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完善
作者:陳珊燕 發布時間:2013-12-04 瀏覽次數:1054
摘要:權力只有受到監督與制約才不至被放棄或濫用。民事審判權作為一種國家司法權力,由人民法院執掌。如果民事審判權失去監督和制約,必然會抑制當事人的訴權,造成冤假錯案,滋生腐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司法權威。目前我國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機制主要有權力監督與權利監督兩種,但是由于監督主體眾多且未形成完整而系統的監督模式,導致監督力量的分散,整個民事審判權的運行中仍有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筆者擬通過分析目前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現狀,提出通過當事人訴權來完善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設想,并就民事審判權監督體系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民事審判權;訴權;監督機制;完善
一、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概述
(一)民事審判權監督的概念
明確民事審判權監督的概念,需先明確另外兩個概念。首先,民事審判權是國家審判權的有機組成部分,是指法院依法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并通過審理對案件作出裁判的權力;其次,監督起源于社會生產和分配中的記事和契約活動,是人們為了達到政治、經濟、軍事、司法方面的某種目的或目標,仰仗一定的權力,通過對社會公共治理中若干事務的內部分工約束或外部民主性參與控制等途徑,針對公共權力的資源、主體權責、運作效能等相對獨立地開展檢查、審核、評議、督促的活動。故所謂的"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權力機關為尋求司法公正,滿足社會、政治、法律效果相統一的目的或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的真正實現,對于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檢查、審核、評議、督促的過程。
(二)建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法理分析
民事審判權作為由人民法院執掌的一種國家權力,在具體的運行過程中有賴于法院和法官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運用和發揮。它作為一種國家權力,之所以要進行監督制約,從理論上分析,主要基于如下原因:
1、權力滋生腐敗論。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民事審判權的正常運行對民事糾紛的解決、矛盾的化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直接影響著當事人民事權益能否實現。但是由于權力的不平等性、可交換性、能增值性,及人性本弱使民事審判權極有擴張而濫加使用的可能。如果缺少對民事審判權的良好的監督和制約機制,審判權的運行極易脫離法治的軌道而走向腐敗,從而對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顯然有違民事審判權的宗旨目標。
2、民事審判權形成的理念要求。民事審判權的起源是"社會契約論",按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人們讓渡自然權利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以社會契約的形式讓渡給國家或社會整體,便之能以其所獲得的權利,反過來保障每個人的權利。但是人們讓渡權利的目的不可能包括允許權利的掌握者濫用權利,以致于侵害其希望保護的權利。因此,從保護權利的角度出發,人們在讓渡權利形成審判權時亦需在制度上或權利上進行安排,以實現對讓渡權利的監督與制約,從而真正實現讓渡權利而保護權利的目的。
3、司法公正為民事審判權行使之最高理念。民事審判活動的目的是用法律解決生活中的糾紛,對社會中存在的遭到破壞和扭曲的權利義務關系加以矯正,從而公正有效的定息止紛,預防和消除沖突,達到社會的和諧。但是權利滋生腐敗的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如果民事審判權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極易導致腐敗,形成司法不公,這是有違司法公正這一司法審判活動的最高理念的。
(三)建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實證分析
1、大環境下司法腐敗之勢的滋長。改革開放初期,我國司法大環境基本上是相當廉潔的,但隨著社會上日益嚴重的腐敗現象的滲透,司法腐敗也逐漸嚴重起來。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盡管國家加大了反腐的力度,但司法腐敗并未得到有效遏制,每年因腐敗而落馬的司法官員仍為數不少。在如此的大環境下,單純依靠道德力量來抑制人的自然私欲,從而防止司法腐敗是不可靠的,必須建立監督體系,完善的民事審判權制約機制才是上策。
2、民事審判權的行使者--法官素質的良莠不齊。
雖然我國有著較為悠久法制史,但是新中國建立后的法制改革歷程成果并不明顯。這主要體現在法律體系的不完善,法律人的培養模式尚不完備,從而導致我國民事審判權行使者,法官的素質良莠不齊。首先就專業素質來看,我國目前的司法隊伍組成主要為專業軍人、招干人員、行政管理人員和法律專業出身的法官,而這部分為數不多的法律專業法官中又有很大比例的人是從學校畢業不久的學生,社會經驗積累不夠和知識的運用不靈活;其次就道德素質來看,世界上各個國家、地區對法官的任職資格有嚴格的要求。以日本為例,法律專業的大學生首先要通過淘汰率高達95%-98%的司法考試,通過考試后的幸運者,還要接受司法考試審查委員會主持的第二次考試,成為司法刑修生,其后在司法研修所學習和培訓兩年,參加第三次考試,通過者才有資格進入法官行列。因為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確的理解和運用法律做出法律、政治、社會效果相結合的裁判。正是因為目前我國的審判隊伍中尚不理想,故普通民眾還不完全的放心將民事審判權交由法院,讓法官來完全的獨立行使,因此他們反而希望能加強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制約,以追求審判公正的實現。
