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析連帶責任的執行方式
作者:魏琪潤 發布時間:2007-06-13 瀏覽次數:1979
連帶責任的執行在執行實踐中常有遇到,其執行方式雖無固定格式,確也有法可依、有規律可循,有法可依是指有實體法可依,實體法是指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如擔保法中的主債務人先履行原則。而民訴法執行程序及最高院執行規定沒有對連帶責任的執行方式作出統一規定,這在執行實踐中必然形成具有各地特色的連帶責任執行方式;同樣因執行官對程序及實體法和生效法律文書判詞理解的各異,會形成不同執行方式。根據法的功能可知,實體法、程序法決定執行方式;反之執行方式的正確與否則可以凸現執行的合法性。有規律可循則是指每當我們執行連帶責任型案件時,首先想到的是實體法對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并對連帶責任的執行進行法理性考量。連帶責任的傳統分類為兩種:一般連帶責任和補充連帶責任,一般連帶責任涉及的主體關系有:個人合伙、合伙型企業、半緊密型聯營、代理關系、共同擔保(無免除連帶責任約定的)、共同侵權等等。一般連帶責任被執行人之間對整個債務是無條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執行時可以不分順序地執行任何一個債務人。其執行方式為:
一、同時式執行。即對兩個以上的連帶責任被執行人實行同時發執行通知書,又分為兩種方法,一是對各被執行人同時采取全額執行強制措施,然后合并被執行財產,完成法律文書的指令。二是按份合并執行法,即按照法律文書指令的給付內容先分到各被執行人頭上,然后根據執行情況進行相加來完成執行指令。此種方式適合各被執行人都有履行能力的案件。
二、選擇式執行。即對一般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在查明各被執行主體的履行能力后,擇其易于執行的被執行人先執行,該方式執行效果明顯,執行周期短,實踐中較為常見。此種執行方式的后果是產生被執行主體之間的追償權,也是特別容易引發抗法和信訪案件發生的一種執行方式。
三、轉換式執行。即根據具體案件靈活采取前兩種方式并據案情隨時轉換執行方式。
補充連帶責任的執行是指主債務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才執行從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方式。因此,執行中有個額度和順序問題。其執行方式為:
一、順序式執行。即先對主債務人實施執行措施,當對主債務人執行不能或部分執行不能時,才能轉而執行次債務人的財產。
二、跳過式執行。當按順序執行一遍主、次債務人后,如仍不能完成法律文書指令的話,筆者以為實施第二輪執行措施時就無需按順序執行了。比如在第二輪執行程序開始前就發現主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也就沒有必要對其實施執行措施,以節約司法資源而直接執行次債務人,兩者都無執行能力則中止執行。以后再執行可視被執行人履行能力靈活“跳過”。
現在執行實踐中,對連帶責任執行的方式還有“平衡法”之說,此種方式是對一般連帶責任被執行人其中之一全額執行到位后,因發現原執行程序有暇疵,進而又對其他被執行人“按份”實施執行措施的執行方式。此種執行方式的運作必然引發被執行人之間追償權的行使問題,如若操作不慎就會誤代當事人行使追償權,有悖實體法的規定。因此適用時應注意:(1)、若對一般連帶責任被執行人中其一執行到位后,執行程序無瑕疵的,無論其他被執行人是否提出異議,也不論其他被執行人是否信訪、上訪,都不得采用“平衡法”執行其他被執行人的財產而達到息信息訪的目的。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一般連帶責任被執行人中的任何一主體都有義務履行全部債務,其中一人履行超過自身應負份額的,對其他債務人可以行使追償權。如果人民法院直接用“平衡法”執行其他被執行人的財產,無疑是用國家強制執行權代替當事人的追償請求權。(2)、如果發現對一般連帶責任被執行人之一的執行有程序違法的情形,應及時依法撤銷原有執行措施,重新執行。(3)、對補充型連帶責任的執行,第一輪執行不適用“平衡法”,當對主債務人和擔保人分別執行后仍然沒有執行到位的,就會自然轉換為“選擇式”
執行,也無需平衡執行。
另外是法定執行方式執行和解在連帶責任執行適用中,可以突破前述幾種執行方式。而前述“同時式”、“選擇式”和“順序式”執行方式是吻合了相關實體法內在執行功能而“衍生”的,也就是說,隨意打亂這些執行方式,極有可能導致程序違法。換句話說,執行程序的運作同樣不能違反實體法的規定,這也正應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中程序和實體要并重的執法原則。所以說,重程序就是重實體;輕程序就是輕實體,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猶如“太極圖”一般緊密不可分,同樣也不可偏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