據線索,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至十六條的規定,依法主動履行調查取證職責,相關部門應予以配合,最大限度維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但源于人員不足、執法措施單一等因素,人社部門依職權主動調查核實的工作開展較少,特別是對是否需要以司法機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結論為依據的理解把握尺度寬泛,隨意性較大。《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該條規定的通常理解是:是否確定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尚在仲裁或訴訟過程中;是否鑒定為職業病尚未完畢的;是否受到暴力傷害需要司法機關作出初步判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等結論性意見尚未作出的;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排除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情形等因素未確定的。對該條文的理解應遵循嚴格證據標準原則,不能隨意將所有難以認定或有爭議的證據均納入適用范圍。人社部門對交警部門作出結論后出現的新證據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作出判定,不宜依據該《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要求交警部門重新對事故作出認定。

  再次是關于法院對新證據的采信標準有法律依據。本案中,對證人馬某的證言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從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逐一審核,并結合全案的其他證據予以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道路事故證明時馬某并未作為證人出現,在當事人提起訴訟后,該案全部證據的審核判斷從行政機關的認定權轉變為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評判的一種方式,在有限證據下未對事故成因進行認定,而能否對事故成因及責任承擔進一步查明是處理本案的焦點,法院在審理中核查的重點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本身,而應在證人馬某出現后結合事故證明中其他證人證言、物證、勘驗筆錄等原始證據進行分析判斷,最終查明人社部門決定不予認定工傷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并依此作出判決。法院不能以其無權對交通事故成因及責任的判定為由,直接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