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權法》規定地役權的根據

地役權是一種全新的制度,《物權法》第十四章從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了我國地役權制度,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地役權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其權利內容,這似乎與物權法定原則相違背,其實不然。物權法定的實質在于兩點:其一,類型強制和類型固定;即不得創設法律所不承認的物權,不得創設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的物權;其二,強行規定與違反的法律效果。地役權是物權體系下用益物權之一,物權法定在此指的是法律明確將地役權規定為物權之一。當事人所約定創設的權利內容都是屬于地役權的范疇。法律要求當事人的約定不得違反強行規定,否則無效。因此,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地役權之具體內容并不與物權法定相矛,相反,此種規定可以使物權法更加符合時代發展的要求,使物權法更具靈活性。

二、地役權的內容、法律特征

地役權是一種全新的制度,《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根據該條規定,所謂地役權是指土地的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權人),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價值的提高,通過約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種定限物權。

(一)地役權在內容上包括:其一,以供役地供其使用,如通行、汲水、排水地役權;其二,以供役地為收益者,如從供役地取得材料用以作需役地建筑之原料的地役權;其三,為排除相鄰關系規定所產生的任意性限制而設定者,比如設定需役地的竹木枝根可以越過邊界伸至供役地,這在相鄰關系中是不允許的,但雙方可以通過設定地役權的方式來解決;其四,禁止或者限制供役地為某種使用者,比如限制供役地建筑高樓的高度,以免妨礙需役地的采光或眺望等。

(二)地役權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物權性

地役權是物權、他物權、用益物權。地役權一經登記,可以對抗任何人,為物權;地役權為在他人土地上的權利,因此為他物權;地役權以利用他人土地為內容,為用益物權。

2.、約定性

設立地役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約定地役權的合同,是要式合同。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具有對世的效力。

3、經濟性

地役權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物權,地役權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之用為其內容的,地役權大都為有償。

4、從屬性

地役權的從屬性,指地役權從屬于需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從物權。

5、不可分性

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地役權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權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或者僅僅以一部分而存在。

三、地役權的取得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利益作一般性闡述。地役權的前題是要有合意的合同。另外,地役權也可因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而取得,例如取得時效、繼承。地役權合同是指需役地人與供役地人之間所達成的以設立地役權為目的的合同。地役權合同是雙務的要式合同,必須以書面的方式簽訂。地役權合同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地役權合同發生在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性質上是一個民事合同。因此,地役權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在設立地役權后,是否需要登記,則取決于雙方意思。我國《物權法》一般鼓勵當事人就已設立的地役權進行登記,但并不強制要求登記。但不經登記的地役權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

四、地役權人、地役人的權利和義務供役地權利人承擔容忍義務,稱為地役人,需役地權利人擁有地役權,稱為地役權人。

(一)地役人的義務、權利

1、地役人容忍的義務主要是

1)保證地役權人根據合同約定對供役地的使用權。

2)允許地役權人為實現地役權設立的目的,在供役地為必要的附隨行為。

3)允許地役權人設置附屬設施,并取得該設施的所有權。

2、地役人的權利

1)附屬設施使用權

2)對價支付請求權

3)利用場所變更請求權

(二)地役權人的義務、權利

1、物權法第160條規定了地役權人的義務

1)正當使用義務

2)維持設置義務

3)支付費用的義務。

4)在不影響地役權人使用的前提下,地役權人有允許地役人使用附屬設施的義務。

5)公序良俗義務

2、地役權人的權利

1)使用供役地的權利

2)實施附屬行為的權利

3)基于地役權的物上請求權

五、地役權的期限及消滅

《物權法》第161條規定了地役權期限。地役權期限,是指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上設立地役權的持續時間。地役權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并且是定限物權,其存續期間由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來進行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應該認定有效。這種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剩余的期限。

《物權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