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一公司終獲購房款59萬余元
作者:陳其生 姚旭斌 發布時間:2007-04-02 瀏覽次數:1729
本網無錫訊:職工以公司名義簽訂撤銷房屋買賣協議是否有效?
隨后,城建公司職工朱某某收回了通樂公司196萬元貸款的還貸手續,并由城建公司實際負責歸還了貸款余額。2005年5月,城建公司沒有將雙方購房協議所涉房屋出售但已將房屋出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城建公司職工朱某某簽訂解除購房協議后,按協議將還款憑證收回,并實際由城建公司代為履行還款,因此應當認定朱某某系按城建公司授權與通樂公司簽訂解除購房協議。該協議并不損害城建公司利益,對城建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城建公司應當按協議履行義務。因此,法院判令城建公司返還通樂公司59萬余元。
城建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并稱其公司沒有和通樂公司達成撤銷房屋買賣協議,即使撤銷房屋買賣協議真實,因涉及房屋現未能出售,按照協議其并無立即付款義務。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職工朱某某以城建公司名義與通樂公司簽訂的協議中約定,房屋以及通樂公司196萬元的購房貸款由城建公司出售和還清。從法庭調查看,城建公司確實代通樂公司償還了貸款。同時,城建公司出租了協議涉及的房屋。可以看出,城建公司知道職工朱某某以公司名義訂立協議并且也已經履行了協議中所涉及到的事項。即使訂立協議時朱某某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城建公司也已通過履行協議的方式對該職工的行為進行了追認。因此,朱某某的行為代表了公司,由其簽訂的協議對城建公司有約束力。
按照協議約定,城建公司應積極將房屋再行銷售,以盡早退還通樂公司已付房款。但城建公司并沒提供證據證明,采取了積極措施再行銷售房屋,而是將房屋出租,妨礙了退款條件的成就?,F房屋雖未出售,但城建公司每年可收取的租金高達140萬元,遠遠超過了應退房款。據此,法院判令城建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退還通樂公司購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