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貴奇

 

被告某市公安局Z分局

 

第三人孫金之

 

ST公司承接某市Z區秦灶外環北路北、江通路西搬遷工程C標段的搬遷工作。20111125ST公司聘用孫金之參加該標段的拆遷工作,試用期至2012224

 

201211721時許,孫金之等ST公司員工到某市Z區秦灶街道橋東村一組,與陳貴奇商談拆遷事宜。陳貴奇見對方人多,就請鄰居丁某報警。Z公安分局的民警接到110電話報警后很快趕到現場,民警建議拆遷公司的代表與陳貴奇平靜商談拆遷事宜。雙方剛談了十多分鐘,孫金之認為陳貴奇的要求不合理,突然上前用右手打了陳貴奇左側面部一個耳光,民警及時予以制止。民警將孫金之帶到派出所進行人身檢查時,發現孫金之上衣外套內有一把管制刀具,民警當場予以了扣押。

 

Z公安分局于2012118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孫金之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行政拘留三日,攜帶管制器具的行為給予罰款200元,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三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處罰,收繳管制器具一把。
 

事后孫金之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表示愿意接受公安機關的處理。Z公安分局于2012118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201211821日孫金之被羈押在某市拘留所執行拘留,同年27日孫金之自覺繳納了200元的罰款。

 

20123月,原告起訴稱,被告在未查清孫金之的身份及攜帶管制刀具來源的情況下,即對孫金之作出行政處罰,存在事實不清、定性錯誤、處罰偏輕的情形,請求依法予以撤銷。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訴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處罰適當,適用法律正確,且未侵害原告陳貴奇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陳貴奇要求撤銷某市公安局Z分局于201211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一、被訴行政行為主要事實是否清楚;包括Z公安分局認定孫金之為ST公司員工是否正確,管制刀具的來源是否是處罰的主要證據,孫金之打人是否受ST公司指使;二、Z公安分局是否應當回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三、定性是否準確;四、處罰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1、關于事實部分的爭議問題。被告認定孫金之為ST公司員工,提供了ST公司的情況說明,證明其公司聘用孫金之為試用工,且有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證明ST公司承接了相關的拆遷工程,孫金之參與工程的搬遷工作,故應當認定事發時孫金之屬于ST公司的員工。原告所述被告未查清孫金之身份的主張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違禁品等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Z公安分局查清孫金之違法攜帶管制器具,且為其本人所有,符合法律規定認定非法攜帶管制器具的事實要件要求。陳貴奇以Z公安分局未查清管制器具來源,從而認為被訴行政決定事實不清的主張不能成立。陳貴奇主張孫金之打人的行為是受ST公司指使,經調查,孫金之因一時氣急,而打了陳貴奇,未發現有誰指使。陳貴奇也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故不予采信。

 

2、關于Z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問題。陳貴奇主張Z公安分局參與拆遷的問題與本案無涉,陳貴奇也無有效的證據證明Z公安分局有參與拆遷的行為,更何況Z公安分局能夠證實公安民警出現在糾紛現場,是接到110報警的處警行為。對于被告是否應當回避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一條、《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回避理由包括:(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原告主張被告回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回避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處罰程序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3、關于被訴行政行為定性是否準確問題。對治安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必須符合行為的法定構成特征。本案孫金之在被拆遷房屋內毆打陳貴奇一耳光,其行為侵害的客體是被害人陳貴奇的人身權利,Z分局定性為毆打他人,符合該行為的構成特征。民警將孫金之帶離現場,在檢查孫金之身體時發現其隨身攜帶管制刀具一把,從而認定其非法攜帶管制器具定性準確。陳貴奇認為被訴行政行為定性不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

 

4、關于被訴行政處罰是否適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處罰的從重處罰。孫金之雖有違法犯罪前科,但均已超過六個月,故不屬從重或加重處罰的情形。Z公安分局根據孫金之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認錯態度,對照相應的法律規定,給予拘留三日、罰款200元及收繳管制刀具的處罰,適用法律正確,未超過法律賦予被告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孫金之的違法行為與其受到的懲罰相適應,符合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過罰相當。陳貴奇認為處罰過輕的主張,依據不足。(當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