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化進程中“東方經驗”的新探索
作者:劉利權 發布時間:2013-12-04 瀏覽次數:892
近些年來,圍繞司法民主化的命題,就如何改革人民陪審員制度、如何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作用,法學理論界爭論紛呈,各派觀點爭鋒相對,互不相讓。然而法學家們學理上宏觀而抽象的爭論似乎并未對司法實務中微觀而具體的實踐帶來多大的影響。司法實務界特別是法院系統,直面案多人少、各類矛盾尖銳突出的現實,本著實用主義的態度,在保障陪審員進行傳統的庭審工作的同時,積極探索發揮陪審員作用的新領域如調解,并且取得了初步成績。
筆者所在的蘇南某基層人民法庭,位于經濟開發的金三角地帶,社會轉型所帶來的各類矛盾造成該庭案多人少的矛盾異常突出。在這種情況下,該法庭充分發揮陪審員的矛盾糾紛化解作用,讓其充分參與訴訟調解,從而使一部分糾紛在陪審員的調解中得以化解。該種做法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法庭的壓力,同時亦使糾紛的解決更為徹底、更為平和。筆者認為,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對于司法實踐而言是司法民主化進程中一種嶄新的探索,其適應了現實形勢的發展,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值得進行理論研究。本文將以該基層人民法庭的這一探索為分析樣本,對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的理論可行性、實踐操作性、制度構建啟示等進行初步探索,以期拋磚引玉。
一、陪審員調解所能"承受之重"--陪審員調解機制之可行性審視
(一)越俎代庖抑或職責使然?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1條規定:"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決定產生,依法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除不得擔任審判長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權利。"《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以推斷,陪審員在參審案件中享有調解的權力。另外,在我國的司法解釋 中,有關于陪審員參與法庭調解方面的規定,確認了陪審員參與調解方面的規定,確認了陪審員參與調解的職權,因此,不管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賦予了陪審員參與案件調解的權力。
陪審制度和調解制度的價值定位是不一樣的,前者是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后者是秩序、效率和自由,但是,我們不應忽視的是調解制度獨特的價值:實體公正。而司法自由本身就是司法民主的體現,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在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這兩種價值上,陪審制度和調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另外,由于現代法治是以程序公正為理念,而陪審制度也是該理念的忠實執行者。盡管,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但是,程序公正并不必然是實體公正。如美國"辛普森殺妻案"就是一個例子。使陪審制度成為眾矢之的;另一方面,陪審制度基于程序公正追求而設立的陪審員遴選、有因無因回避、評議裁決等訴訟程序的復雜性,便得司法效率大打折扣。這也是陪審制度備受爭議的一個原因。而調解制度所獨有的司法效率和實體公正的價值追求恰好彌補了陪審制度的上述兩個缺陷,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源自西方的陪審員制度與具有"東方色彩"的中國調解制度并不沖突,并且可以相互融合 。
從上可知,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都賦予了陪審員參與案件調解的權利和義務,可見陪審員參與案件調解并非越俎代庖,而是職責使然。
(二)折損效率抑或事半功倍?
調解是一項細致的工作,需要花費很多時間去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有時花費在案件調解上的時間和成本比案件判決的時間和成本要多,因此,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現"井噴"式增長,我國的司法機關面臨著空前的審判工作壓力的情況下,案件承辦人員往往會選擇判決這一更為省時的方式來辦理案件。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許多人由于對法律的無知或者出于個人感情、利益等方面出發,不相信法院和法官,對于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產生對立情緒,進而懷疑判決的公正性和法官的清白。由于矛盾未能得到徹底的解決,上訴、上訪的現象接踵而至,法院及其他機關反而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財力、物力來解決上述問題。
由于陪審員是由民眾選舉產生的,代表民眾利益,容易得到當事人的信任,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因此,人民陪審員有較好的群眾基礎,讓其來參與案件調解可以中和一些民眾對于法院的指責和誤解,同時也可以使案件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力求照顧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要求,使矛盾糾紛一次性解決,減少上訴與上訪。
由上可知,陪審員參與調解,確實需要一定的時間成本。然而慢工出細活,通過細致入微的思想開導而使矛盾、情緒得以平緩化、疏解化,在此基礎上達成的調解在某種程度上使矛盾糾紛得到一次性解決,極大地減少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從長遠來看應是事半功倍的做法。
(三)"花架子"抑或"真把式"?
