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27日(農歷大年三十),朱某向徐某(2018年1月14日因病去世)出具借條一份,上載:“借到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正(2017年4月30日前歸還)”。2020年5月,徐某之子湯某持朱某出具的借條訴至本院,主張該20萬元系朱某向徐某所借,用于其妻弟周某經營的公司年底發工人工資。20萬元均是現金交付給朱某。但朱某未能按期還款?,F要求朱某償還借款20萬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朱某辯稱,借條確實是其本人出具,但徐某并未實際交付20萬元。故原告湯某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借到”通常表明的是借款人已實際收到出借人的款項,而“借”通常表明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達成合意,尚不能反映出借人已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本案被告朱某作為一名機關工作人員,應能辨識“借到”和“借”的區別,而在其出具給徐某的借條上明確載明的是“借到20萬元”,而不是“借20萬元”。因此,結合朱某的妻弟周某向湯某出具的還款計劃及對話錄音等證據,應能判定湯某關于徐某現金交付20萬元借款給朱某的陳述可信度較高,可予采納。據此,判決被告朱某于判決生效后向原告湯某支付借款20萬元及利息。

[法官點評]民間借貸案件處理中,現金交付借款的情形比較難認定。當事人所持的借條,有的載明“借到”,有的載明“借”,兩者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卻不甚相同。借條上載明“借到”,一般情況下可作為出借人已經履行交付借款義務的證據。當然,實踐中,并不是所有持載有“借到”借條的出借人向法院主張權利都能獲得支持。如果法官對款項交付的真實性存在合理的懷疑,如大額借款等,則仍需要進一步對出借人是否具有相應的出借能力、款項來源等進行審查。因此,出借人在審查借條時一定要仔細,而借款人在出具借條時亦要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