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身份的多重性應如何認定
作者:張琦 發布時間:2013-12-05 瀏覽次數:968
原告劉永與王明兩家交情甚好。王明在擔任某鎮小房村黨支部書記期間,于1997年開辦小房木制品廠,并任該合伙企業負責人至2004年,其子王建曾系該廠合伙人之一,其女王旭曾任該廠會計。2001年4月24日,王明向劉永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劉永現金200000元正,大寫貳拾萬元正,月利1.5分。(一年以上)。借款人:王明,2001年4月24日。”該借條上除有王明書寫的借款內容外,還有借款發生后王明的子女王旭、王建事后經手付息時分別簽的字,即“2003年4月24日經手王旭,2005年1月10號經手王旭,(注:2003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未付)王建”。 2004年底王明因病去世。后原告劉永訴至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廠償還債務。被告小房木制品廠稱會計帳目中未有向劉永借款的記錄,法院要求小房木制品廠提供會計帳目,但小房木制品廠稱未找到而未提供。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洪福木業有限公司成立,王明為董事長,出資60萬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1月26日王明在河南開辦尉氏縣永興永福木制品廠(個體工商戶)。
王明具有多重身份,其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是此職務行為還是彼職務行為?被告小房木制品廠未能提供會計帳目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明的借款時間是2001年4月24日,當時王明在經營小房廠,且該筆借款數額較大,小房木制品廠及王旭、王建均不能說明王明個人借款的用途,劉永主張王明借款行為是職務代表行為是能夠成立的。且小房木制品廠又不愿提交其會計帳目,可推定完整的會計帳目對其不利,從而進一步可以認定王明的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王旭、王建雖稱2002年、2003年兩次支付劉永利息系用王明個人財產給付,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王建亦簽字證明付息截止時間,鑒于當時王建是廠股東,王旭是該廠會計,用廠里錢還款的可能性較大,加之小房木制品廠未提供廠里帳目,可認為王旭的還款也是職務行為。因此被告小房木制品廠應償還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明身兼多種身份,也不能必然得出該款就一定是借給被告小房木制品廠。退一步,即便將本案視為事實真偽狀態不明,此種情況下,按照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合同的成立、相對人、內容等仍應由原告劉永承擔舉證責任。而本案中劉永就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廠的主張舉證不足,應駁回劉永對邳州市官湖鎮小房木制品廠的訴訟請求。
本案是一起具有多重身份的自然人借款糾紛。出具借據人王明同時兼有小房村支部書記、洪福木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福木制品廠、自然人等多重身份,在本案中厘清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是正確裁判的關鍵。
一、王明其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是此職務行為還是彼職務行為?
本案中,原告劉永提供的書證即借條上已經載明“借款人”為王明,并沒有關于代表誰借款的表述。由于王明在書寫借條時其身份具有多重性,即自然人、村支書、小房木制品廠負責人、洪福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他代表誰借款就應當在借據中寫明。對于20萬元數額的民間借貸來講,在是否做這筆交易及交易相對人的選擇上,凡是有理性的當事人都會慎重,因為這牽扯到將來的還款責任問題。但在這張借條中,沒有體現出王明代表小房木制品廠借款。所以從書證上不能得出借款人為小房木制品廠的結論。且此時王明身兼多種身份,也不能必然得出該款就一定是借給被告小房木制品廠的。此外,從本案的還款人王旭、王建的陳述及行為來看,王旭陳述受其父親王明安排用王明自己的錢償還了利息,王建陳述受其母親安排用父親的吊禮還了2萬元,二人均陳述王明向劉永的借款行為不是代表被告小房木制品廠的。
二、原告的舉證是否充分,被告小房木制品廠未能提供會計帳目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本案是合同類案件,按照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合同的成立、相對人、內容等仍應由原告劉永承擔舉證責任。在這一類案件中,書證也即借條本身是判斷案件主要事實的最佳證據和主要依據。主要事實是指合同的相對人及權利義務的內容。由于人在社會生活當中會存在多重身份,因此在就合同相對人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以書證載明的內容為判斷案件事實的依據。倘若當事人認為以該依據作出的認定與其內心認為的事實不一致,這是證據本身的問題,是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的行為所致,而非法院判決所導致,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交易風險。而本案中原告劉永就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是被告小房木制品廠的主張舉證不足。
關于被告小房木制品廠未能提供賬冊的問題,在原告劉永的舉證責任尚未完成的情況下,不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因此小房木制品廠不提供賬冊的行為雖然會引起其是真的丟失賬冊還是逃避責任的懷疑,但由于舉證責任不在小房木制品廠這一方,所以讓小房木制品廠承擔如不能提供賬冊即承擔敗訴后果的責任并不符合民事證據規則的規定。
三、法院裁判的依據與標準是什么?
綜上所述,原告劉永的陳述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舉證不足的情況下,只能是一種邏輯推理,而法院裁判依據與標準只能是證據而不是推理。由于原告劉永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借款人是小房木制品廠,所以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當事人應另行尋求救濟途徑。在本案中,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