二、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現狀
(一)當前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之模式
在民事訴訟中,根據監督制約的主體與監督對象的不同,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模式主要有如下兩類:一是權力監督機制,具體包括憲法和法律直接規定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法院內部的層級監督以及公共權力(即新聞媒體、網絡等)的輿論監督;二是權利監督機制,即當事人訴權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
(二)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審判權監督主體眾多,有人大、檢察、當事
人、法院自身及網絡媒體的炒作等等,但是監督主體雖多,卻并未形成完整而明顯的監督模式。這種多而雜且不成系統的監督模式導致的是監督力量的分散,監督內容的參差不齊,民事審判權或訴權的濫用極為普遍,涉訴信訪成為社會的頑癥。因此,有學者將我國總體的監督模式粗略的概括為一種"在法官之上設立法官"的模式。如此之模式存在著如下的缺陷:一是由于憲法和法律對訴權保護程序與救濟手段未做事先而且明確的規定,從而形成以"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的個案私權救濟機制;二是民事訴訟程序尚不完備,訴訟系統內的監督機制欠缺,目前主要依賴于系統外部的、事后的監督;三是權利監督機制作用未有充分發揮,而是過分的依賴于權力對權力的監督。然而,過分的依賴權力監督會衍生新的權力濫用,且外部監督權過大會干預法院、法官的審判獨立,遏制法官的獨立判斷和法律法規的適用,影響司法公正。故而,加強權利監督,通過當事人的訴權來實現對民事審判權約束和制約已成為人們越來越多的探討途徑之一。
三、當事人訴權監督機制的適用分析
(一)當事人訴權的概述
所謂"訴權",一般是指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裁判的權利。在民事訴訟中,訴權具體表現為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上訴權、再審請求權等權利形態。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的發展和訴訟程序的完善,審判者的自由裁判權受到越來越嚴格的程序限制,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維護其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成為各國的普遍準則。因而當事人的訴權除了能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對抗對方當事人外,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權還具有相當的制約功能。當然,在訴訟的整個過程中,這種制約若能全面的、動態的 ,以當事人意思自治制約法院的非法強制和過分干預,規范法院在庭審中的訴訟行為,制約其庭外非規范的審判行為。
(二) 當事人訴權對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的適用分析
1、當事人請求司法保護的自主性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權利被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是否提起訴訟,如何收集證據,如何當庭舉證質證,如何訴辯,是否上訴,申訴或再審,都是當事人的個人私事。民事審判權作為一種被動、中立、消極的職權,法官只民事訴訟進程中,在程序的規定范疇內,行使程序的引導、規制及審理結束后的裁判權力,而不過多的干預當事人的訴權。因此,當事人基于訴權不僅直接參與整個訴訟的全過程,而且對與其權益休戚相關的審判結果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訴訟的規則最有發言權。故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通過行使訴權來實現對民事審判權的直接監督。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置其實體權益和程序權利,這也就是說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民事訴訟的支配與參與,始終制約著法院的訴訟指揮權與訴訟處分權。
2、當事人訴權與民事審判權存在內在緊張關系
當事人的訴權和民事審判權作為相互制衡的兩種權利,統一于每個民事訴訟的進程中,彼此共同推動著訴訟程序的進行、發展和終結。從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上看,第一,審判權的產生源于當事人對訴權保護的需求。"社會契約論"的基本觀點告訴我們,民事審判權的產生是當事人讓渡自然權力的部分以形成審判權,從而使私力救濟得到公力的保護,因此審判權必然應當保護當事人的訴權。第二,無訴則無審判,即當事人行使訴權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審判權的行使具有被動性,即非依當事人的主動提出,國家不得主動行使民事審判權,不能主動介入當事人之間糾紛的。第三,審判權是訴權賴以維系的土壤。如果沒有審判權,也就沒有公力救濟,當事人的訴也就沒有了請求的對象,缺乏存在和行使的意義訴權必然成為一種不可能實現的權力。因此,當事人的訴權與民事審判權間本即相互依存,內在緊張。審判權的擴張,必然會侵害當事人的訴權,而訴權過大,亦會遏制審判權的行使。
(三)目前我當國事人訴權監督機制的缺陷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訴權監督制約主要是通過參與民事訴訟實現的,而目前雖然越來越注重對當事人訴訟程序主體地位的關注,但是長久以來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及民事訴訟程序尚不完備,因而當事人訴權監督機制暴露出諸多的缺陷,監督職能未能充分發揮。