1、陪審員參與調解有利于與法官形成專業知識互補
我國司法改革的目標之一是法官職業化,對此,國家已采取了切實有效的措施,如設立全國統一司法考試,公檢法系統在人事上實行"凡進必考"等,由于準入門檻提高,一些非法律專業人才很難進入法院,法院因法官來源渠道的單一而失去擁有不同專業人才的優勢。陪審制度可以充分利用社會上豐富的人才資源,吸取各行各業的專家參與調解、審理此類案件,從而有效彌補法官知識結構單一的缺陷。由于專業知識的互補,使案件無論在調解還是審判方面更具有公平性、合理性。由陪審員參與調解還可以解決因案件事實不清,當事人舉證不能等所造成的無法進行實體裁判的問題。
2、陪審員參與調解有利于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社會糾紛的種類、范圍和數量遠遠超出了人民法院審判能力所及的范圍,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現"井噴"式增長,我國的司法機關面臨著空前的審判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編制的制約,法院審判人員明顯偏少,審理案件的壓力驟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院已不堪重負。而調解又是一項很費時的工作,案件承辦法官往往沒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多每一個案件進行細致的調解。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的優勢,讓其廣泛地從事調解工作,使部分案件在其調解中結案,進而緩解法院的工作壓力。
從司法實踐的結果來看,陪審員參與調解有助于消除當事人對法院與對法官的猜疑與不滿情緒,相當程度上提高了案件的調解率,從而減輕了法院的工作壓力,不是"花架子"而是有助于糾紛妥善解決的"真把式"。
二、應然之理與實然之態的巨大落差――陪審員調解機制之現狀分析
(一)陪審員素質之現狀分析
人民陪審制度是在實踐中不斷摸索和完善的,陪審員調解制度也是如此,無論在制度上還是在實踐中,均不可避免地會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
1、陪審員的代表性不足,精英化傾向明顯
從相關法律對人民陪審員的選任資格和選任方式的規定上來看,陪審員并非完全來自民眾,而是傾向于精英化。《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4條對陪審員的大專學歷要求將大部分公民拒之門外,因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備大專以下學歷。在實際操作中對陪審員的素質要求都比較高。這些舉措似乎寄托著立法者和司法者對陪審員的良好期望,希望這些"精英"能更好地發揮陪審員的作用;但是,這些"精英"很明顯只能是少數人,不能代表普通群眾。
2、陪審員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無論是通過庭審來審判案件還是調解案件,都需要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和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來實施,因此,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須經過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和長期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而陪審員因大多兼職而陪審時間少,加上法院雖對陪審員組織培訓,但培訓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決定》,陪審員參審的確定方式采用隨機抽取的形式,陪審員很難達到相當的法律知識水平。
因此,從目前的現狀來看,陪審員的文化素質要求較高,代表性不強,但是其法律水平并不高。而調解工作需要陪審員更貼近基層人民群眾的生活,更了解人民的訴求,同時調解工作也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因此從目前陪審員的現狀來看,其參與調解還有很多地方需要改進。
(二)陪審員參與調解之現實模式分析
1、陪審員調解模式單一,效果不佳
陪審員調解依調解時間的不同分為庭前調解、庭中調解和庭后調解。由于陪審員通常是兼職,陪審時間不多,因此法院通知陪審員審理案件的時間里就是開庭審理的時間,這樣就導致陪審員調解集中在庭中調解階段,即開庭審理階段。庭前調解和庭后調解很少被采用。而在開庭審理階段,主要靠事實、證據和法律說話,當事人雙方容易撕破臉皮,不再顧忌臉面和情理,特別是婚姻家庭糾紛和鄰里糾紛,加劇了矛盾激化,從而導致在庭審階段的調解更多的是象征性的,調解效果不佳。
2、陪審案件范圍過窄,且陪審案件通常不易調解
