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光:能動司法視野下的訴調對接工作:功能定位和機制完善
作者:孫光 發布時間:2010-03-03 瀏覽次數:694
目前,訴調對接工作正在深入開展,并取得一定成效。以鼓樓法院為例,2009年的訴調對接工作有如下特點:一是,初步達到分流案件、減輕法院案件壓力的效果。2009年,我院共受理民事案件4932 件,盡管與2008年相比仍然上升,但是遏制連續多年增長比在25%以上的勢頭。這與鼓樓區和徐州經濟開發區的社會大調解工作分不開。兩區先后在我院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現場調解民事矛盾糾紛,直接為法院案件分流出力。二是,訴調對接的工作機制得到初步完善。鼓樓和開發區都先后下發文件,對訴調對接工作進行專門考核,納入社會綜合治理的考核機制中,激發了有關部門的積極性,增強了法院對訴調對接工作的指導力度。三是,人民群眾從訴調對接工作中得到初步實惠。經過一年多的探索,一些簡單糾紛,特別是涉及社區居民的鄰里糾紛、家庭糾紛等都通過訴調對接得到快速解決,避免了矛盾的激化,也降低了群眾的訴訟成本,廣大群眾對訴調對接工作由懷疑轉為信賴。
訴調對接工作的實施,是對我國傳統司法經驗的總結和發展,是能動司法的生動平臺。盡管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取得一定成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有許多不足需要改進。比如,訴調對接的效果還不盡如人意,盡管發揮分流案件的作用,但是力度不夠,一些應當能夠在訴調對接的機制解決中的矛盾糾紛沒有得到解決;訴調對接的內部機制還不完善,在案件分流的標準、流程、反饋跟蹤方面都還有許多工作要做,最直接的后果是訴調對接機制的效率不高,有時還有推拖、敷衍的現象。對于這些問題,必須認真對待。只有解決好這些問題,才能使我們的訴調對接工作走向新的高度,為社會管理創新提供寶貴經驗。這里,從能動司法的角度談談對訴調對接內部工作機制的完善問題。
一、訴調對接的功能定位
目前訴調對接機制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其根本原因在于對訴調對接的認識不足或者說有偏差。我們發現,有許多部門把訴調對接工作看作是法院的事情,他們參與進來是為法院分分憂解難。在這種認識誤區下,訴調對接被認為是法院應付日益增加的案件壓力的工具或應急性舉措。因此,在對待訴調對接工作上缺乏長遠的規劃,而滿足于對個別矛盾糾紛的協調解決,大大消減了訴調對接應有的功能。
現在我們提倡能動司法,而訴調對接工作就是落實能動司法的最好平臺。訴調對接的首要特征就是主動服務,把群眾的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解決在基層。盡管建設社會主義法治中國是我國的根本方針,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所有的矛盾糾紛都要到法院解決,法院也不能包攬所有社會矛盾糾紛的解決。訴調對接機制的功能是在人民法院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建立以化解矛盾糾紛為目標的溝通渠道,達到建設穩定和諧社會秩序的目的。因此,建立訴調對接機制不是為了減輕法院的負擔,而是探究中國特色法治道路的需要,更好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需要,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只有從這一高度認識和落實訴調對接機制,才能使之不被“虛化”,不被架空。
二、訴調對接機制的完善
訴調對接機制本質上是多個部門的聯席機制,其功能的發揮關鍵是銜接環節的完善以及對所有參與部門的統一協調和考核。通過對鼓樓法院一年多訴調對接工作的考察,筆者認為,理想化的訴調對接機制應到滿足這樣的標準,即該機制是“循環型”的,所有的民事矛盾糾紛都能夠在該機制內找到應當受理的部門。具體來說,包括如下方面:
一是建立一個統一的有權威的綜合協調機構。該機構可以設立在政法委,主要職責是負責對訴調對接工作進行綜合調度,對于涉及多個部門職能的矛盾糾紛牽頭協調解決,或者確定主要承辦部門;對典型、復雜、敏感性的矛盾糾紛主持制定解決方案;對群眾投訴無門的糾紛,根據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解決,并要求定期反饋辦理結果。建立統一的協調機構,有助于解決訴調對接機制中容易出現的扯皮、低效率等問題,促進所有矛盾糾紛能夠便利地進入訴調對接機制,并且一旦進入訴調對接,除非得到充分的解決,否則不能隨意推出該機制,造成“社會隱患”。
二是建立點面結合的矛盾糾紛受理網絡。目前訴調對接機制的主要表現形式是人民調解工作室,沒有擺脫傳統司法的被動受理、受理范圍窄的弊病。建立點面結合的受理網絡在于增加訴調對接機制的社會接觸面,直接感受社會生活的脈搏,聆聽社情民意;一旦發現矛盾糾紛能夠在第一時間予以解決。筆者認為,應當加強社區調解組織的建設,特別是在考核上加大力度,把矛盾糾紛發生率、調解率、起訴率作為衡量工作業績的尺度;進一步明確公安、檢察、工商等行政執法部門在訴調對接機制中的職責,把調解率作為考核工作的內容;進一步鼓勵工會、婦聯等群眾組織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解,其主持下形成的調解協議通過法定程序具有強制效力。
三是建立調解前置程序。對于一些典型的民事矛盾糾紛應建立固定的調解前置程序,如鄰里糾紛、家庭糾紛等應當先由有關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只有調解不成的,才由法院受理,通過訴訟程序解決。需要說明的是,建立調解前置程序并不違背調解自愿的基本原則,只是把程序性調解權利與實體性調解權利區別開來,通過對程序性調解的強制性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四是加強人民法院在訴調對接機制中的話語權。也就是說,法院對各參與訴調對接機制部門的調解業績能夠給予監督和評價。主要理由是:第一,當前更多矛盾糾紛是在當事人訴至法院后才發現的,法院是社會矛盾糾紛最集中的地方;第二,從法治角度,人民法院是解決矛盾糾紛的最后防線,是人民群眾寄予更多期望的部門;第三,原則上,人民法院是訴調對接機制中最后環節,只有匯總各類信息,才能對那些復雜矛盾糾紛從法律角度通盤考慮,提高審判環節的效率,增進審判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