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年,漣水法院民商案件調撤率呈高位運行態勢,2008年、2009年均超過81%。最近,該院對經調撤結案當事人的信訪現象進行調查研究,發現2007年、2008年、2009年分別有1件、2件、5件案件當事人提出信訪。調撤結案的案件當事人信訪數量呈現上升趨勢現象,應當引起重視。

 

原因分析:

 

一、調解結案案件總數增加。近幾年來,基層法院受理的民商案件數呈大幅增加趨勢,調解結案案件數也相應大幅增加,2007年、2008年、2009年漣水法院調撤的民商案件數量分別為2006件、3042件、4055件,這其中個別案件調解前后一些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導致當事人對調解或撤訴后產生反悔是客觀存在的。

 

二、調解反悔機會相對縮小。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明確,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法院調解即發生效力,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這就改變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的規定,為當事人反悔調解減少了機會,間接增加了信訪可能。

 

三、調解釋明工作沒有到位。個別承辦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法律釋明不到位,向當事人解疑釋惑不夠,當事人沒有真正領會調解書的法律后果,一旦發現調解結果對其不利便表示反悔。另外個別法官為回避矛盾,對難以下判的案件,不恰當的“硬性調解”,沒有從根本上解決矛盾,最終雖然調解結案,但是當事人信訪未能避免。

四、個別當事人惡意調解。訴訟中,個別當事人采取“以退為進”策略,將調解作為手段,待調解協議生效結案后,再以上訪手段謀取不當利益;或部分義務人缺乏誠信,利用調解讓對方降低要求,調解后不履行義務也沒有懲罰措施,采取拖延戰術,權利人因不滿意而進行信訪。

 

對策建議:

 

一、調解工作扎實到位。調解工作要本著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法官要將調解工作做實做細,要把調解的原則、實際履行的步驟、可能導致的后果等向當事人說明講清,促成雙方的真正諒解,接受調解方案。

 

二、約定調解生效時間。避免倉促調解結案后無法補救,調解法官對個別特別復雜案件,可以提倡當事人在調解時對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約定,明確案件調解在雙方當事人簽收調解書后調解生效,確保做到案結事了。

 

三、正確把握調解條件。根據案件性質,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不能為完成調解任務而硬性調解,更要防止出現因調解而損害當事人權益的現象。

 

四、懲處惡意調解行為。對于調解先做讓步再上訪要求再審的當事人,在查明調解無違背其真實意思的前提下堅決駁回其再審申請,以維護生效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對采取“拖延戰術”的義務人法院要加大執行力度,切實維護法律維護文書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