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車禍的發生確實千奇百怪,你可能想像不到,一條狗能引發一場連環車禍。元月25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一起因一條狗引發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塵埃落定,法院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他賠償義務人經法院調解與原告段某達成賠償協議。

公路上竄來一只狗

2006417上午,東臺市人沙某騎著一輛自行車前往鄰近的海安縣辦事。沙某不緊不慢地由北向南正常行駛著自行車,這條公路沙某不知走過多少趟,再熟悉不過了。9時許,自行車翻過一座南北向的公路橋,憑慣性加快了速度,就在這時意想不到的事件發生了,

一條大狗突然間竄上公路,向沙某追咬過來,沙某趕緊向公路中間避讓。然而,在沙某身后側不遠處,東臺人于某駕駛蘇JX3126號重型普通貨車(核載10噸,實載10噸水泥),此時也剛翻過橋由北向南同向行駛著。下橋后,貨車憑著慣性同樣加快了速度。見到前側的沙某向公路中間避讓,于某為避讓沙某,緊急左駕方向,所駕貨車占用了左車道。

無巧不成書。于某駕車占用左車道時,東臺人段某亦駕駛蘇JXCH41號二輪摩托車載著其妻申某,在左車道內由南向北相對行駛至該地段。見到于某所駕貨車占道過來后,段某趕緊將所駕二輪摩托車往公路東側避讓,但東側已無路可讓,二輪摩托車很快跌倒在路邊,段某及其妻申某受傷。

事實無法查證

接到報警后,交警部門迅速趕到現場,制作了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根據事故現場圖的記載,事故地段為南北走向的渣油公路,路面寬度為7,路面平直,視線良好。蘇JX3126號重型貨車已移動,但在現場留有制動印,左邊的一條制動印長度為54.70,右邊的一條制動印長度為16.90。根據現場勘查筆錄結合現場圖,可以確定于某駕車駛到道路左側占用對方來車行車道,其采取制動措施時留下的制動印距離事故地點至少有16.9,發現險情應當更早。2006427,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經過現場勘查和事故調查取證,無法查證該起交通事故的事實。

事故發生后,段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失血性休克、外傷性脾破裂、左第三掌骨骨折,左弓皮膚撕脫傷"。共住院18天,花去醫療費20564.84元。同年78,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法醫學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段某的傷殘程度為八級。經法院審核,段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合計64000余元。

事故發生后查明,于某駕駛的涉案貨車為某公司所有,于某為該公司的駕駛員。2006314,某保險公司為于某所駕涉案機動車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

本案各方當事人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段某夫婦將于某、某公司、某保險公司告上法庭。20067月,段某之妻申某的受傷事宜,已經法院判決先行處理。

庭審激烈辯論

原告段某訴稱,被告于某為避讓前方騎自行車的沙某,強占左車道,卡車尾部碰撞了我的摩托車,致使我和妻子連人帶車倒地受傷。由于被告車輛移位,才導致公安機關無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實。事故造成我的各項損失達68434.26元。被告保險公司為被告于某駕駛的機動車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現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全部損失。

被告某公司辯稱,被告于某占道行駛是為避讓沙某,屬避險行為,我公司不應承擔全部責任,且我公司已為涉案機動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

被告于某辯稱,事發時,我駕駛的貨車與原告段某摩托車并未發生碰撞,段某采取措施不當,才導致事故發生。我系某公司職工,我駕駛卡車系履行職務行為,即使有責任,也應由公司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無法認定于某所駕卡車與段某所駕摩托車發生碰撞的事實,段某的受傷系其駕駛摩托車撞擊路邊樹木所致,與于某駕駛貨車遇有情況避讓無因果關系。于某不應承擔全部責任,沙某亦應作為被告承擔責任。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段某的訴訟請求。

各方陳述不一

從庭審及交警部門的卷宗筆錄來看,各方當事人及證人在敘述案件事實時,在細節上略有出入。

自行車駕駛人沙某陳述:我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路段時,速度正常,一條狗突然竄出來追著咬我,我便往路中間讓。在讓的過程中,有輛卡車從我后面駛來,卡車尾部碰了我的左臂,導致我跌倒。摩托車讓卡車時,往路東邊的一棵樹上一撞,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倒地受傷。

卡車駕駛人于某陳述:我下橋后發現有一騎自行車的人在我前面,便制動減速借道。當我臨近自行車時,他突然向路中間騎,我便趕緊踏剎車、借方向。這時左車道有輛摩托車由南向北急速通過此路段,自行車、摩托車均倒地,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均受傷,發生事故。 事故發生過程中,我駕駛的卡車并沒有碰撞摩托車。

摩托車駕駛人段某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行駛的,正常行駛在公路的東邊距路邊大約1.50左右,速度約十碼左右。對方是由北向南行駛的,速度很快。我看到騎自行車的讓狗子的,等我臨近時,卡車突然打方向向我這邊借道,發現危險后我趕緊減速往東讓,已經讓到路邊的泥路上,但最終我和我愛人還是跌倒受傷。

