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
作者:孫青 發布時間:2010-02-24 瀏覽次數:908
保險合同因保險自身的特點而被稱為最大誠信合同。這就要求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僅應具備一般的誠實信用,而且應負擔特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在我國現行保險法中即體現在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階段,依法應當履行的,將保險合同條款、所含專業術語及有關文件內容,向投保人陳述、解釋,以便使投保人準確的理解自已的合同權利與義務的法定義務。
一、我國法的狀況
(一)立法現狀
1995年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2002年保險法第一次修訂即現行保險法對此基本上沒有做出改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經過2009年2月再次修訂,已于
從上述規定來看,保險法對保險人規定的說明義務不盡相同。現行保險法第17條與新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條款(現行)或格式條款(新法)的內容,我理解此項義務為“一般說明義務”。現行保險法第18條與新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現行法)或免除責任條款(新法),我理解此項義務為“明確說明義務”。很明顯,立法者的意圖是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的重要性把說明義務分別規定。本文主要討論的是明確說明義務。
(二)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性質
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性質如何,已在我國學界形成通說:1、從規范層面的性質講,明確說明義務屬于一種強行的法定義務;2、從制度層面的性質講,明確說明義務屬于一種典型的先契約亦即先合同義務;3、從履行層面的性質講,明確說明義務屬于一種主動性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詢問為條件,保險人應在締約時積極主動的履行。
二、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基礎
(一)對價衡平的分擔。
保險市場是一個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一方面,對保險人而言,其不易了解關于保險標的風險及風險控制狀況的信息,處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對投保人而言,保險合同一般是保險公司事先擬訂的,其只能被動地接受或拒絕,加之絕大多數保險條款在表述上所含專業詞匯過多,或晦澀難懂或模糊不清,在賠付時一般由保險公司解釋賠付條件和拒賠理由,投保人由于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相對欠缺,抗辯余地小。信息的不對稱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投保人隱瞞危險對保險人不利,保險人不說明條款則會影響投保人的抉擇,潛在不安定因素體現著保險雙方的利益博弈,保險人的利益在于充分擴展其所收取的保費與支出的賠款之間的利潤空間,而投保人的利益在于以最小的保費支出獲取可能發生風險時候的最大損失賠償保障。不對稱信息對保險業的影響是不可能徹底消除的,但我們可以采取措施盡量抑制和減輕不對稱信息對保險業產生的不良影響。讓保險人承擔明確說明義務正是治理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實現保險交易對價衡平的有力舉措之一。
(二)最大誠信的適用。保險是以危險存在為前提的,沒有危險就沒有保險。“危險”的偶然性決定了在整個保險合同活動過程中道德因素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為了防止道德危險,就要求保險關系的建立應當體現雙方當事人最大的誠實信用,即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內,應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做出訂約與履約決定的全部實質性危險的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訂立時的認定與承諾。否則,受到損失的一方,可以此為由宣布合同無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約定義務或責任,甚至對因此而造成的損害還可要求對方予以賠償。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正是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上的核心價值之一。
三、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實踐適用困惑
查明事實、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是法官斷案的三個基本步驟,也是大陸法系審判思維的模式。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的過程,其關鍵在于對現有法律規定的分析理解。我國現行保險法第18條的規定在審判實踐的適用中卻面臨了諸多困惑,我個人以為新保險法實施后,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出臺的情形下,仍將會面臨以下困惑:
(一)免責條款的內涵與外延界定。
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在保險案件審理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保險人往往援引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的依據,免責條款還是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內容,因此,免責條款范圍與效力的認定便成為決定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的重要因素,成為保險糾紛當事人之間爭執的焦點和影響司法尺度統一的難點。
從實務中看,一般保險公司在保單抬頭中都會注明:“與本保險有關的附加條款、特約條款、批單以及投保單是本保險單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保險合同應該包括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等多種法律文件的內容,在這些文件中至少存在以下三種不同類型的責任免除條款:1、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如:在審判實務中我們接觸到的保險條款往往有單獨一部分責任免除內容,羅列了一系列責任免除情形。這些條款是實現“對價橫平”原理的技術條件,與一般合同法所界定的責任限制或責任免除的格式條款不同。2、保險條款之外的其他合理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如:“投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在危險事故發生后的一個確定期間內必須通知保險人并且進行索賠,否則保險人有權拒絕支付保險金。”這些條款和一般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合理責任限制或者免除條款性質與功能在本質上是一致的。3、一般合同中存在的、對相對方不利的不合理條款,也可能在保險合同中出現。如:“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后,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的規定,實際上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權利,免除了保險人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筆者認為,從保險法立法目的出發,對免責條款應從廣義上把握,但須避免片面化,注意度的把握。一方面鑒于除外責任條款之外的免除或限制(限制實為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分散于保險條款中,非經保險人特別說明,投保人一般無從關注,易造成利益失衡的局面,有必要將其作為免責條款。而且從現行保險法“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到新保險法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同的表述來看,似乎也傳遞出這樣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在除外責任條款之外認定的免責條款,應當限于保險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亦即,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賠額以及約定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賠付責任的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
(二)義務履行判斷標準的確定。
1、對象標準。現行保險法與新保險法條文的行為模式均明確了義務履行的對象是投保人。曾有這樣一個案例,保險車輛發生轉讓后,保險公司依申請辦理了保單批改手續,并變更了被保險人。其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引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予以拒賠,被保險人則以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進行抗辯。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對象是投保人,而非變更后的被保險人。對此,筆者認為,在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時,其亦負有對變更后的被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責任。保險人如果鉆這個空子,在相對方并不了解保險條款的情況下就以免責條款為由進行拒賠,這對變更后的被保險人顯然是不公平的
2、方式標準。義務的履行應以口頭方式還是書面方式,現行保險法條文中并未涉及。換個角度說,既然法無明確規定,那么兩種方式均可。只是書面說明有助于保險人舉證證明義務的履行,但是如果不輔之以口頭的說明,很容易使投保人無法意識到這些說明或者過于輕信,在并不理解內容的情況下就簽字。而口頭說明有助于解答投保人的疑問,簡單快捷,但是不利于保險人舉證。因此新保險法規定了口頭或書面兩種方式。
3、程度標準。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履行程度的標準是什么?依據什么來判斷保險人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這也是審判實務中的難點。目前,保險監管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三種意見: 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準確地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是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并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
綜上,要以綜合的眼光看待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必須體現一種保險利益的“和諧”理念,只有有效平衡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利益,同時強化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才能最大程度的實現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