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詐騙侵財的定性-以因果關系原因說的構成要件地位論為視角
作者:苗欣 發布時間:2010-03-11 瀏覽次數:1077
關鍵詞:詐騙罪 三角詐騙 構成要件 因果關系
對訴訟詐騙侵財行為的性質,人們認識不一。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對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就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作出答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有指使他人作偽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妨礙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可見,雖然認為不構成詐騙罪,但認為應該受到刑罰處罰。
認識訴訟詐騙侵財行為的性質,并對訴訟詐騙侵財行為進行規制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刑事法治要求依法治罪,使犯罪行為受到追究,同時防止罪刑擅斷,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這就要求我們正確認識訴訟詐騙侵財,正確處理,不枉不縱。其次,正確處理訴訟詐騙侵財有利于維護法律尊嚴,由于認識的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已經破壞了法制統一和司法公信。再次,正確處理訴訟詐騙侵財有利于保障公民財產權及相等的利益。
法益說基于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判例的經驗,認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欺騙行為-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1]]筆者將這種構成要件說將詐騙罪的犯罪事實分解開來,故概稱其為”分解說”。
筆者認為,在把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分解成”詐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是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的時候,訴訟詐騙構成詐騙罪存在上述三個疑點而陷入批評,進而否定訴訟詐騙侵財行為的定性。
在判例的基礎上,進行的犯罪構成解析,是典型的經驗研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畢竟是對有限事實的歸納,根據休謨定理,這種分解說不能基于有限的事實陳述而獲得理由和依據。
一、立法例的觀察--德、美刑法沒有明確要求處分(交付)為要件
從構成要件的法定性上,德國刑法規范沒有寫入處分(交付),而是基于受害人財產受到損害而構成詐騙。德國刑法第263條規定”為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以欺詐、歪曲或隱瞞事實的方法,使他人陷入認識錯誤,因而損害其財產的,處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刑。犯本罪未遂的,亦應當處罰。”[[2]]
在美國,多數司法區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一是對現在或過去事實的虛假陳述;二是信賴要件,即被害人對此產生信賴;三是行為人取得財產所有權;四是故意欺騙。[[3]]應該說也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處分(交付)是構成要件。當然日本刑法第250條中明確了詐騙罪的”交付”要件。[[4]]
按照上述美國、德國刑法的闡述,似乎并不考慮處分的問題。從規范上看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德、法、英的規范上也沒有處分(交付)這一要件。
二、依照分解說將”處分”(交付)作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存在問題--利益詐騙的場合
“處分”(交付)作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確實存在很多問題。
在”無錢吃住”的場合,若吃住過后才起犯意,耍花招、采用欺騙手段或謊稱出大門去送朋友,實際上揚長而去。若認為準許行為人”出大門”,可以被視為處分的話,解釋者將準許客人出大門視為處分(轉移占有)。在免費乘車的場合,解釋者認為檢票口放行的行為即表示處分,而實際上無論進站、出站行為人都是持有有效車票的,在這種案例中,行為人買A地至B地的票和C地至D地的票,當到D地時免費乘了B至C地的車,故要把處分解釋成從A進站開始檢票口代表車站進行了處分。這兩個案例中如何理解處分人具有處分意思?檢票口(人員)沒有利益處分的意思,如堅持無意識處分說,則處分這一區分盜竊詐騙的要件,陷入模糊的標準,如因為受騙而將物品放到澡堂門口后進入澡塘,行為人取走,如何理解受騙人是否處分,學說里就產生了分歧。
三、依照分解說,在三角詐騙的認定上出現了奇怪現象即受騙人和第三人的事實關系不同,認定的犯罪不同
分解說認為”處分行為的有無”是”正確的劃定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界限[[5]],出現了認定犯罪的重點放在被騙人和第三人的關系上的奇怪現象:若犯罪行為的對方是父子、保姆雇主可構成詐騙,若是別的什么關系又是盜竊。
對于如何認定被騙人”事實上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產的權限或地位”,在給出了主觀說、陣營說和授權說之后,發現仍然不能解決像”公寓鑰匙案”這樣的問題,因為法院如果認定為詐騙罪,意味著承認公寓主人有權取出居住者房間的物品,這是無論如何不能容忍的,故德國法院判定為盜竊罪。[[6]]
如果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按照四要件說,就不存在認定誰有權處分的問題。
