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學習法理學時,有兩個相似的概念,一個叫法律匯編,一個叫法典編纂。我們目前經常可以在書店看到各種各樣的法律法規書籍,基本都屬于前者。因為法律匯編只是將規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排列并匯編成冊,這種匯編并不改變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不屬于立法活動,而只是一種技術性編排措施。而法典編纂就不同了,定義上是這樣說的,指對散見于不同規范性文件中的屬于某一部門法的全部現行法律規范,進行審查、修改和補充,編纂成具有完整結構的、統一的法典的活動。它是國家的法的制定活動之一,只能由國家的立法機關進行。在書店里,我還沒看到一本這樣的法典編纂的書籍。是不需要法典編纂,還是法典編纂被我們遺忘了呢?

  從事司法實務部門的同志都有這樣的體會,有的法律條文眾多,有的規定又不完全一致,這樣在適用上就會產生法律沖突。而這些,往往是雙方律師唇槍舌戰的內容。如果我們的立法部門能夠保障法律體系的清晰、流暢,這樣的場景也許就會少一點。2003年,河南法官因為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判決:“《河南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作為法律階位較低的地方性法規,其與《種子法》相沖突的條款自然無效”而引起軒然大波。其實,這本不是法官的責任。

  拋開地方性法規不談,在全國性法律法規中,由于缺少法典編纂也經常導致法律上的困惑,不論是當事人、行政執法機關亦或法官。于是,法規書籍是人們解決法律問題常用的工具。但法律匯編書籍也不是隨便出的,《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對此有明確的規定,這里就不再評價了,要買到一本法律條文的書籍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呢。

  由于沒有法典編纂,就出現了這樣的一些問題:

  一是該編纂的沒編纂。如刑法經歷了7次修正,現行1982年憲法經歷了4次修正。按說,這兩部都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應當由立法機關在修正后出一個完整的、包括修正后內容的文本。但到目前為止,我還沒有發現。這樣導致的問題很明顯,在適用法條(主要是刑法)時,既要看原版,又要看“補丁版”,很是不便,一不小心就會導致法律適用錯誤。

  二是法典與單個法律規范大量并存。最明顯的例子是刑事立法。我國有專門的刑法典,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法典的好處,就是可以集中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但在刑事法律中,除刑法典之外的刑事法律規范卻相當多。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走私、制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等等,這些決定,也屬刑法規范,但不在刑法典中。

  三是法律條文引用的問題。有的法律條文后附相關法律,有的則未附。如鐵路法,就在后面附上了相關刑法條文。在前些年制定的法律中,后附條文的情況較多,而近年的則較少。后附法律條文,本來是方便適用的,也可視為一種簡單的法典編纂活動。但問題是,如果引用的法律條文發生了變化就比較麻煩了。如鐵路法后附的刑法條文中,序號都不對了。

  四是法律條文內部不統一。同一部法律,如鐵路法,參見法律中,有的沒有具體引用法律條文,有的則引用。如第六十三條明確了具體條款,規定“聚眾攔截列車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但在第六十四條則規定“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未指明具體條款,在槍支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三條中也存在同樣的情況。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對涉及幾十部法律的95個條款進行了修改,是一種立法活動,但卻沒有將修訂的法律進行重新公布,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但在國務院的部分法規中,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等在修改決定中,就明確根據修改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