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由于拆遷人違反運作程序、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反悔等原因經常引發拆遷糾紛。拆遷法律關系從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拆遷許可證后開始產生,拆遷的每一環節都可能出現不同法律性質的糾紛,有的拆遷糾紛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有的拆遷糾紛應該尋求行政程序解決。那么,拆遷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如何選擇適當的途徑進行救濟?本文將對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的訴訟、仲裁和行政等救濟途徑作一概述。
一、目前規范城市房屋拆遷的主要規定
(一)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共五章四十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該條例。因該條例的施行,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二)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從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該《批復》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175號《關于雙方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當事人就補償安置爭議向法院起訴,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請示》的,主要內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該《批復》的精神實質是避免拆遷人濫用先予執行申請權,依法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城市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的關于本地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條例。如2002年10月24日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2003年1月1日起實施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已經廢止的1991年3月22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1996年7月23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都規定了當事人就補償安置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選擇民事訴訟和行政裁決。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了當事人就補償安置不能達成協議的,只能先申請行政裁決;2005年8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只是重申了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使拆遷補償安置糾紛解決的途徑更加明確。
二、城市房屋拆遷糾紛的主要救濟途徑
依據國務院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的流程為提出拆遷申請、發放許可證、公告、簽訂協議或者作出裁定、實施拆遷。不同流程中的糾紛,其法律性質亦不相同,當事人應根據糾紛的法律性質選擇正確的救濟途徑。
(一)拆遷當事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后一方反悔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根據國務院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該對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該協議屬于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都應當自覺履行。但在實踐中,拆遷當事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后,反悔的情況經常出現。對于拆遷當事人訂立補償安置協議后又反悔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二)在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時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協議訂立后一方反悔的,可以申請仲裁機構仲裁。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拆遷糾紛除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外,還可以采取仲裁裁決的方式救濟。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應當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后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對于訂立補償安置協議后又反悔的拆遷糾紛,如果當事人在補償安置協議上約定出現糾紛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的,當事人就應該到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裁決。
(三)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糾紛當事人應該先申請行政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裁決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問題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2005年8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沒有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糾紛。所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應該首先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裁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拆遷人)在沒有法定依據的情況下,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拆除造成財產損失的,被拆遷人可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侵害被拆遷人房屋所有權,屬于民事侵權行為。被拆遷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以拆遷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如果是拆遷公司接受拆遷人的委托違法拆除房屋的,被拆遷人可以以拆遷人和拆遷公司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除此之外,被拆遷人也可以申請行政裁決。但是,被拆遷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后,就不能再申請行政裁決;同樣,在申請行政裁決之后,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
(五)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除房屋的,被拆遷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補償安置裁決作出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但行政強制拆遷應當措施合法,依法送達行政裁決,并進行先予補償、證據保全和公告。在實踐中,有的行政機關在沒有作出行政裁決或者強制拆遷決定之前就實施強制拆遷,也有的行政機關在沒有進行補償安置或證據保全的情況下實施強制拆遷。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遷屬行政侵權,被拆遷人可以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以拆遷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三、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幾種特殊問題的處理
(一)關于滅失房屋的補償安置問題。在通常情況下,房屋除因自然力的作用滅失外,人為的原因也可能導致房屋滅失,主要表現為拆遷人或行政機關違法拆除被拆遷人的房屋。房屋因自然原因滅失后,土地使用權仍歸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有權進行再建。所以,因自然力的原因導致房屋滅失的,拆遷人仍應給予適當補償安置;另外 ,拆遷人或者行政機關無論基于什么原因違法拆除房屋的,都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如果雙方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應先申請行政裁決。
(二)關于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評估問題。由于房屋的價值評估專業性很強,評估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評估結果不受委托人意志左右。評估結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是否公正,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如果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由于房屋價格評估結論在拆遷當事人之間只是協商補償價格的一個參考,不具有強制效力,如果雙方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當事人可以依據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裁決。
(三)關于申請先予執行問題。國務院2001年1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了城市房屋拆遷案件法院先予執行權,有的學者認為,通過行政法規授予人民法院拆遷案件的先予執行權,有立法越權之嫌。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長在2004年12月份全國高級法院工作會議上指出:要依法制止城市房屋拆遷中侵害居民利益的違法行為;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參與拆遷,原則上不先予執行。所以,人民法院在拆遷案件中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主要參考資料:
1、王達:《拆遷糾紛訴訟管轄》,載《立案工作指導》總第12輯。
2、史筆:《關于審理城市房屋拆遷行政案件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載《審判研究》2003年第一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