四、因果關系原因說在構成要件中的地位之探討
筆者贊同四要件說,并進一步認為因果關系作為客觀方面要件的要素可以解決包括三角詐騙在內的問題,而且可以免除不必要的爭議,如判斷事實上處分權的標準,實際上將”是否處分”這一要素從構成要件中剔除出去。相反,將因果關系的作用擴大至構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它可以其把危害結果指向屬于它的行為。
按照相當因果關系說,貝林格認為以”生活上的語言慣例”來解決這個問題,小野認為還必須考察社會倫理意義,并把它們作為構成要件的關鍵因素而指出其因果性質的危險性。因為行為是包含主觀和客觀的倫理整體,”對于行為來說,必須要有成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的可能性即危險性,而結果則必須是這種危險的現實化”。[[7]]實際上,小野回答了判斷”有力的”原因的標準,即危險性、社會危害性。從這個意義上講,因果關系也應具有客觀違法性,可以承擔事實認定之外的作用。另外,前蘇聯A.A.皮埃特可夫斯基認為只有主體”能夠預見到或應該預見到的因果關系才能”對追究刑事責任具有法律意義。[[8]]應該沒有理由否認它是主客觀的統一。
五、屬于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可以解決包括利益詐騙在內的疑難問題
筆者認為若采取原因說,區分條件和原因,”諸條件中重要的、必需的、有力的才是原因”,則可以從復雜的現實中尋著因果關系鏈條指出構成具體犯罪的那個行為。
對于認定”重要、必需、有力”的標準,首先要考慮到對損害結果產生實際的物理上的力。其次,判斷此物理上的力是否具有違法性、可責性。再次,要考慮社會一般觀念判斷受騙對象是否容易被利用,容易被利用和欺騙則欺騙行為不是”有力”的原因。最后,要整體把握犯罪的構成要件。
對于三角詐騙的問題,采構成要件的因果關系原因說不會造成區分盜竊與詐騙的困難。如A是B家保姆,B不在家。C騙A說:”B讓我把他的衣服拿到我們公司干洗,我來取西服的。”A信以為真,將西服給C,C再也沒有回來。C客觀上實施了欺騙行為,B造成了財產損失,但是A的有形力是原因,還是C的謊言是原因?應該說C的欺騙行為是財產轉移的原因,構成詐騙罪。這與前述會議盜竊不同,因為A知道屋內的財產是誰的,因此不應該在此問題上那么容易受騙。在日本對未成年或精神障者欺騙,可以構成準詐騙,對完全無意思能力者則構成盜竊罪。他們的道理相似:考慮欺騙對象的受騙難易,如果在該事項上根據社會一般觀念欺騙對象容易被利用,則構成盜竊罪(間接正犯),即詐騙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達到構成要件所要求的原因的程度。
在公寓鑰匙案中,A要用B的私家車,于是前往B家公寓,欺騙保管鑰匙的公寓主人C:”我得到了B的許可來取車鑰匙。”C將B的房間打開從B房間取出鑰匙交給A。詐騙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很強,C具有一定的保管義務,不應在此問題上如此容易陷入錯誤認識,故應該構成詐騙罪。然而德國判例認為構成盜竊罪,因為考慮到C不具有處分權。實際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認識到自己采取欺騙的手段,而且是在事先預謀、策劃內的欺騙手段,客觀上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法,使得被騙人陷入錯誤認識,受害人損失財產,欺騙手段對財產損失是必須的、強有力的、違反社會倫理規范的并且具有社會危害性。因此事實求是的講,不能否認詐騙罪。
2、 訴訟詐騙侵財行為的構成要件符合性
按照四要件說,訴訟詐騙侵財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對財產的合法占有關系,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訴訟上虛構的優勢騙取法院裁判意圖得到自己占有的”合法性”,騙取裁判的各種行為與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體現在:一是利用訴訟非法占有他人財產,這種手段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二是雖然是法院裁判最終導致財產受損,然而法院的裁判具有合法性,故欺騙手段是”有力”原因;三是顯然法院被欺騙是不能容忍的,欺騙對象是法院,法院不可能容易受騙,故欺騙是有力原因。主觀方面是故意,主體可以為單位。
參考文獻
1、張明楷.《論三角詐騙》,法學研究,2004,(2).
2、《德國刑法典》(2002年修訂),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
3、《美國刑法》儲懷值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4、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235.
5、 同上。平野龍一,《犯罪論的諸問題各論》.有斐閣,1982:329.
6、 同4
7、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P57--65.
8、侯國云.《刑法因果新論》,廣西人民出版社,2000:34.
[1] 張明楷.《論三角詐騙》,法學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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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235.
[5] 同上。平野龍一,《犯罪論的諸問題各論》.有斐閣,198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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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侯國云.《刑法因果新論》,廣西人民出版社,20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