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發展,為支付、消費方便,大部分人基本上都擁有屬于自己的銀行卡,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使用銀行卡作出與其智力水平、精神健康狀況不適應的消費行為時,其效力應當如何認定呢?

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常年在廣濟醫院治療。2020年8月,原告家人收到數條原告信用卡大額還款通知。在家人的追問下,原告才說出其在2020年6月起,連續接到被告向其推銷劍橋新能源專業翻譯培訓課程的銷售電話,原告陸續向被告支付培訓費50000元。后原告家人多次與被告溝通,要求被告返還相應款項,均未果。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培訓費50000元。任某作為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任某認為,原告因精神問題住院,在住院期間與被告簽訂教育培訓合同,但原告的精神狀態不具備學該項課程的條件,要求被告全額退款。被告稱其在與原告交易過程中,并未發現原告精神異常,原告對其交易后果有清晰的認知,原、被告之間系正常交易。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案原、被告訂立合同時,原告正處于因精神問題再次住院期間,且出院醫囑明確原告出院后需有專人監護以防意外。涉案合同系同聲傳譯的培訓合同,課程名稱為劍橋新能源專業翻譯班,該課程對學員無論是專業水平、還是精神健康狀態要求都較高,以原告現有的精神健康狀態難以承受,故原告與被告訂立培訓合同的行為與其當時的精神、健康狀態并不相適應。且原告與被告訂立培訓合同并支付培訓費的行為,事后并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推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知曉原告與被告訂立合同事宜后,第一時間聯系被告做出不追認的意思表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新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二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綜上,案涉合同應屬無效。

法官提醒,在現金支付轉線上支付的背景下,限制行為能力人通過刷銀行信用卡的方式進行消費,與傳統消費模式比較,不易被法定代理人察覺。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在發現其精神健康狀態存在問題并已就醫確診的情況下, 應謹慎注意,尤其應限制其對大額度信用卡持有、使用。合同相對方在與另一方訂立合同時,也應注意對消費者精神狀態及民事行為能力進行核實,避免自身利益受損。