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審判中的“保障”一詞涵義思考
作者:馮嘉林 發布時間:2010-03-15 瀏覽次數:691
確切而言,司法權天然具有的被動性特征決定了“保障”一詞在司法審判中運用并不完全貼切。傳統審判理念與理論要求審判權的行使必須秉持嚴格中立與絕對被動。即便是弱勢群體參與訴訟時,審判機關也無權依職權偏向任何一方。為解決弱勢群體因其訴訟行為能力的不足而導致訴訟地位實質不平等這一問題,國家一般采取特殊立法的方式,賦予弱勢群體在舉證責任、費用繳納等方面的有利對待,使訴訟雙方能同等享有司法公平的權利。而,司法審判在這過程中扮演的是執行者的角色。
從某種意義上看,司法審判采用“保障”一詞雖不貼切,但在當前中國卻有著十分重要的特殊意義。
一方面,我國立法仍有諸多疏漏,司法審判的保障措施在維護公正方面具有相當現實的必要性。相比西方國家動輒上百年的法制發展歷史,我國法制建設也僅是在最近十數年里才得到快速發展。在此進程之中,相當數量的法律法規要么缺乏深入的立法調研,要么存在長久以來“宜粗不宜細”的慣性思維,要么無法適應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使得其在頒布實施之時便存在著諸多操作性上的缺陷,由此產生司法審判中出現難題,甚至是維護社會公平上的悖論。與此同時,司法審判卻不能因為法律制度的問題而拒絕運行,更不能因為條文上的空白而忽視社會主體的公平維護。于是,審判部門唯有在法律框架中針對空白點,嘗試實行一些新措施,例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機制、執行救助基金制度、立案審查聽證制度等等,才能真正保障訴訟參加人的合法權益,共同享有社會公正。
另一方面,公民法律意識亟待提升,司法審判的保障措施在引導防范法律風險方面同樣不可或缺。不管是否愿意承認,中國社會的法律意識水平仍處較低的境地。社會生活中普遍存在諸如:“欠條”與“借條”不會區分、不動產抵押時不辦抵押登記、不承認甚至不知道“訴訟時效”制度、不認同“被告人權利保護原則”、信“訪”不信“法”等等情況。究其原因,一是我國的普法工作不論在深度還是廣度上還有不足;二是傳統觀念與現代法治理念發生沖突。源自西方的現代法治理念強調每個公民是自身權益的最主要維護者,而在現今社會,卻很少有公民能通過積極規范、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來避免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大量不正確的對法律慣性思維,亦或是誤解,需要通過司法審判的示范效應予以糾正,間接對社會整體法律意識進行有效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