依照《決定》第2條規定,從訴訟程序看,陪審員調解僅適用于第一審普通程序。從案件類型看,適用陪審員調解的案件主要有兩類:一類是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一類是當事人申請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前一類主要是涉及群體性利益、涉案人數多、民眾比較關注的案件,因此一般很難進行調解;而后一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受到司法機關的重視。
3、陪審員的本職工作與調解工作之間存在沖突
陪審員一般都是兼職的,而擁有較高學歷和較強工作能力的陪審員的本職工作是比較重要的,他們很少有更多的精力和時間用于其他方面,所以,陪審員參與陪審的時間較少。而訴訟調解具有反復性、耗時性和無固定性的特點,從而使陪審員的本職工作與調解工作更不可避免地產生一定的沖突。
4、陪審員的積極性不高
市場經濟的沖擊促使人們價值觀發生變化,陪審員通常是兼職的,從而導致陪審工作與本職工作之間產生一定沖突;同時,陪審報酬也存在問題,加之全國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相同,經濟落后地區的基層法院很難保證陪審補助的發放,而經濟較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所發放的補助也相對不高,陪審員又不愿意參調參審。
三、現實與理想的艱難回歸――陪審員調解機制之必然之勢
(一)調解機制下陪審員必經之"華麗轉身"
1、"轉身"之一--主體的分化:從"一枝獨秀"到"兩分天下"
從我國目前陪審員隊伍的構成來看,精英化傾向很明顯,他們往往是有較高文化程度、較高的社會地位或者在業內取得突出成績的人。這些"精英"很明顯只能是少數人,不能代表普通群眾,從而不利于其深入基層群眾開展訴訟調解工作。因此,陪審員的主體構成應從"精英"的"一枝獨秀"向"普通民眾"和"精英民眾"的"兩分天下"轉變。
正如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所言,"人民陪審員不是職業的法官,要注意保持人民陪審員的特色和優勢,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審員像法官那樣,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識和審判水平,否則就會與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馳"。人民陪審員的特色和優勢在哪里?在于具有所從事領域的豐富專業知識和調解能力。如果沒有,人民陪審員如何能夠幫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實和理解構成要件事實從而準確適用法律?如果沒有,又怎么能在庭審中對當事人進行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調解,使當事人息訟服判?因此,人民陪審員的任職資格不能籠統規定一般具有大專學歷,不能唯學歷論,學歷和專業知識和專業經驗與技能沒有必然聯系。某一領域的高級技師的專業知識、經驗和技能未必比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人差。應該將一般具有大專學歷的規定改為"必須具有與爭議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經歷。"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內容方面要加上調解課程。
2、 "轉身"之二――角色的互換:從庭審中的"綠葉"到調解中的"紅花"
長期以來,社會公眾對陪審員制度在現實生活中的作用持否定態度。陪審員制度被認為"形同虛設,成為裝潢司法門面的擺設"。陪審員被認為"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現行陪審制度的弊端使然;另一方面,是社會公眾對此所產生的錯誤認識。因為陪審員的主要作用體現在不為外人知曉的合議庭評議階段。如果陪審員能夠廣泛地從事調解工作,則能夠使陪審員近距離、長時間地接觸當事人,充分感受到陪審員的作用,從而改變過去公眾對陪審員制度和陪審員的不恰當看法,有助于減少陪審員制度和陪審員在公眾心目中的負面形象。同時,陪審員可以充分利用其貼近群眾更能被群眾信任的優勢,在調解工作中發揮積極作用,從而實現從庭審中的"綠葉"到調解中的"紅花"的轉變。
(二)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之制度建構
1、適用范圍
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主要適應于婚姻、家庭、贍養、鄰里、勞動爭議、人身損害賠償、民間借等糾紛。同時筆者建議,將陪審員"參審參調"的案件適用范圍從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擴大到適用簡易程度審理的案件。
