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釋明權的行使限度
作者: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7-10-17 瀏覽次數:1495
引言
釋明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尚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在實踐中,不少法官進行了有益的探索,為理論打下實踐的基礎。但由于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缺乏統一的指導性意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釋明權的行使都依據個人對釋明權的理解來進行,造成釋法上的不統一。
讓我們看在以下兩個方面的案例中法官對釋明權行使限度的不同理解:
1、借款類案件。有的法官在有律師代理的原告只主張借款本金,不主張利息的情況下,會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增加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但是有的法官認為訴訟主張的提出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法官不應干涉,何況有律師代理。
2、舉證期限內鑒定申請類案件。在一審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原告認為自己對工程量的舉證是充分的,但庭審中被告不認可,法官開庭審理后認為工程量需要進行鑒定才能確定。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但原告并沒在舉證請期限內提出。對此有的法官會以原告主張證據不充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法官認為應向原告釋明,要求其提出鑒定申請,如果原告不同意,才能以證據不充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有的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是否需要釋明存在爭議的案件一律進行釋明,以避免當事人上訴二審時因為一審法官沒有行使釋明權而被發回重審,法官反而要承擔錯案責任。這種情況造成法官往往按照自己對釋明權的個人理解將釋明權范圍擴大化。
那么到底釋明權應該有一個什么樣的行使限度?本文將通過對釋明權的立法現狀和法律特征的分析,進一步對行使限度作出粗淺的探討。
一、釋明權的立法現狀
1、職權主義模式。新中國建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內,我國的民事訴訟體制一直采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院的作用較之法律的規定有過之而無不及,法院的職權幾乎不受限制。在這種立法和司法背景下,根本用不著法律再來量化法官的釋明權。
2、過渡模式。改革開放以后,我國逐步對民事訴訟審判方式進行改革,開始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雖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法官釋明權這一概念,但在具體的立法中有關于釋明權的規定。這表明我國民事訴訟體制在向當事人主義模式轉換的同時,并沒有忽視法院對訴訟程序的管理、控制。
3、當事人主導模式。1996 年后,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和深化,我國開始著力構建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導的訴訟模式。法院發給當事人“舉證須知”,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在庭審中發現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時,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出證據等。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3 條規定“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以及第 35 條進一步規定了“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訴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盡管有以上規定,但是我國現行法律對法官釋明權的規定仍很不完善,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隨意性很大。有些法官認為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當事人主義,法官應做到絕對的中立,故怠于行使釋明權,任由當事人爭斗,法官只負責裁判。有的法官又借口行使釋明權隨意擴大釋明權的范圍從而左右當事人的主張,嚴重干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處分權的行使。
二、釋明權的法律特征
要解決認識上的模糊,首先應當深刻理解法官釋明權的法律特征:
1、釋明權行使的主體不應擴大,應只限于法官。筆者認為釋明權屬于國家審判權,應當由具有國家審判權行使權的主體,即法官來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存在一個在法官指導下行使事實判斷的審判權行使參與者??陪審團。但釋明權作為一項專業性非常強的審判指揮權,不應該讓陪審團來行使。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是民事訴訟的一大特色,按照我國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與法官行使同等的權利義務。但是基于同于陪審團的原因,筆者不贊成人民陪審員行使釋明權。
2、釋明權具有訴訟指揮權的特征。釋明權是法官的職權或職責,其本質屬于民事審判權之訴訟指揮權的范疇。雖然關于釋明權的性質,出現了很多的學說,但是基于釋明權是國家審判權的一部分,其帶有國家權力的烙印,因此,是法官的一種職責或者職權。
3、一定的條件限制。只有在法官能合理判斷當事人作出的主張或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或不適當,或者提出的證據資料不夠而誤以為足夠,或者其持有的法律觀點與法官不一致,且這些都并非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時,法官才能行使釋明權來探求當事人的真意。
4、查明事實,排除不正當主張為目的。釋明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促使當事人將其訴訟主張和事實陳述完整、清楚,將不正當的主張予以排除,將不充足的證據材料予以補足等,讓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訴訟爭點有所理解,對于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能夠充分、慎重的選擇,從而實現訴訟效率與公正。
三、釋明權的行使限度
1、釋明權功能分析。