段某妻子申某作了與其丈夫類似的陳述。

現場證人張某其時正在事發路段附近一商店內購物,她陳述了自己看到的事故發生情況:我看到一輛卡車,自行車是從北邊往南行駛的。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的,自行車在卡車前面騎,他(自行車)讓狗子,卡車讓自行車,摩托車讓卡車的。摩托車行駛的速度不快。我去拉的時候,聽開摩托車的說是卡車擦的他,他才跌倒的。

判決推定責任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公安機關雖未認定本案事故責任,但根據公安機關調查取證的材料,本案事故發生的路段視線良好,被告于某發現前方騎自行車的沙某后已采取制動、降速、借道行駛的措施,表明于某早已意識到危險的存在,完全可以采取更有效更適當的措施,避免給原告段某造成危險,而于某卻借道行駛,占據對面來車行車道,致使段某無路可讓,故于某存在明顯的違章行為。盡管本案現有證據難以直接證明段某系與于某所駕車輛碰撞后受傷,但是本案的證據足以認定于某的交通行為造成了本案事故發生的客觀危險,段某為避免該危險而跌倒受傷。同時,雖然于某與段某所駕均是機動車輛,但于某駕駛的卡車相對于段某駕駛的摩托車而言,回避危險的能力較強,在從事交通活動的同等條件下,于某對交通安全負有更重的安全注意義務。因而,本案可以推定段某受傷與于某的交通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段某無違章行為不應承擔事故的責任。

至于沙某應否承擔責任問題。法院認為,被告于某早已發現前方同向行駛的沙某,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告于某制動不力,措施不當,占用對面來車車道,未能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所造成,故于某應承擔事故責任。鑒于于某是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事故責任應由其單位被告某公司承擔。被告保險公司為于某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本案事故的賠償責任,超出該責任限額,但不高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最高限額部分由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因原告段某與被告某公司、于某已就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協議,并另行制作調解書,故法院就被告保險公司的責任單獨判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已賠償部分,尚應賠償原告段某35566.3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細釋法理

承辦本案的曹法官認為,本案存在二個爭議焦點:一是被告于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險;二是被告于某卡車是否碰撞原告段某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能否認定事故因果關系,進而確定事故責任分配。

關于緊急避險認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實施的損害另一個較小合法利益的行為。從法律角度而言,構成緊急避險,在避險起因、避險時機、避險動機、避險對象、避險限度、避險必要等方面都應當同時具備條件。所謂避險必要,是指即使面對緊急的危險,也只能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緊急避險。“不得已”就是除了以犧牲一種合法利益為代價來保護另一種合法利益的辦法外,別無他法。如果還有其他辦法保護一種合法利益,就不能采取犧牲另一種合法利益的辦法。

本案被告于某發現前方騎自行車的沙某后,已采取制動、降速、借道行駛的措施,表明于某早已意識到危險的存在,完全可以采取更有效更適當的措施,緊急停車或借道時給原告段某留存足夠路面行駛,避免給段某造成危險。因此,本案緊急避險不能成立,只屬于一般交通事故,被告于某在駕駛車輛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系其一方的過錯導致交通事故,法院認定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因果關系認定問題。本案主要涉及“優者負擔原則”在事實推定上的適用。優者負擔原則也稱優者賠償原則或優者承擔原則,它是處理交通事故中產生的一個新原則。該原則主要精神為: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以車輛沖撞在人體上的危險性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等因素,來區分事故危險的責任。判斷優者的原則有:車輛優于行為,健全的成年人優于幼、老及殘疾人。車輛則以減速、控制力等性能較好、或以噸位、速度、質量、硬度、大小等對他人危險性較多者為優。由優者承擔較多的責任,即賠償的責任。優者承擔原則的運用,使交通事故的雙方,在承擔責任的比例方面,明顯與以往依據"過失相抵同等責任"不同,即確定承擔賠償金額的比例不同。

這一原則早就為許多法治發達國家的法律所肯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對此也予以初步肯定。該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一原則的實施,對保護“弱勢”一方的權益發揮了較為積極的作用。

本案處理中的特別之處是,優者負擔原則本是責任認定上的一個原則,而法官則將其延伸到本案事實推定領域。事實上,優勢車輛減速、控制能力等都優于弱勢車輛,回避危險的能力也較強,在認定事故事實發生爭議時,從有利于弱勢車輛的角度作適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則的。因此,優勢車輛對交通安全負有更重的注意義務。本案中,即便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段某系被告于某所駕車輛碰撞后跌倒受傷,但從交警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和現場圖及當事人的陳述、證人陳述綜合分析,并結合優者負擔原則,至少能夠認定被告于某駕車借道時與原告段某距離過近,沒有給原告段某留存足夠的通行路面,給原告段某造成了危險,導致段某避讓中車輛失控跌倒受傷,故應認定被告于某承擔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