2、參與時間
陪審員參與訴訟調解的時間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特別在庭前調解階段,因案件尚未正式開庭,當事人可能還會顧及情面,容易開展調解工作,便于協商解決糾紛,促成案件調解結案,因此要高度重視陪審員庭前參與調解。
3、因案選人
在選擇陪審員時應進行科學的遴選,針對不同案件的類型,同時根據陪審員的職業、特長等進行分類選擇,以便提高調解效果。比如,對于某些農村鄰里糾紛案件,就可以邀請農村基層干部或鄉里德高望重的人來擔任陪審員參與調解。
堅持"因案選人"原則,對群體性糾紛等六類不同特點的案件選用不同類型的陪審員參與調解與審理。一、群體性糾紛案件。針對群體性糾紛影響面廣,處理稍一不慎便可能破壞社會穩定的事件,積極選用有一定群眾基礎、辦事公道的陪審員參與案件調解,充分發揮其"穩定器"作用,妥善化解案件審理過程中各種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確保順利結案。二、當事人矛盾易激化案件。針對涉家庭、婚姻、鄰里糾紛、損害賠償等案件當事人矛盾容易激化的特點,盡量選用來自當地的陪審員參與調解,充分發揮其在當地群眾中的威望及其熟悉鄉土人情的優勢。三、調解受阻的案件。在調解某些受到黨政機關不當干涉和相關部門不積極協助甚至拒絕配合的案件時,應選用具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特殊身份的陪審員參與調解,以其特殊身份監督當事人,對有關部門或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促使其主動協助法院調解工作的開展。四、涉專業技術類案件。針對醫患糾紛、建筑工程質量糾紛等調解"骨頭案"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實際,選用具有相關專業技術背景的陪審員參與調解,使調解方案更具科學性、可操作性。五、懷疑審理不公類案件。對當事人懷疑法院審理是否公正甚至有強烈抵觸、對抗情緒的案件,主動向當事人提示可申請陪審員陪審與調解,并在陪審員名錄中挑選自己信得過的陪審員,消除其對法院的疑慮和不必要的誤解。
4、法官的指導
對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無論是通過庭審來審判案件還是調解案件,都需要有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和扎實的法律專業知識的人來實施,因此,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須經過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和長期審判實踐經驗的積累。而陪審員因大多兼職而陪審時間少,加上法院雖對陪審員組織培訓,但培訓效果不佳;再加上按照《決定》,陪審員參審的確定方式采用隨機抽取的形式,陪審員很難達到相當的法律知識水平。
鑒于審判工作的專業性和法律法規的龐雜性,作為具體實施陪審制度的人民法院應該對陪審員肩負著更大的責任。除了定期組織集中培訓外,還應該通過開展典型案例分析、組織觀摩庭審等方式,幫助陪審員分析案件,熟悉調解工作,逐漸適應從陪審員到調解員的角色過渡,提高參與協調解決糾紛的能力。
由上可知,由于陪審員專業知識的限制性,其對于法律知識不一定很精通,因此,在案件調解過程中,法官應視情況給予適當的指導。
結語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社會糾紛的種類、范圍和數量已經突破了人民法院審判能力的界限。在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現"井噴"式增長的情形下,我國司法機關面臨前所未有的審判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由于受編制的制約,法院審判人員明顯偏少,案件審理的壓力驟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不堪重負。
調解這一被譽為"東方經驗"的法寶,具有非程序化、非正規性和流動性、民事權利處分自由等特點,使糾紛的迅速解決成為可能。而陪審員貼近基層,更容易了解當事人的心理及所處的狀況,其社區經驗更有助于熟人社會糾紛的事實判斷,從而使調解更接近社會生活實際,更能反映民意,也將更為有效。因此,筆者認為,讓陪審員充分參與訴訟調解即讓調解制度與陪審制度進行有機結合的做法,能在合法的情況下,簡化糾紛解決程序,同時亦可利用陪審員自身的優勢協調當事人的紛爭。該種制度兼顧了解決與規則之治的平衡,提高了糾紛解決的效率,能在更大程度上當事人創造秩序和諧的機會。該種制度值得立法重視與實務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