1、一審程序中當事人的部分訴權規定不夠合理。
當事人的訴權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表現各有不同,如起訴階段有起訴權,受理階段有應訴權、管轄權異議權,審理階段有回避權、舉證質證權、辯論權,另外在整個一審程序中當事人還享有處分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申請撤訴,進行調解等等。但是由于訴訟程序的不完備,當事人的以上訴權在民事訴訟進程中卻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與體現,與當事人訴訟權益休戚相關的幾大訴權在一審程序中規定不夠合理。(1)舉證質證權。舉證質證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享有的重要權利,在整個民事訴訟中具有核心的作用。法院在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和作出裁判時均應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然而實務中,一方面部分法官對當事人收集的證據采取隨意的態度,表現在事實的認定并非完全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證據的認定采信過程缺乏相應的說理過程,而是采用"上述事實,有`````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賦予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力。這種權力的來源主要是法院追求實體公正的結果,但是由法官承擔查明案件客觀真實的最終責任,實質上就是審判權不受訴權限制的表現。加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根據《證據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無須質證,僅需當庭出示,聽取意見,履行說明義務即可。當事人對上述證據僅能接受,對證據不服的,無相應的救濟途徑。這種法官集調查、收集、審查證據的權力為一身的規定,容易造成民事審判權的濫用,滋生司法腐敗。(2)撤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了原告申請撤訴的處理,該規定說明,一方面,原告的申請撤訴或按撤訴處理,均只須人民法院單方意思,而不與被告發生任何關系,因此,即使原告的撤訴影響到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也只能接受,其被告訴訟權益難以得到保護;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沒有對人民法院審查撤訴的申請作出任何程序制約,等于賦予了法院非限制的否決權。
2、當事人的訴訟權益依靠上訴程序未必能得保障。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未生效裁判,有權提上訴,從而引起第二審程序。作為一種對錯誤判決的救濟途徑,一般認為,上訴審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滿、糾正事實錯誤、促進法律適用的統一以及鞏固司法體系的合法性等,并且需要在不同的價值目標之間進行平衡與取舍。即在鼓勵判決的終局性與糾正判決的錯誤性之間尋求平衡的最佳點。然而,目前民事訴訟法中,首先,對當事人上訴不加限制,導致一方當事人尋求通過上訴拖延判決生效的時間,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其次,終審法院多數為中級法院,其審級較低,加之請示制度的存在,導致上訴成為形式,對于保證審判質量、統一法律適用均有不利影響;最后,對于上訴裁判一經作出,即具有終局效力,對該裁判不服的,只能申請再審,而缺少相應的復審程序,因而上訴審的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當事人的訴訟權益未必能得到保障。
3、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的訴權與審判監督權的擴張的沖突。
我國民事訴訟法是根據"實事求是,有錯必究"的立法指導思想設計再審程序,設立之目的在于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的錯誤,保證裁判的正確性。但是如此之再審程序造成法律實務中法院或檢察院在審判監督權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即無論在什么時候,只要發現生效裁判有錯誤都可以主動予以糾正,這顯然與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對當事人訴權的規定相悖,當事人的訴權就被大大壓縮了,由此造成的當事人訴權與審判監督權的沖突在所難免。
四、民事審判權監督機制完善的幾點建議
(一)以正當程序實現訴權對民事審判權的監督
所謂的正當程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及民事審判權的職能應是保持中立的態度,提供公開的平臺,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的機會,在嚴格的程序法規則下,通過訴辯、舉證質證和論辯,并由法官依據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作出裁決。因為民事訴訟為私法領域,在這個領域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國家權力的干預應當減少到最小程度。也就是說正當程序強調的更多的是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如有學者認為"對于關涉其權益、地位之審判、均應受到尊重為程序之主體、享有程序主體權,并應被賦予參與該審判程序為充分攻擊防御,陳述事實上和法律辯論等機會藉以影響裁判內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對造所突襲及防止發生來自法院之突襲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處分為受支配之客體。" 當事人作為程序之主體,能夠通過積極地"舉證、質證、辯論"而"富有意義"地影響裁判結果的程序參與者,并且通過積極的參與訴訟程序的進程,對整個民事訴訟進行監督。但是,通過前面的分析不難發現,目前民事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程序中均有不完善。對于上訴審及再審程序之完善,因涉及權利監督與權力監督模式之重新架構,故在下節表述,這里先重點闡述第一審程序的完善。
