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存在的問題

 

根據1998年最高院、最高檢和公安部頒布的《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分三個檔次:“數額較大”為500元至2000元;“數額巨大”為5000元至20000元;“數額特別巨大”30000元至100000元,各地再根據自身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上述范圍內規定適合在本地區適用的具體數額,所以現在各地盜竊罪的認定數額大都是在此規定出臺后陸續制定的。

 

1998年當時的情況來看,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還是符合社會的實際情況的,并且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和前瞻性。然而,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飛速發展,人民財富的不斷積累,現行的盜竊罪數額標準所對應的社會危害性相比于10多年前已大幅下降,在執法中明顯地顯現出罪責刑不相當的弊端。

 

首先,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不符合經濟的發展狀況。根據國家統計局發布的數據,1998年全國的GDP78018億元,農村人均純收入為2162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為5425元。而到了2009年,全國GDP已達到335353億元,是1998年的4.3倍;農村人均純收入為5153元,是1998年的2.4倍,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7175元,是1998年的3.2倍。經濟的發展使人們財富不斷增加的同時,也使同樣數額的盜竊行為所對應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弱。如果我們繼續按照一成不變的標準來判處盜竊犯的話,就會使我國的刑法實質上越來越趨于嚴厲,不符合國際上的刑事政策發展潮流。

 

其次,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以經濟發達的江蘇為例,構成盜竊罪的“較大數額”還是沿用1998年規定的1000元,這明顯不符合江蘇現在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實際上也造成了刑法的打擊面過大,司法資源的浪費。根據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20072009年的統計數據顯示,3年間此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14件,其中盜竊案件587件,占整個刑事案件的36.4%,高居各類刑事案件之首。而這些盜竊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剛達到1000元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標準。對此類案件,被告人往往會退還贓款,法院量刑也一般從輕,如判處緩刑、拘役等,而這些案件完全可以用拘留、罰款、勞教等治安處罰手段解決,同樣能夠對違法者起到相應的懲處、教育作用,投入過大的司法資源實在是不必要的浪費。

 

再次,現行的盜竊罪數額標準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我們要根據犯罪的不同性質加以判處刑罰,大家比較認同的觀點是對人身危險性較小的侵害財產型犯罪處刑要“寬”,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侵犯人身權利型犯罪處刑要“嚴”。但實際情況是我國關于侵財型犯罪的規定往往嚴厲于國外,如在日本的刑法典中,盜竊規定的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我國規定的盜竊罪最高刑是死刑;還如在德國的刑法典中,盜竊罪加重的事由多是犯罪方法、手段的加重,而我國盜竊罪的加重的主要反映在數額方面。從上面的對比可以看出,我國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明顯有悖于刑事政策輕緩化的國際趨勢,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違背。

 

二、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再完善

 

我們知道,犯罪的本質特征是社會危害性,對犯罪的懲罰力度須與其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對應。就當前我國的國情來說,盜竊數額是盜竊犯罪社會危害性最基本的衡量指標,以數額作為盜竊罪的量刑依據具有現實合理性,所以在很長一段時期我們對盜竊罪的認定和判處還是要考慮犯罪數額標準問題,需要的是從立法層面上對其加以調整和完善。

 

首先,刪除《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范圍限制,將標準的制定權完全下放給地方。目前我國各地的經濟發展十分的不平衡,上述三個標準范圍很難涵蓋各地的實際情況,如各地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在5002000元之間取值,而西藏、青海、寧夏等西部落后地區和上海、浙江、廣東等東部沿海發達地區是否都能在這個標準內找到與各自發展情況相適應的數額取值呢?這應該是很難說的,實際情況是各地不得不根據上述限制制定數額標準,從而很有可能致使制定的標準偏高或偏低,引起盜竊罪量刑上的偏差。

 

《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的三個標準范圍完全可以去掉,將標準的制定大膽地下放給各地方。只有這樣各地方立法才能足夠主動、自由和靈活,制定的標準才能更貼近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才能使盜竊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得到更加客觀的評價。當然,各地的標準制定出來后,要經上級部門進行審核、批準,要對標準的制定進行必要的監督。

 

其次,地級市可作為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制定的主體,也可考慮幾個地區聯合制定相同的標準。以江蘇省為例,大家都知道江蘇省的經濟雖然在全國屬于前列,但也和很多地方一樣,各市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差異巨大。如據2009年的初步統計數據,位處蘇北的宿遷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人均純收入分別為12320元、6080元,而位處蘇南的蘇州市上述兩項數據則為26350元、12987元,分別是前者的2.22.1倍,兩市的GDP更是相差6倍之多。我們可以看出,在宿遷偷1000元產生的社會危害性顯然遠大于在蘇州偷1000元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面對如此的差距我們不能一概地實行統一的標準,而應當讓各地級市根據自身情況加以制定實施不同的標準。同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當的地級市也可以聯合制定實施相同的標準,這樣既可以節省立法成本,也可以形成較大的標準適用范圍,比如在江蘇省,發展水平相當的蘇州和無錫即可以制定相同的標準。

 

需要說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省份或自治區都需要將制定權下放到地級市,有一些經濟社會發展比較均衡的省份可由省級主管部門制定統一的適用標準,如上海、西藏等。是不是需要將標準的制定權下放到地級市,需要依據各省的經濟社會發展的均衡度加以判斷和認定。

 

再次,各地方對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確定方式可多種多樣,不需要統一。標準的確定可采用以下幾種方法:第一種是以本地區上年度人均GDP為基數乘以一定的倍數來確定;第二種是以超過本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定的倍數來確定;第三種是用相對數來確定。因為這三種方法的計算途徑不一,各地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加以選擇,只要得出的標準能精確反映出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選擇哪種計算途徑并不重要。

 

最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制定應在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社會的適應度之間尋求平衡,同時要遵守嚴格的制定程序。各省份或地級市要根據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速度,相應地調整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減少法律的滯后性,增大法律對社會需求的適應度。與此同時要保持標準的制定不能過于頻繁,不能朝令夕改,注重維護法律的相對穩定性。還有就是標準的制定是一種立法活動,要嚴格遵守我國關于立法的有關規定,保證標準制定的程序合法性。

 

當然,上述關于如何完善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的構想不僅只適用于盜竊罪,同樣還可以運用到如侵占、詐騙、搶奪等其他侵財型犯罪數額的標準認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