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南非有位法官對一名殺夫的婦女做出了判決:刑期為監禁 5 分鐘。這名婦女是一位外科護士,長期遭受丈夫虐待。 2002 6 29 日,她將一個塑料袋罩在昏睡的丈夫頭上并系緊,直到看著他死去。法官在宣判時說,沒有人能了解或者體會這名婦女在這些年來遭受的痛苦,判處 5 分鐘監禁,是用多年的受虐抵罪。她丈夫的家人對這項判決表示“無話可說”。5 分鐘監禁,這一判決讓人看到這個數字的美麗,讓人看到法律的公平與良心,讓人看到法官對法律的忠實與虔誠,也讓人看到法官在應用法律過程中所體現出的良心和人性。世界需要公正的法官,世界更需要有良心的法官。

法官與良心是一個非常有趣也很難說清楚的問題,前者屬于法律的范疇,后者是一個大多數用在道德領域中的詞。很多情況下,人們認為兩者難以調和,法官象征著法律,良心代表著道德,各行其道,互不干擾。其實不然,做人要講良心與回報,做法官更當講良心與公平,法官判案除了依從法律之外,還應有更多道德層面上的東西,包括良心。日本憲法第76條第3款規定:“全體法官都依照良心獨立行使其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約束。”亦有判例指出:“所謂法官依照良心,是指法官不屈服于有形無形的外部壓力乃至誘惑,而是根據自己的道德感的意思”(最高法院判例昭和231117刑事判例集第212號第1565頁),并且“法官在有效的范圍內,自己根據合乎道理來審判就是憲法所說的依照良心”(同上刑事判例集第213號第1783頁)。

傳統上,西方國家的審判獨立強調法官在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應依據其良心進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國家特別強調法官依據良心和自然正義進行審判。而在我國,法官必須嚴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顧法律的規定而根據其良心進行審判,更不能實行無法司法、法官造法。但我們必須看到,再嚴密的法律,總是會有漏洞,而且由于法律相對于社會發展的滯后,這種漏洞是隨處可見的。此時,就要求法官發現法律,而法的發現作為一種邏輯過程,也是一個主觀的過程,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目的,會發現不同的法律。而有良心的法官應以追求公正為已任,實現法律下的自由,而非操縱法律為非。

法律離不開道德,法律的實施更需要良心。在任何法律體系下,都不可能離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的這種權力,依據的是“公平、正義和良心”。在既定的審判制度中,一旦法官缺乏應有的良心,那么無論怎樣完善的法律都可能蛻變成惡人對付老實人的工具。在案件的審判中,應本著對當事人權益高度負責的態度,將以窮盡法律所賦予的一切法律手段去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作為其第一要務,而不只是機械地應用法律,更不是為了個人辦案的某種便利而片面地“利用”法律。否則,我們司法審判中的實質性的社會公正或許將在法律形式公正的外衣里不斷消失。在英美法系國家,自由心證是法官斷案的最高境界,是程序公正的終點站。在自由心證制度下,證據判斷的權力交給了法官(法院),而其標準即是由法官的良心與理性所形成的內心確信。法官的良心自由,要排除任何法庭當庭質證所采信的證據以外的“證據”與對法官良心自由的干擾,包括排除權力、暴力、輿論、關系網與賄賂的干擾。這正是世界各國(包括我國)為審判活動制定詳細而嚴格的訴訟與審判程序的原因。

當法官良心缺位時,我們的社會會如何呢?法官判決別人生死,如果一位法官不知道維護法律的神圣,這將是怎樣的一種悲哀?司法被公認為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如果法官沒有良心,那整個社會的良心也就沒有了。因此,法官必須擔當社會的良心,守護法律,守護社會正義。有人說,法官不是神,作為自然人,不免具有普通人的欲求與弱點。但是,司法作為一種特殊的職業,要求法官具有不同于普通人的“神圣”的一面,因為從法官的作用看,我們需要的不是一個平等的交往者,更不是一個卑微的“仆人”,而是一個能判別是非曲直、合法與否,甚至是能將自己的生命與自由交予其裁判的人。

好法官應當超越自我的利害關系,保持精神的內在獨立,且忠于法律。時人常談司法改革,殊不知如果沒有法官良心的存在,任何審判制度的改革,都只能是自欺欺人。人們常說“良心”所遵循的是主觀原則,是個人內心甚至個人利益的滿足,難以判斷。其實,法院判決的結果如果遠離了公眾心目中的正義觀念,法律的正義性也就大打折扣了。同時,公眾的良心是需要引導的,而每一份好的判決書都應是對公眾良心的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