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由于銀行存款利率普遍不高,許多儲戶轉而投資各種理財產品,而與高收入相伴的常常是高風險,家住東臺市某鄉鎮的薛某便經歷了一場投資失敗的遭遇并因此打官司。

薛某在東臺鄉鎮經營一家小型加工廠,年收入有幾十萬元,每到春節前他便會到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2016年春節前夕,他與一名理財顧問汪某在銀行大廳相識,并在其推薦下購買了幾款理財產品,獲得了不錯的回報。

2017年9月,經薛某咨詢,汪某向薛某推薦一款某汽車服務公司的理財產品,期限半年,年利率達9%,按月結息。由于此前投資均很成功,薛某對汪某很信任,但此次購買需一次性購買30萬元,薛某心動的同時又有些猶豫。為讓薛某下定決心購買,同時也為了自己能獲得該筆業務的提成,汪某向薛某出具借條和承諾書各1份。借條載明:今借到薛某叁拾萬元,用于投資某汽車有限公司委托購車業務(實際為投資理財),期限半年,若到期并未按時兌付,由我汪某全權負責。承諾書載明:今有薛某投資某汽車服務業務叁拾萬元,期限半年,若到期后本息有任何損失,汪某自愿承擔全部損失,特立此據。

得到了汪某的書面保證,薛某當即購買30萬元該款理財,此后薛某如期收到4個月的利息合計9000元,但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焦急萬分的薛某經多方打聽,得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兌付出現困難,不久公司倒閉,人去樓空。薛某遂要求汪某賠付本金和利息損失,遭到薛某拒絕,后薛某將汪某訴至法院。 

東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薛某與汽車服務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服務合同實為投資理財。汪某向薛某出具借條和承諾書,自愿為涉案款項本金和利息承擔全部責任,其出具借條和承諾書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汽車服務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資金兌付義務,致使薛某債權實現時間落空,其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現汽車服務公司已支付利息合計9000元,故汪某應對本金30萬元及剩余利息承擔還款責任。據此,法院判決汪某向薛某支付借款本金30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后,汪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被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