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制度的起源與發展
作者:徐方 發布時間:2008-01-11 瀏覽次數:1238
行政訴訟作為獨立的法律制度,形成于19世紀70年代的歐洲。發源地是法國。法國行政訴訟制度從最初的行政官員受理行政訴訟,發展成為由相對獨立的行政法官受理行政訴訟,從行政審判機關處于依附行政機關的地位,發展成為行政審判機關具有獨立地位的行政法院組織。
法國大革命之后,資產階級走上了政治舞臺,建立了政權。但封建勢力的政治代表仍然占據著一些政府機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往往被代表保守勢力的法院否決,阻撓行政改革。法國資產階級為了自身的安全,同時深受孟德斯鳩“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學說的影響,為保持行政獨立,厲行行政與司法分權的原則, 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規定,每一個公共團體都須制定章程以便分權和保障各種權利。并頒布了迄今仍然有效的兩個法令:一是1790年8月的《司法組織法》,該法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的活動,也不能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 違者以瀆職罪論”。二是1796年9月的一項法令:“嚴格禁止法院審理任何行政活動。”
1791年,普魯士國王和奧地利皇帝聯合發表宣言,要幫助路易十六復辟。這就需要有一個強有力和高效能的政府。因此制憲會議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10年沒有建立行政法院來受理行政訴訟,主要依靠行政機關解決行政糾紛。在法國行政訴訟史上,這10年被稱為“行政官吏法官制”。
1799年,拿破侖第一設立國家參事院(最高行政法院 前身)作為國家元首的咨詢機關,除起草和審查法律、法規之外,另外一個重要職務就是受理公民對于行政機關申訴的案件。它本身沒有獨立的權力,只以國家元首的名義作出裁決,行使國家元首保留的審判權。被稱為“保留審判權時期”。此后,國家參事院被撤銷。
法國的政府總理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院長,最高法院內部分設行政組和訴訟組,前者的主要任務是審查法案。法國的行政訴訟分為四類:法官可以行使全部審判權力,有權全部或部分地撤銷、變更行政機關的決定,也可以判決行政機關損害賠償;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撤銷損害權益的違法行政行為,法官只能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不能變更或重新決定行政機關的決定,也不能判決行政機關損害賠償;解釋 行政決定的意義及審查其合法性;行政法官具有處罰權力,這是例外的行政訴訟,范圍很小,只限于破壞公共不動產保管規則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