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釋明權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此條賦予了法官具有釋明的權利和義務,當事人也有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但是對于法官如何釋明,怎么釋明及當事人申請變更訴訟請求后審理程序問題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對此,筆者談幾點思考。

 

一、釋明權行使問題

 

1、釋明權的行使以實現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為目的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對法官行使釋明權作出了要求,這一制度對于由傳統的“職權主義”為主的審判方式過渡到今天的“當事人主義”為主的審判方式顯得尤其重要,如果僅僅由于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對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認識的不當,而提出不適當的訴訟請求,法院作出與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相差甚遠的判決,這無疑是法治進程中一大不足。通過法官的釋明,可以公正地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讓各方當事人充分參與訴訟,并適度公開法官裁判的形成過程。同時該條規定,較好地體現了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統一,使民事訴訟須圍繞訴訟請求進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釋的進一步的支持,對于以前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當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辯、舉證,法官可能作出超過當事人請求的判決,如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中,由于法院未作釋明,不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在審理后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判令雙方各自返還貨款或產品。這種法官在裁判時存在較大主觀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權較大,“背離訴求而判、無訴訟請求而判”的現象將得到消除。真正實現訴訟中實體和程序的正義,使當事人服判息訴,維護社會穩定。

 

2、釋明權的行使要適度

 

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的訴訟地位是平等的,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始終處于中立地位,法官應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官釋明的目的是為了維持訴訟雙方力量的均衡,而不是出于對一方當事人訴訟上的感情。因此,人民法院在釋明過程中既不能消極對待,也不能釋明過度。過度,則會使人對法官的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認為法官在指導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甚至在偏袒一方當事人,違背了釋明權引入的初衷。

 

3、釋明權的行使要充分,但又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

 

法官必須充分利用釋明權,根據各案訴訟中的具體情況,對有必要進行澄清的法律關系要予以釋明,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中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此處加了“可以”二字,充分表明了,當事人對法官釋明,有選擇的權,也就是說其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不變更,法院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不得強令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者在當事人不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下,擅自根據自已認定的法律關系直接作出判決。如當事人不變更,法官可以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決。

 

4、釋明權的行使,充分實現訴訟經濟原則,減少訴累

 

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中,法官處于居中裁決,讓當事人中訴訟活動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發揮通過自力進行訴訟的作用,而在當前訴訟實踐中不可避免地會有很多當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識的缺陷或無力聘請律師,而不能獨自完成對法律關系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正確的判斷。而如果因此導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事后當事人很有可能再以其他各種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反復訴訟,無疑將大大增加訴訟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法官適時進行釋明無疑給這些弱勢群體一種法律有力支持。

 

二、對于釋明權法律規定的完善

 

1、釋明權的行使期限應明確

 

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訴訟過程中”這一概念太寬,對于釋明的時間規定得不明確,程序不夠嚴謹,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不能發揮釋明的作用。因為 “訴訟過程中”包括起訴受理階段、庭前準備階段、庭審階段等。筆者認為法官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的時間規定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終結前比較合理,因為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案件事實只有經法庭調查后才能認定。因此,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對該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作出與當事人的主張不一致的認定,應排除起訴受理階段和庭前準備階段完成。

 

2、對于釋明權的行使方式

 

法律關系或民事行為效力的釋明和告知變更訴訟請求的方式,可以當庭向當事人進行告知或庭后以書面通知的形式,但應當做到及時,且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這符合審判效率和公開公平的原則。

 

3、未為釋明或釋明不當的法律后果

 

在《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中,“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中“應當”規定就對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釋明作了強制性規定,如法官未為告知義務或告知不當,可能兩種原因,一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官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法官未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是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直接作出判決;另一種是由于法官不適當地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其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是一致的,直接依當事人訴訟請求而作出判決。如法官告知不當,對應有效而告知無效,無效而告知有效,當事人據此變更了訴訟請求,筆者認為三種情形,均屬程序違法。而且,在當事人以其為由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應視其為程序違法事由,將案件發回重審或由當事人申請再審。

 

4、當事人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法律后果

 

對于法官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某些當事人可能基于多種考慮,而拒絕變更訴訟請求。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根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第三十五條雖然從正面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但并未進一步規定當事人拒絕變更之法律后果。如當事人不變更的,法院經過審理后,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不能直接根據當事人未主張的法律關系進行判決。

 

三、經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后的審理程序

 

一方當事人根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自己主張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經法庭釋明,變更了訴訟請求,法庭依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后經當事人的舉證、質證、辯論等依法作出了判決,如雙方當事人對判決均不上訴,案件生效。但是若一方當事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審理后認為,一審對民事行為的效力認定錯誤。以程序違法為由而發回重審,這時法院的司法權威就會受到損害,當事人對我們法官的審判能力就會提出質疑,同時也加大當事人訴累,浪費司法資源。筆者建議可否在審理程序上作一些完善。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主張的民事行為效力與法庭審理后認定的民事行為的效力不一致,可由法院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并對民事行為的效力先行作出確認之訴,在二審上訴期間先中止對原案件的審理。待二審終審生效后,根據二審對法律關系效力作出的認定,再恢復原案件的審理,決定是否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