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改制后不能不管下崗職工
作者:晏祥龍 發布時間:2007-10-16 瀏覽次數:1165
1970年9月,沭陽縣沭城鎮居民項明,男,現年57歲,到縣水泥廠工作,為亦工亦農性質。1973年改為全民固定工,1984年調入縣磚瓦廠(又名為沭陽縣建筑材料廠)工作。
沭陽法院受理此案一審后認為,原沭陽縣建筑材料廠改制時,作為該廠職工的被告已被原告接收,有職工檔案移交表予以證實,對此法院予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原告要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雖未上班,但雙方并未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有義務為被告繳納養老保險費,對被告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6年12月得知原告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后在60日內申請仲裁未過法定時效,對原告過仲裁時效的主張法院不予采信。調解不成,依照有關法律,今年5月,沭陽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原告為被告辦理養老保險登記和申報手續,并為被告補繳養老保險費65930.97元(不含被告個人補繳的17554.26元)。
一審宣判后,沭陽縣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訴到宿遷中院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即使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申請仲裁也已超過仲裁時效;是否為被上訴人補繳養老保險費,不屬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圍。
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原沭陽縣建筑材料廠改制時,作為該廠職工的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接收,此事實有職工檔案移交表予以證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上訴人雖未上班,但雙方并未解除勞動關系,上訴人仍有義務為被上訴人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上訴人在2006年12月得知上訴人未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后,在60日內申請仲裁,未超過法定時效。本案是用人單位未納入社會統籌保險的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與用人單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為勞動爭議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