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郵寄送達,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的一種,專指郵局接受法院的委托,依據法律的規定,按照法定的步驟和要求,向被送達人送達法律文書的送達方式。

但在審判實踐中,郵寄送達還很不規范。不規范的送達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甚至給法院工作帶來許多麻煩。因此,對郵寄送達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并認真加以解決,確保郵寄送達能符合法律規定,適用審判實踐的需要。

一、郵寄送達的簽收

1.受送達人為自然人的情形

1)向受送達人本人送達的,由受送達人本人簽收,簽收以手工簽名或捺印為準。目前很多郵局仍然要求受送達人以私章簽章簽收為準,但嚴格地說,以私章簽章簽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很不嚴肅,容易產生歧義。建議以私章簽章簽收的同時兼以手工簽名,或以私章簽章簽收的同時兼以捺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以簽章簽收的仍為有效,但審判實踐中常遇到一些麻煩,比如,受送達人用家中其它人私章簽收,或受送達人家人用受送達人非同住成年家屬的私章簽收,這些不規范的行為,尚沒有引起郵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足夠的重視,一但受送達人缺席,能否認定送達有效?缺席審理是否合法?這些問題總會給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增添不必有的麻煩,所以無論人民法院還是郵政部門對以簽章簽收地應特別注意。

2)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同住指在一起共同生活,通俗地講就是沒有分家。共同生活的父母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及同住夫妻之間都是同住成年家屬。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只要是成年人,均屬于同住成年家屬的范圍。不能向受送達人非同住成年家屬送達,即便是夫妻之間,比如夫在蘇州工作、妻在揚州工作,應由夫簽收的、實際由妻簽收亦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要求。再如,受送達人與其父母已經分開居住,郵遞員見受送達人家沒人,便找到了受送達人父母,由受送達人父母簽收,雖然受送達人父母愿意簽收,但這樣做也是不妥的。

由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簽收的,同樣以手工簽名或捺印為準,簽名要簽自己的名字,不能簽受送達人的名字。郵遞員在備注欄要注明簽收人與受送達人的關系,如夫妻關系、母子關系、兄弟關系、叔嫂關系。注明關系這一點,不要省略、也不能省略。

向受送達人非同住成年家屬送達或向受送達人非同住親屬送達的,不發生有效送達的法律效力。

3)受送達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不適用向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應該向受送達人監護人或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送達。

由于監護人的情況比較復雜,郵寄送達碰到的也很罕見,本文不多闡述,只需掌握兩點: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是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4)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不適用郵寄送達,不能向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送達。應記明情況,退回委托的人民法院。下落不明指不知去向,有一定時間沒有消息。比如到張某家找張某送達,張妻稱張某兩個月前外出打工,地址不詳,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由張妻簽收,應記明情況,退回委托的人民法院。至于張某是不是真的下落不明,郵局無須進行過細審查,退回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

5)郵局投遞人員應對郵寄法律文書進行形式審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釋規定,受送達人簽收郵寄法律文書,應由投遞人員在送達時當場打開郵件,核對郵件內容與回執上的文書名稱是否一致,如不一致應記明情況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

2.受送達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情形

1)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簽收以簽名為原則,以捺印簽收和簽章(私章)簽收為例外,但均為有效,郵遞員應在備注欄注明其身份。公司的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法人企業的廠長、經理是該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廠長、經理是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一般指該法人、組織的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負責收件的人。法人、組織的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簽收郵件以負責收件的人簽名、簽章、捺印為原則,以該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公章簽章簽收的,也應簽名(具體收件人姓名),不愿簽名的亦為有效,郵遞員應在備注欄注明實際簽收人姓名和簽收人身份。

2)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副董事長、副廠長、副經理、辦公室主任、副主任、企業管理辦公室送達均為有效,郵遞員一定要在備注欄注明簽收人身份。

3)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黨的機構如黨支部書記、副書記、黨委辦公室負責收件的人送達亦為有效。

二、郵寄送達的留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郵寄送達可以留置,而是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被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郵寄送達法律文書的,郵局應將郵件退回人民法院,推定已經有效送達,由被送達人承擔有效送達的法律后果。筆者認為,留置送達制度相比推定送達做法更為科學,設計更為合理,效果更為顯著,更顯公平和公正。

在很多情況下,當事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逃避訴訟。為此,法律規定了留置送達。

留置送達,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另一種送達方式,是指在一定條件下,被送達人拒收訴訟文書,人民法院把訴訟文書留置在被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的法律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對留置送達作了具體的說明,現分述如下:

1.向自然人送達的

受送達人本人或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或受送達人監護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郵遞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郵件(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如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亦拒絕簽名,郵遞員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情況,把郵件(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亦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本人或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或受送達人監護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其鄰居愿意作為見證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的,留置應該認為有效。

2.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郵遞員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情況,把郵件(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3.關于送達地點和留置地點

向自然人送達的,原則上在受送達人住所送達,在其他地點直接送達也為有效。但作為留置送達,法律明確規定要將訴訟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這一點尤為重要,送達過程中應特別注意。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而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的,應該到受送達人住所送達,在其他場合送達的,有關人員愿意簽收的亦為有效。但在其他場合送達的,不適用留置。

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