根據釋明權的功能,法官行使釋明權應當以使當事人明白自身訴訟行為的后果,但不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限度。具體來看,釋明權的行使應當限定在以下范圍內:第一,限于當事人已經舉證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未舉證證明的事實,法官不得引導當事人舉證,否則有違居中裁判的原則;第二,限于釋明當事人對法律事實的錯誤理解,當事人為爭取有利的訴訟結果而對案件事實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釋,不得進行釋明;第三,限于當事人對質證的錯誤理解,如果當事人對對方提出的證據因自身的辯論能力太差而出現應質證卻未質證,或質證不得要領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發問等方式來適當介入雙方的質證過程;第四,限于釋明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行為的效力,對于產生某一法律關系的前提條件,則不應釋明;對于民事行為有效的法定條件也不應釋明。
釋明權是一把雙刃劍,運用得好可以實現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公正,運用得不好則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新的問題。釋明權的行使限度即為其中一個重要問題。
2、釋明權的行使階段
釋明權的行使階段應該僅限于在訴訟過程中,任何超越這個過程的釋明都是脫離了釋明權外延的,按照訴訟的過程,可以將釋明權的行使分為受理階段、庭前準備階段、審理階段。
受理階段,法官釋明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原告所作的法律釋明。如對已調解和好的或被判不離的離婚案件,在六個月內原告又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法律規定原告再次起訴有六個月的時間限制;如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其按申訴處理。(2)對原告起訴聲明所作的事實釋明。(3)決定受理案件后,對被告所作的法律釋明。該階段的釋明主要作用,是通過釋明使得當事人的訴權符合法律的規定,從而保護當事人訴權的順利行使,能夠大大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同時也是為接下來的案件審理奠定一個良好的基礎,避免因為起訴的不當,導致一些訴訟程序的重復運行,從而節約司法成本。
庭前準備階段通過法官的釋明,讓當事人提供完整的訴訟資料,明確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確立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從而形成案件爭議的焦點和固定證據,為案件的審理做好準備。
審理階段是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重要階段,其行使范圍包括了對當事人訴訟請求不清楚、不充分的釋明,對當事人訴訟行為不當進行釋明,對當事人的證據資料不充分進行釋明和對訴訟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釋明。審理階段的釋明有其自身的內容,主要體現:對于在庭前準備階段已經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和事實,法官應予以說明并征詢各自意見。對于逾期提交的證據,應當釋明該證據的后果,并詢問另一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對于庭審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法官應當釋明“新證據”的含義;法官要采取適當的方式要求當事人闡述其所提交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說明證據的用途和目的;默示自認的提醒。對于當事人在法庭辯論階段疏忽的法律意見或不充分的辯論意見,也應當通過行使釋明權,促使當事人進一步發表意見。
3、釋明權的行使限度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以為,釋明權的行使限度主要體現在對于釋明內容的認識和選擇上,在行使中極為重要。如果釋明權的釋明限度過廣,則易陷入職權主義;如果限度過窄,則不能彌補當事人主義的缺陷。釋明權行使應當在以下限度內:
(1)訴訟請求不清楚、不充分或不正確時
在當事人的法律知識有所欠缺,訴訟經驗不足且沒有律師幫助的情況下,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了或自相矛盾,使法院無法理解其真意,足以影響法院的判決,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發問,讓當事人將訴訟請求陳述清楚。但此時的釋明應以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為限,而不能影響當事人的處分權。
在當事人對法律理解不準確而未能提出正確且充分的訴訟主張時,法官行使釋明權要注意:應認真探求當事人真實意圖,且能通過發問和提醒去啟發當事人補充訴訟請求,如果法官釋明之后,當事人并未因此而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法官只能根據當事人原來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裁判。
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適當或者訴訟標的不適當時,法官行使釋明權的限度應在于告知當事人進行變更。這主要是基于當事人對訴訟請求中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而由法官履行的一項義務。如果當事人在法官釋明后仍拒絕變更的,法院可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證據資料不充分時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資料不夠充分時,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啟發其提出充分的證據資料。但經法官啟發后,當事人仍不提供的,法官只能依其已提出的證據資料作出裁判。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理,當事人若不能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就可能導致訴訟請求不能得到認同甚至敗訴的后果。舉證責任的承擔者是當事人。法院僅有義務依職權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舉證期限以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等。
(3)需除去不當訴訟行為時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如果存在明顯的不適當之處,如存在訴訟欺詐行為或者因當事人訴訟能力弱而存在不適當之處,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例如,由于原告不懂法律而錯將被告的監護人列為被告,法官不得徑行駁回訴訟,而應行使釋明權,促使原告進行更換。只有在經釋明后原告仍不予更換,法官才能駁回起訴。另外在法庭辯論中,受法律水平或其他原因的影響,當事人常會偏離辯論主題,提出一些與辯論主題無關的觀點和論據,此時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制止其不適當的訴訟行為,告之當事人圍繞訴訟焦點進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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