1、進一步明確證據階段的程序性規定,增強法律文書對證據采信過程的說理。即(1)當事人主張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提交書面申請,說明客觀不能之原因,證明目的,同時提供客觀不能的證據,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2)賦予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異議權,若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的,可以提出事實和理由,提交書面申請至審判委員會申請對該證據進行質證。(3)強化證據的質證及裁判文書中對證據采信過程的說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當庭質證,同時在裁判文書中也應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角度說明對證據的采信過程。
2、明確法院審查撤訴申請的程序。具體為:(1)賦予被告對原告撤訴行為有同意與否的權利,并根據不同階段的撤訴作出不同的要求。若在被告尚未答辯之前,原告的撤訴不須經被告同意,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若被告已進行答辯,原告的撤訴就須征得被告的同意。當然,被告不同意撤訴得有充分的理由且需經法院審查。被告行使否決權后,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2)限制法院對當事人撤訴申請的實質否決權,注重對撤訴的形式審查權。若法院需以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決當事人的撤訴申請的,需履行報批手續,且需向申請撤訴人釋明,將相應理由寫入裁定書,從而避免不法處分當事人訴權的行為發生;(3)明確法院審查撤訴申請的期限,避免不必要的擱置。(4)限制原告撤訴后,無新的事實和理由再起訴,避免被告受到原告反復無常的起訴所帶來的訟累。
(二)當事人訴權為中心的監督模式之重構
1、明確上訴的條件,確立上訴復審程序。對于上訴,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特別的限制,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要當事人不服第一審裁判,均有權提起上訴,由此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對此,一方面需明確當事人提起上訴的,必須具有上訴利益,具體來說,對于某一將受上訴審查的裁判,因該裁判的作出而使當事人的財產減少、負擔加重,或其權利受到不利影響;另一方面當事人對上訴法院作出的終局裁判不服的,有限制的增加上訴復審程序。此可以從西方對上訴的分類中尋得一定的借鑒。例如,德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將上訴分為兩類:(1)對判決的上訴。包括為重新審查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而提的上訴,即控訴,亦稱首次上訴;以及只就法律適用問題提起的上訴,即上告,亦第二次上訴。(2)對裁定的上訴,稱為抗告,并設有專門的抗告程序。 故筆者建議,原則上規定上訴裁判一經作出即具有終局效力,但是當事人當庭表示對不服上訴裁判不服的,可以申請復審。首先,申請復審的時間以3到5日為限,以防裁判的效力一直處于不穩定狀態;其次,申請復審應向受理上訴的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復審的為其審判委員會;再次,申請復審的條件應以對上訴審程序違法或對上訴法院的法律適用不服為限,且需有明確的證據證實或法律適用分析;最后,申請復審應采用書面形式,受理復審審查的法院亦書面審形式。
2、重構再審程序之發動主體,建立再審之訴。總的思路是:(1)廢除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程序;(2)限制人民法院抗訴提起再審的范圍,即僅僅對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才有權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對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得因人民法院抗訴而進行再審;而且抗訴理由必須明確具體,申請抗訴申請書必須有證據證明原審錯誤的存在。(3)完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程序,建立再審之訴。即將一般民事案件的再審程序發動權賦予當事人,因為當事人是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產生后果的實際承受者,往往更容易感受到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的正確與錯誤。但是再審畢竟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因此申請再審的條件比起訴和上訴均更為嚴格,以防當事人訴權的濫用。
3、其他權力監督方式始終圍繞當事人訴權的監督機制展開。在民事訴訟中,其他權力監督方式如人大監督應以對民事審判權的整體監督為原則,對于個案,人大聽取當事人申訴的理由后,分情況處理。若涉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函告檢察院,通過檢察院啟動抗訴再審程序;若僅是涉及一般民事訴訟的信訪申訴等,不涉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告知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這樣做,有利于使紛繁復雜的監督主體最終都回到法院、檢察院、當事人這三大監督主體上來,形成完整的民事審判權的監督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